试论离婚中补偿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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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试论离婚中补偿制度的完善 试论离婚中补偿制度的完善中国的传统家庭是一方主内、一方主外。主内的一方,将其全部或大部分精力投入家庭事务,不用外出挣钱;主外的一方,将其全部或大部分精力投入工作,挣钱养家。通常是男方在外挣钱,女方操持家务。这样的一种模式在新中国成立后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变革,主内的一方已不再一定是女方,主外的一方也不一定是男方,主内主外的责任也不再是单一的操持家务或外出挣钱,操持家务者亦可外出挣钱,外出挣钱者亦可操持家务。由于这种家庭成员的分工变革,夫妻中任何一方对对方的依赖性正日趋减弱。但由于家庭中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问题的出现,夫妻对家庭的义务并没有减弱,他们

2、必须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而往往就在这些问题上容易出现贡献不均,这种贡献不均又势必导致夫妻在离婚时多了一项争议焦点,即离婚时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无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离婚中补偿制度首次被立法认可,从而确立了离婚纠纷中新的焦点。它使得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这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法与情的辩证统一。笔者在为设立补偿制度大声喊

3、好的同时,也深深感到实现请求补偿权的艰难。一、现行离婚中补偿制度的缺陷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夫妻只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才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由于夫妻婚前财产为法定的个人财产,因此夫妻只要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他们的财产就完全归个人所有。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质是将请求补偿仅仅局限在了夫妻财产完全归个人所有的情形中,对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现行离婚中补偿制度与夫妻财产制紧紧联系在一起,其结果必然导致不同夫妻财产制下请求补偿权的不同命运,这不利于补偿制度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作用的发挥。补偿

4、权的设立是实现公平原则的需要。由于当事人双方在承担义务或享受权利等方面的不公平,少承担义务或多享受权利的一方给另一方适当补偿就成了维护权利义务平衡的有效途径。从这个意义上讲,请求补偿权能否实现,关键应看当事人双方在承担义务或享受权利方面是否公平。公平就不存在补偿,不公平就理应补偿。如果仅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导致尽较多家庭义务一方在请求补偿权的实现上得到不同的法律后果,这在情理上让当事人也难以接受。离婚中补偿制度的完善方向应是不分夫妻财产制,仅按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决定补偿权的有无,即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情形下,同样可用补偿制度来救济。二、离婚中补偿制度实现的障碍及分析在夫妻财产

5、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情形下建立补偿制度,这在目前仍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障碍:(一)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理论上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这种情形下,夫妻中任何一方所尽的义务都会被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所尽的义务。原因是,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他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都为夫妻共有。以财产形式尽义务的,由于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因此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有一半属于另一方,从这个意义上讲,另一方也是尽义务的,而且尽的义务量与实际尽义务的一方相等。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的,由于劳动的共有,一方的劳动也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劳动,所以任何一方尽义务都意味着另一方也尽

6、了平等的义务。因此,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理论上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当然就更谈不上补偿一说了。(二)在夫妻财产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下,肯定请求补偿权不具有操作性。如前所述,财产共有能够将一方所尽的义务变通为双方共同所尽的义务,因而就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但如果夫妻中任何一方以个人所有财产尽义务,那么他所尽的义务就应认定为个人所尽义务,这种情形下,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不平等在理论上就说得通。由于夫妻在家庭中所负的义务平等,因此如果现实中夫妻个人所尽义务不等,尽较多义务的一方就应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但是在财产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下,由于共有财产与个人

7、所有财产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往往相同,所以很难认定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是出于共有财产还是个人所有财产。又由于出于共有财产还是个人所有财产在请求补偿权的处理结果上完全相反,所以认定用于尽义务的财产出于何种财产至关重要。实践中,尽义务的一方只有证明其没有使用共有财产或共有财产不足以尽义务,同时还要证明其拥有个人所有财产,才能认定他是用个人财产完成全部或部分义务。实际上这种认定基本没有可能,即往往由尽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财产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下,肯定请求补偿权不具有操作性。(三)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下,夫妻所尽义务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可通过财产共有及共

8、有财产的分割来平衡。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发现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以上两条,即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所尽义务可能不平等,但由于少尽义务的一方要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离婚时拿出来共同分割,因此尽较多义务的一方可以通过财产分割使自己以前多尽的义务得到补偿,当然就不存在再要补偿的问题。上述障碍,是补偿制度未涉足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

9、共有、部分个人所有情形的根本原因。然而上述障碍的自身也具有不合理性和不可操作性。首先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以理论上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来抹杀事实上的不平等,极不合理,违背了客观事实。其次在夫妻财产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下,因为举证不能而否定请求补偿权,对尽较多家庭义务一方极不公平。最后,试图通过财产共有及共有财产分割来平衡夫妻所尽义务的不平等,不具有操作性。现实中,少尽义务一方经常在离婚时极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以达到使对方无法获取的目的。而尽较多义务的一方由于无法举证,所以事实上也很难获取应得的财产,所享有的只是没有实际内容的权利。障碍自身所存在

10、的上述不合理性和不可操作性,成为了破除障碍的内因;而要实现不分夫妻财产制,仅按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决定补偿权的有无又在外力上推动了上述障碍的破除。三、离婚中补偿制度的完善途径。如前所述,现行离婚中补偿制度的缺陷是将请求补偿仅仅局限在了夫妻财产完全归个人所有的情形中,对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使得这两种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无法实现请求补偿权。如果能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建立补偿制度,那么在上述三种财产所有制情形下就可以实现补偿制度的完全统一,这也是现行离婚中补偿制度完善的目标。在具体完善途径上,笔者建议将夫妻一方用于尽家庭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规定为个人所有

11、财产,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笔者的上述建议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将夫妻一方用于尽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规定为个人所有财产,一方用己所得而尽的义务就不会被视为双方共同所尽的义务,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出现不平等在理论上就可以讲得通。而由于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要求尽较少家庭义务的一方给另一方补偿在法理上也无可非议。这就可以消除共有财产制对请求补偿权的影响,实现不同财产制下补偿制度的统一,较好地保护尽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实际权利,用法律约束夫妻双方共尽家庭义务,从而在社会上营造夫妻共建美好家园的良好

12、风尚。(二)将用于尽家庭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规定为个人所有财产,对现行共有财产制也不会产生冲击。这是因为,1.现行共有财产制适用的范围虽然涉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几乎全部所得财产,但真正调整的多为夫妻现有财产,而用于尽家庭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一般为已消耗财产,对它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一般不会影响夫妻对现有财产权利的实现;2.现行共有财产制调整的已消耗财产仅为未经双方同意且未用于共同生活的财产,用于尽家庭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显然不属于此类。(三)在离婚中同时处理请求补偿与财产分割并不矛盾。如果财产分割得到很好地执行,当然就不存在请求补偿的问题,但由于举证上的困难,财产分割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执行,因此

13、将补偿问题单独处理更具有现实意义。而且请求补偿针对的是夫妻双方所尽的家庭义务,财产分割针对的是夫妻现有财产所有权,它们所处理的问题不同,分开处理更合理。现实中大量存在尽较少义务一方隐藏财产的情况。如果仅想通过财产分割实现尽较多义务一方的权利,这很可能是遥遥无期。但如果将补偿问题单独处理,尽较多义务的一方就可以先实现请求补偿权,而且这也不影响他以后发现对方隐藏财产时财产分割权的实现。另外在确定补偿数额时,除了用于尽家庭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需要补偿外,还应适当考虑以个人劳动形式对家庭所尽的义务,对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动的一方应予以充分保护。以上是笔者拙见,以期能引起大家共鸣。   

14、“四五”普法教育开展以来,我们xx县依法治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积极研究探讨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新模式,以创新的精神,抓好新形势下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从而,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了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特别是在校的7万余名中小学生违法犯罪现象出现了逐年明显下降的趋势,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推进了“四五”普法的深入开展。   一、创新法制教育的理念,引导青少年把遵纪守法作为成长的方向来定位。   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团伙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除了他们不守法不学法、不懂法外,更是经不起社会丑恶现象和物质利益的种种引诱,导致了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

15、了扭曲,对遵纪守法的信念产生了动摇,在生活上追求吃喝玩乐,在精神上追求低级下流,使他们中的一些人学法不用法、懂法不守法。因此,面对这一新的情况,我们认真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坚持树立了三种理念:   一是树立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的理念。围绕树立这一理念,县依法治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县教育局、县关工委、团县委研究制定了全县中小学法制与道德教育的计划下发到全县40余所中小学,并建立了以45名法制副校长为骨干的中小学法制教育讲师团,以各学校54名政治课教员为主体的德育教育讲师团,两支讲师团队伍在授课时,注重密切配合,互相衔接。法制教员在上法制课时,德育教员就衔接安排德育教育的内容。

16、为摸索经验,我们在县第二中学进行了试点,法制教员在进行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的法制教育中,德育教员也进行了“青少年怎样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怎样树立高尚的道德情操”、“怎样树立崇高的人生目标”等教育内容。两个教员由于认真备课,有理论有例子,生动活泼、耐人寻味,使青少年学生受到了深刻的启迪和教育。同时,为使法制和德育教育陪伴青少年学生的成长,我们编写了青少年学生“法制与德育教育典型事例100例”的课外读物。各学校结合学习“100例”课外读物,树立了“讲纪律、懂法律、有道德”的100名先进典型为广大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树起了旗帜。   二是树立法制教育与爱

17、国主义为教育相结合的理念。我们在法制教育中贯穿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在爱国主义教育中渗透法制教育的内容。在国旗法教育中,全县各学校组织开展了“升国旗、唱国歌、庆国庆”活动,把国旗法的教育同爱国主义教育紧密结合,使广大青少年学生通过国旗法教育,更加热爱五星国旗,更加热爱我们伟大的祖国。树立了为祖国而学习,为国家的富强而学习的远大志向。在宪法的学习教育中,我们组织各学校学生观看了电视教育剧彭真、周恩来、陈毅、毛泽东和他的儿女们等革命系列教育片,引导青少年学生从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爱国热情中吸取政治营养。同时,我们还引导各学校开展了“中国近代史和中国革命史的教育”,组织大家观看革命近代史教育剧孙中山

18、等,引导青少年学生从一代代革命前辈为中华民族的崛起前仆后继,英勇斗争的事迹中,激发大家牢固树立遵守宪法、依法治国的意识,在组织大家学习宪法中,引导他们从小打牢爱国爱民的思想根基。在进行文物保教育中,各学校还组织学生参加名胜古迹,组织大家开展赞美祖国大好河山的演讲比赛和诗歌朗诵等。广大同学都纷纷表示,在自己的言行中,不但要爱国,更要守法,争做一名爱国守法的好学生。   三是树立法制教育与革命英雄主义教育相结合的理念。如何把法制教育同革命英雄主义教育结合在一起抓,我们进行了初步偿试。首先,在进行国防法教育中渗透革命英雄主义教育。除了讲解国防法的基本内容。国防设施的保护内容外,讲

19、解一代代革命边防军人和担任国防实施维护的当代军人,为了国家的安全,人民的幸福,保卫边疆,建设边疆的大无畏精神。组织大家观看革命英雄主义教育片军歌嘹亮边疆垦荒队以及国防卫士等电视剧和电影,使大家懂得了学习国防法,爱护我国防,守卫我边疆的深刻内含。其次,在进行兵役法的教育中,使大家懂得了参军服役,保国卫家是每个适龄青年的应尽义务。同时,教育大家向战争年代涌现出来的一代革命英雄学习。各学校在教育中还组织大家参观雨花台革命烈士纪念馆,瞻仰我县回峰山“抗顽战役纪念塔”中牺牲的革命烈士;到县中山烈士陵园扫墓等,通过教育,广大青少年学生都决心长大了不但要到部队服役,当个好兵,而且到部队还要当个英雄,为国家、

20、为人民贡献自己的一生。   二、创新法制教育的思维,引导青少年把遵纪守法作为人生目标来追求。 面对新的形势和新的情况,我们积极创新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思维,引导青少年把遵纪守法作为人生目标来追求。   首先,在教育的方法上以“活”字为抓手。青少年法制教育中,我们改变过去呆板说教的方法,以“活”融入法制教育活动的始终。组织创作法制教育现代剧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我们依法治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县文化局、县关工委、县锡剧团、文化馆联合创作了6幕法制教育剧校舍园内外,先后组织到全县城乡各学校演出了20多场次,使全县7万余名中小学生受到了一次生动活泼的法制教育。 &nb

21、sp; 其次,在教育的形式上以“新”字为主线。在法制教育中,我们组织青少年学生开展了“争做法制形象大使”教育活动。在教育中,邀请本县县中毕业的南大法学院张仲秋教授回母校给全校学生上法制教育课。同时,给在校学生讲解自己走上法学院教授岗位的奋斗人生的成长史,使全校3000余名学生在心中树立起了张仲秋这个“法制形象大使”,大家都暗下决心,不但从小要学法守法,还要以优异的文化成绩参与高考,争当法学教授、法学博士。   再次,在教育的氛围上以“广”字为平台。为营造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氛围,在全县各中小学生形成学法守法的浓烈气候,我们立足把青少年法制教育做大做强,做出特色来。 &

22、nbsp; 一是开展了“万人学法知识大赛”活动。为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教育抓出成效,我们先后两次编印预防未成年犯罪法14万册,先后两次在各中小学校中发放。毕业的未毕业的学生都达到了人手一册,在学习教育中,组织了万名学生参加知识大赛,在层层竞赛的基础上,选出了10个代表队参加了县里统一组织的决赛。   二是开展了“万人法制漫画大赛”活动。先后组织县属5所中小学的万余名学生参加了县统一组织的“法制漫画和书法”大赛活动。中小学生们经过几番角逐,用手中的笔和纸画出了5千余幅漫画和书法作品,涉及法律法规40多部。县四套班子领导参加这一活动后都给予了高度评价。  

23、 三是开展了“万人读书大赛”活动。我们利用暑期,在全县7万余名中小学生中开展了“我与父母同读一本法律书”的活动,各中小学认真组织,每个学生都积极参与。暑期结束后,县又统一组织了读书知识大赛,学法体会交流等,使暑期读书学法活动取得明显成效。   第四,在教育的效果上以“实”字为层面。为使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取得实效,我们着眼于减少和预防青少年的违法犯罪工作上。首先,以抓好单亲家庭的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为重点。各学校对单亲家庭的学生进行了统计,对这些学生的法制教育由所在班的班主任负责,对他们定期进行家访有针对性地经常进行个别法制教育,重点给予关心和爱护,使全县20多名单亲

24、家庭的学生改变了自己的不良行为,自觉地遵纪守法。其次,以抓好“问题学生”的法制教育为重点。有的学生由于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沾染了不良恶习。平时,旷课、迟到、打架斗殴,成了学校难管的“问题学生”。为帮助“问题学生”改邪归正,我们安排各学校“问题学生”的法制教育,由法制副校长重点进行帮助教育,并实行专人负责制。全县45名法制副校长都认真负责,做好教育,使“问题学生”进步较快。由于法制副校长重视做好“问题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有10名法制副校长受到了县委、县政府的表彰。再次,以抓好假期前的法制教育为重点,教育青少年学生预防假期违法犯罪。我们依法治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都结合暑假和寒假两个假日,编写“

25、青少年学生如何预防假期违法犯罪”的讲稿,并将编印的讲稿发到各法制副校长手中,每当临放假的前一天,各学校都要进行一次预防违法犯罪的法制教育课。每年都使广大中小学生度过一个个愉快的暑假和寒假,以旺盛的精力投入到新学期的学习。   三、创新法制教育的途径,引导青少年把遵纪守法作为行为意志来培养。 在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中,我们积极开辟新途径,引导青少年把遵纪守法作为自身的行为意志来培养。   一是采取基地式教育,扩展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空间。为开拓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领域,我们与省第一少管所和大山所取得联系,将这两个所作为我县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课外基地,并进行了

26、教育基地的挂牌仪式。我们每年都分批分期组织全县在校的青少年学生到少管所和大连山所进行参观和接受教育。去年,我们组织2千余名青少年学生在少管所的基地教育中,开展了“五个一”的活动。即:请少管所的干警给大家上一堂法制课;组织阅读少管所赠送编写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法制教育”一书;观看一场服刑受教人员以“悔恨”为主题作的文艺演出;组织大家听一场两名少年犯悔过自新的现身说法;组织大家开展一次谈思想、谈体会的主题班会。   二是采取庭审式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直观性。为使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增强直观性和现实性,使预防违法犯罪在青少年心中打下烙印,我们与法院联系,组织青少年学生在法院开

27、庭时参加旁听;在法院召开宣判大会时,组织青少年学生参加大会。使青少年学生对违法犯罪的人员有了直观的感受,对法律的实施有了直观的感受,从而增强了自身学法守法的自觉性。   三是采取社会实践式教育,让青少年在法制教育中体现自身价值。在开展教育中,我们在全县各中小学生中选拨了100名法制小记者,组织法制小记者到司法、行政执法部门采访公正执法、依法行政等方面的情况。各法制小记者将采访的稿件送辅导老师进行修改。各学校将法制小记者写的稿件刊登在学校墙报和校刊上。同时,县组织对优秀小记者的稿件进行评比,对获奖作品刊登在xx报上,通过开展法制小记者活动,增强了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时效性和实践性

28、,充分调动了青少年学生学法、用法、守法的积极性。   四是采取营队式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吸引力。为增强法制教育对青少年的吸引力,我们以暑假和寒假为契机,组织青少年学生开展了法制夏令营和法制冬令营活动。“四五”普法以来,全县各学校先后组织法制夏令营20多场次,参加活动的学生达3万多人次。各学校在组织开展的法制夏令营活动中,内容丰富多彩。去年夏季,我们在县二中开展了“法铸我心,法助我行”的法制夏令营活动。组织千余名学生观看了一场法制文艺演出,请大连山所的干警给大家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开展了读一部法律书的比赛和观摹了一场消防表演等。丰富多彩的活动使参加法制夏令营的学生

29、都反映感受深、启发大,都愿意积极参加这样的法制夏令营活动。   五是采取阅览式教育,让青少年学生拓宽法律法规的知识面。在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中,我们还与县图书馆、儿童图书馆取得了联系,向每个在城区的学生领发了借书证和有组织的组织学生到图书阅览室进行法律书籍、报刊、杂志的学习和法制网络的看阅。许多学生还利用寒暑假、节假日等时间纷纷到图书馆进行法律知识的看阅、摘抄。有的把法律书籍、杂志借回去利用业余时间看阅等。通过采取阅览式教育,拓宽了广大青少年法律法规的知识面,增强了法制观念。借书阅览证成为青少年学生学法用法的良师益友。   六是采取读书演讲式教育,让青

30、少年学生在法制教育中得到法制理论水平的提高和思想认识的深化。在法制教育中,我们组织全县各学校结合法制教育,广泛开展了读书演讲活动,使广大青少年学生在演讲中得到法制理论水平的提高和思想认识的深化。近几年来,全县各学校共开展各类学法读书演讲活动60多场次,写学法用法演讲稿1000余篇,参加演讲活动的学生达万余人次。通过开展学法读书演讲,进一步加深了大家对法制内容的理解,使自身得到了提高。 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其关键在简便易行上,但在审判实践中时常体现不出简便易行,或

31、简而不易,或易而不简,始终受普通程序的束缚,不能突出简易程序的优势,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简便性,法律规定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下面笔者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如下探讨: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二者相比较,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一)起诉方式简便,方便群众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用口头起诉,原告递交起诉状与否,不是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原告不提交诉状而拒绝收案。当然也不排斥原告递交书面诉状。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原告是口头诉讼的,还是递交书面诉状的,法院都应当将起诉的内容,用口头或

32、者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做好应诉的准备。这样就方便了群众的诉讼。(二)审判程序简便,提高了办案效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用书面通知被告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在接受当事人双方请求后,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审理案件不受开庭三日前发布公告和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开庭时也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这样简便了程序,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的效率。(三)传唤方式简便,便于法官办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33、例如,通过基层组织的干部、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捎口信带条子,或者用电话、广播通知当事人、证人出庭,或者依口头约定,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听取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这样,便利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和优良传统。(四)简化了审判组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这是简易程序的又一个重要特点。也是与普通程序的重要区别。但也有人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这是一种误解,混淆了两种不同程序的审判组织的界限,只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由审

34、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当然更不存在陪审问题。但是审判员一人审理不等于审判员自审自记,必须由书记员担任记录。这种审判程序手续简便、方式灵活,避免了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费工、费时,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国家财政负担,降低了办案成本。(五)审理的期限短,缩短了办案周期,能集中更多的力量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和从事调研工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从立案起三个月内结案。本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三个月内不能结案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规定三个月内结案,较普通程序六个月内结案,提前了三个月结案,且不得延长审限,加快了办

35、案速度。这样,能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还使办案人员有更多的时间从事审判调研工作,更有利于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二、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注意的问题:(一)要正确处理好目前案件多、人少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凡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民事案件,都属于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基于目前人民法院处于案件多、人手少,任务重这种基本状况,现在新上手的案件几乎都是采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审结,方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种把本来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甚至是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

36、序审理,不仅难以保证案件质量,而且会出现“回炉”现象,增加上诉和再审案件,费时费事,贻误时机、增加工作量。因此,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应从严把握,绝不能将本来属于应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按简易程序审理。(二)要摆正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但简易程序不是完整的程序,其具体表现在对于起诉的条件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诉讼中止和终结、判决和裁定等,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就得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有关的规定执行。总之,应针对案件的客观情况和客观事实来适用审判程序,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同时

37、,提高办案效率。简易程序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和手续来提高办案效率,既要反对简易程序复杂化,又要反对普通程序简单化。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要求法官具有一定的业务素质和技能。(三)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官较适用普通程序的法官更具认证的能力。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都要求法官具有一定业务素质。简易程序法官就其审判的独立性而言,其独自认证的特点,比普通程序法官更要具有高度责任心和准确判断力以及单独办案的能力。因为,普通程序的法官是通过集体讨论而产生对证据真伪作出取舍,俗语说的好“三个臭皮匠,胜过诸葛亮”,普通程序的法官作出的判断,是集体智慧的结晶,不能看出个人的认证能力和技巧。而独任审判的法官,不仅要有较强业务

38、素质,还应有高度的责任心、准确的判断能力和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三、从诉讼效率出发,应拓宽和完善简易程序的范围(一)简化诉讼程序,拓宽认证的渠道。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和手续来提高诉讼效率的,这就要求在保证案件质量和规范审理的同时,其程序越是简便,越能体现效率。如何简化诉讼程序,主要是法官的认证渠道如何拓宽的问题。对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笔者认为,当庭质证只是质证的一种形式,质证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查清事实为何非要局限于当庭质证这一种形式?审判实践中,可在庭前、庭外交换证据,开听证会进行听证,被告通过答辩状承认事实

39、,法官找当事人谈话时出示证据,让当事人质证,记录在卷,进而对证据加以固定,当事人单方自认等,这些都是积极质证形式。还有消极的质证形式,比如当事人用传真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可,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后,债务人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这样法院就认定债务成立,这也是一种消极的质证形式。法律规定了简易程序,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里的简易也应该包括简易的质证方式和方法,既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法律在规定审理程序时也未作过多的要求,因而质证的方式也应当多样性。相反,则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优点。(二)对于没有争议的案件,不经庭审,也可直接判决。在审

40、判实践中,时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件,对于权利人的起诉,被告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可,这样法院直接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被告也同意给付,最后双方仅为给付期限而未能达成协议,对于这类案件,笔者认为,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判决,对于这类案件,如果再开庭审理的话,完全没有必要,法官和当事人都会在庭上觉得乏味,结果是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三)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应不拘一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受三日前发出公告,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约束,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也不一定非要在法庭进行不可,要因地制宜,因人而异,比如重症者,就有可能到农舍、病床

41、前开庭,对被劳教的人,可选择在教管所开庭,总之,开庭也要贯彻方便群众、方便法院的“二便”原则。(四)在立法上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一条限制了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适用。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是为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设立的,而不应专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而设立,此条又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事实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主要取决案件本身的客观情况及客观事实。实际上目前各级法院收案范围主要取决于案件的标的额及案件的类型,并不都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相当一部分也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为何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呢?所以应从立法上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19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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