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不能实行西方陪审团制度第八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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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能否实行西方陪审团制度,组员:陈培斌 沙询 柴云杰 吴敏,什么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制度,是指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吸收普通 公民参加庭审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 权的制度。应当说,陪审制度普遍存在于当代世界各国的司 法实践中。,中国陪审团制度的历史,清代以前没有陪审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 1929 年曾颁布关于政治案件的陪审暂行法,规定的陪审官资 格是 25 岁以上的国民党党员,该法于 1931 年废止。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 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 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抗日战争和第 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都

2、对此作了相应的规 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 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 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中国陪审团制度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对陪审 员制度作了规定。197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 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 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外,都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 进行。1983 年

3、 9 月 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鉴于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困难较大,决定修 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文,作出比较灵活的规定:“人民 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 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 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 判。”1982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35 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有权参加 所办案件的全部审判活动,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作出判决 或裁定。除被

4、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以外,凡年满 23 岁的公民都 可以被选为人民陪审员。陪审员大多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出,定期轮流到人民法院参加审判;有的经人民法院 向当地机关、企业、学校、团体邀请,由各该单位临时推选代表充当,西方国家陪审团制度的历史,雅典、罗马时期 雅典、雅典每年由执政官用抽签方法从 30 岁 以上的公民(奴隶主、自由民)中选出 6000 名陪审官,组 成陪审法院。每个案件由 500 名陪审官共同审理。罗马由 最高裁判官从元老院的贵族、骑士和富裕奴隶主中挑选 300450 人组成陪审法院,称常设刑事法院,每案由抽签 决定的 3040 名陪审官审理。雅典、罗马的陪审制度只适 用于奴隶主

5、和自由民,不适用于奴隶,奴隶不受诉讼制度 保护。随着雅典民主制度的衰落和罗马由共和制沦为帝 制,陪审制度逐渐消亡。欧洲中世纪时期 欧洲大陆封建社会初期,陪审法庭曾 取代日耳曼部落民众法庭而存在,但没有得到推广。只有德国在较长时期内有由法官和陪审官共同组成的舍芬庭(Sch?ffengericht),但是到了君主专制时期,纠问式诉讼占 统治地位,陪审制度随之取消。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 在位)曾仿照法兰克国家日耳曼法的规定,吸收见证人审 理刑事案件,以代替原始的司法决斗和神明裁判。其后,见证人逐渐演变为有权在法庭上审查证据、作出裁判的陪 审官,并进一步发展为负责审查起诉和审理案件的大陪审

6、团(grand jury)和小陪审团(petty jury)。这种陪审制度只适 用于封建主内部的民事纠纷和犯罪案件,农奴案件由领主 自设法庭审理。,西方国家陪审团制度的历史,西方近现代时期 西方近、1718 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 产阶级及其思想家反对封建专横,提出实行陪审制的进步 主张。英国 J.李尔本(16141657)在人民约法一书中要 求“由人民自由选举陪审官”。法国孟德斯鸠在论法的 精神一书中也主张以陪审官取代职业法官。一些国家的 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先后在法律上确立了陪审制度。英国继承了封建社会的大小陪审团制。前者参加审查起 诉,后者参加审理案件。大陪审团于 1933 年取消。法

7、国、德 国、奥地利等国也都只有小陪审团。目前保留大陪审团制度 的主要是美国。大陪审团的任务是决定重罪案件是否起诉。美国联邦系统的法院受理的重罪案件如叛逆、谋杀、武装抢 劫等,必须经大陪审团决定起诉。各州的法院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必须经大陪审团审查同意方能起诉,而且被告人不得放 弃此项权利;另一种是由法官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须经大陪审团 审查。大陪审团一般由 1223 人组成。它的裁断采取多数表 决制,不要求一致通过。小陪审团与英国现行的陪审团相似。英国的陪审团由 12 人组成,其职权是审查证据,听取辩论,并 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问题作出裁断,如果有罪,再由职 业法官据以判刑。只要陪审团大多数票通

8、过,就可作出裁决;如果陪审团意见分歧太大,就必须解散陪审团,另行召集陪 审团进行裁断。,西方国家陪审团制度的历史,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也曾仿行英国的大、小陪审团制度。1808 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大陪审团。法国的陪审裁断以多数表决通过,票数相等时以有利于被告的意见为有效。如果审判官一致认定陪审团的裁断确有实质上的错误,可以宣告缓期审判,另行组织新陪审团重新审理。法国在 1941 年的“维希政府”和 1945 年的“社会党人政府”时期,都把陪审法庭改为由常任法官和陪审官共同组成的混合法庭,负责审理事实和适用法律。德国 1924 年恢复舍 芬庭,由 6 名陪审官和 3 名职业法官组成,兼

9、负审理和判决之责;其判决以 2/3 多数通过。到希特勒统治时期,完全取消了陪审制。日本也曾一度实行陪审制,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取消,战后没有恢复。,西方国家陪审团制度的历史,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都只适用于少数罪 行较重的案件,绝大多数第一审刑事案件是按简易程序,由 治安法官或警察法官单独审理。苏联和东欧各国 按照苏联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苏联法 院审判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者外,一律要有陪审员参加。陪 审员由选举产生,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合议庭的判决或裁 定以多数票通过。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民主德国、波 兰、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等国的陪审制度与苏联大致相同。,中西方陪审团制度的差别,立法

10、依据和法律地位不同 西方陪审制度的法律基础深厚,美国陪审制的法律地位 首先体现在宪法的规定上。美国宪法 第三条、第六条修正 案、第七条修正案都为陪审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接受陪审团 审判是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除宪法外,美国联邦刑 事诉讼规则、联邦陪审团选拔法 等也为陪审制度提供了法 律依据;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经历了“入宪”“出宪”和 的变化。现今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主要规定在 人民法院组 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 1982 年的 民事诉讼法中。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 年 5 月 1 日正式颁布施行的 关于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操作有了相对,比较具体的法律依

11、据,中西方陪审团制度的差别,适用范围不同 美国陪审制度适用范围较广,体系比较完善。以适用的案 件范围来说,除弹劾案外,其余一切案件都可以适用陪审制 度,包括一切刑事案件、诉讼标的达到一定数额的民事案件。我国陪审制度适用范围设置较为理想,但实际操作效果较差。两者内涵不同 我国的陪审制度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我国国家审 判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 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 制度是实现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美国的陪审制度称为陪审团制度,是现代英美普通法系的审 判制度。在当代美国司法体制中,陪审团主要分为大陪审团和 小陪审团

12、两种,根据案件性质和轻重分别适用之。,中西方陪审团制度的差别,建立的历史背景不同 陪审团制度扎根美国,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陪审职能不同 湖南农机 2010 年 7 月 外都可适用陪审制度,但在实践中,除了刑事案件采用陪审的况下,结合苏联陪审制度形成的独具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其 特点是虽然法律规定陪审员在行使职权期间享有同法官一样 的权力,但事实上法官通常享有较大的权力,不受陪审员意志因此,以私权和程序正义为中心构建起的美国陪审团 的左右。制度,必然区别于以法官为主导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美国,法官与陪审团是有严格且明确的职能分工的,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具体的法律适用。具体来说,就

13、是本案的事实如何,证据是否真实可信,是否具有证明力,应当由陪审团决定,而基于案件事实,本案最终该如何判决,如何适用法律,则由法官决定;在我国,法官和陪审员一样,既负责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也负责对法律的认定工作,没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分工。,西方陪审团制度在中国实施的问题,(一)诉讼成本高昂。从西方的实际经验来看,陪审制尤其是英美的陪审团制 加大了个案的诉讼成本。然而,如果以此为由,来否决陪审制的可行性,难经挑剔。首先,考察制度运行的成本,不能仅仅看制度本身的规定,而应看制度的实际运行。其次,诉讼成本总是相对于诉讼收益而言的,考察制度成本不能离开制度收益。如果成 本很低而收益为零,则这样

14、的“低成本”有何意义?如果我们不将因为司法不公给社会带来 的损害错误成本纳入核算,则司法的成本计算又有何意义?而这些错误成本实际上 无法测算。由于诉讼的实际成本难以核算,由于司法的错误成本难以测算,任何以诉讼成本 为由,来支持或否决一项司法制度的设立,难以令人信服。,西方陪审团制度在中国实施的问题,(二)陪审员法律知识不足。这是中外某些反对陪审制者的共同理由。他们说,由于法 律越来越复杂,超出了“常人”的判断能力,只能求助专业法官,以免“外行领导内行”。这个理由也不能成立。“案件复杂”不是当代人提出的新理由,而是由来已久的历史话题。七十多年前,中国就有学者以“现代社会案件复杂”来质疑陪审制,而

15、在今人看来,那么一 个简单社会,有什么复杂案件?其实,在任何一个时代,诉讼都超出常人的经验范围。古代 的案件当然没有今天复杂,但相对于当时一般人的知识而言,案件也是“越来越复杂”。如 果这在今天能够成为否定陪审制的理由,那么在古代,这同样成为理由,何以陪审制在世界 各国历史上能够发生和发展呢?实际上,现代社会通过程序技术处理,将复杂的专业问题还 原为普通人可以争辩和判断的问题,如律师的还原性辩论,鉴定人的鉴定说明,专家证人的 出庭作证。如果“专业性”可以成为拒绝让人民审判的理由,那么,“专业性”同样可以成为拒绝 法官审判的理由。,西方陪审团制度在中国实施的问题,(三)法律适用混乱。反对陪审制的

16、另一理由是,不同的陪审法庭对同一类案件,可能 给出不同的判决,使法律混乱不堪。这一担忧,其实也是杞人忧天。因为统一法律的解释,向来不是一审法院的主要职责,而是上诉审的功能。我国的陪审制仅适用于一审,而不适用 上诉审,上诉审由职业法官进行。如果说一审陪审制可能导致法律适用混乱的话,那么完全 可以通过上诉审来纠偏。据德国法官介绍,职业法官有义务在书面判决中,分析裁判的正当 性与合法性,从而防止裁判违法;另一方面,上诉制度为裁判的合法性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如果基层法院由于陪审员不懂法坚持作出了错误裁决,立即会被联邦法院职业法官纠正。,西方陪审团制度在中国实施的问题,(四)陪审制是一项没落的制度。怀疑陪

17、审制的另一原因是,陪审制在英、美的适用范 围越来越窄,制度的功能正在萎缩。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英美陪审团制适用范围萎缩,但大 陆法系的参审制并非同此。以瑞典为例,据 2004 年的统计,其审理一审案件的地方法院,总计有法官 667 名,而非职业法官(Lay Judge)为 5278 名。在上诉法院,有上诉法官 431 人,非职业法官 608 名。按照瑞典法律,除非轻微的刑事案件,皆实行参审制,由一名职业法官 与三名非职业法官组成混合法庭进行审理。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法院和当事人选 择变更。由于瑞典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皆无制服,全部便装上庭,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 在法庭上无法识别。,中美陪

18、审制度差异的根源 社会基础差异 美国陪审制度已有几百年历史,一开始便得到民众的普 遍心理认同,具有深厚的历史传统,并得到强有力的制度保 障,而且有广大公民的普遍认同心理作为铺垫,陪审制因而在 美国扎下了深厚的社会根基。我国陪审员制度仅有短短几十 年的历史,没有形成如同美国那样的适合陪审制生存的深厚 的历史土壤,人民大众还无从以习惯的方式接受此种制度。立 法不健全,民众对陪审制度的不了解不接受,使得我国陪审制 度生存困难,还无法得到民众普遍心理认同,以至在司法活动 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就是陪审制度在美国可以扎根 并发展而在我国却流于形式名存实亡的社会根源。,二者赖以生存的文化传统差异 法律

19、文化既是一国文化传统的体现,并促进一国文化传 统的延续和发展。美国是西方法律文化的代表,西方法律文化 的出发点是个人权利,法律的价值在于确认和维护个人在经 济政治上的一系列权力,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有利于个人生存 和发展的社会秩序。美国的陪审制度就是在这种文化基础上 发展起来的,其设立的初衷及发展的方向都带有明显的平等 色彩和强烈的民主精神,保障个人权益不受强权侵犯。东方型 法律文化的出发点是社会整体利益,并以此来塑造个人的形 象,个人权力是被忽略和漠视的,在几千年封建思想的专制影 响下,重理性、轻感性,重义务、轻权力成为全社会默认的主导 观念。人们怕诉,厌诉,以诉为耻,所以在这种文化传统影响 下,中国不可能形成类似于美国那样的陪审制度。,法律价值观差异 在美国,人们信奉的是“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基于 优于,这样一种法律价值观,美国人民认为只有保证程序之正义,实 体正义才可能得以实现,而陪审制度正是以公众参与司法的 形式保障程序正义之实现,因此形成了典型的现代美国陪审 团制度;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则是在中国传统价值观影响的情况下产生的,因此中国想要移植西方陪审团制度的路程还很长远。,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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