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举证责任的有关问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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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举证责任的有关问题,王 国 平,一、一般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我国民法确立了三项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指行为人在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

2、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准则。这一原则又称为严格责任原则,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加重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

3、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定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二、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提供证据证明其

4、主张和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由负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责任规则。,举证责任的内涵,一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担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二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将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是举证责任分担最古老的公式。这也符合现代法学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举证责任倒置,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是诉讼中通常的情况。当按照一般规则会损害当事人某方的权益,造成不公正的情况时,就必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法理意

5、义,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确保诉讼地位平等 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有利于救济弱势权利,举证难易程度的平衡,对于主体来说,举证有一个相对难易的问题;从实现诉讼目的来说,由易于取证一方负担更近于科学。所以一般由难度较小的一方取证。难易一般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举证人距离证据近,如环境污染案中原告方取证比较难,被告方靠近证据,举证较易。二是收集证据能力强弱,一般考虑保护弱者,维护正义。一般说来,国家机关,或单位、团体比个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强,相对说个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情形,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

6、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三、医疗事故举证责任问题,医疗事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医方有过错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医疗事故,既可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保护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立法考虑因素,因为医务工作风险大,技术难度高,如果采用其他的归责原则,就有可能使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瞻前顾后,不敢冒风险,从而限制了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一些疑难病症采取上推外转的对策,结果会造成一些本来有抢救可能的患者出现死亡,

7、或给治疗上带来困难,最终导致许多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举证责任分配规则,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立法考虑因素,一般认为,从实体和程序公正、诉讼经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行为,或其过失行为与病人病情加重或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证实时,由其承担败诉后果。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大大地补强了患方处于绝对弱势的诉讼地位,有

8、利于对医疗过失受害者的权利救济。但是,对这一规定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1、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根据对医患纠纷诉讼案件的分类,医患纠纷诉讼案件可以依法律责任的性质分为医患合同的违约纠纷诉讼和医患间的侵权诉讼,而医患间的侵权诉讼又可分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是指患者认为医方对其的诊疗护理行为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该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这一类诉讼,就意味着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医患合同违约的诉讼均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2、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果关系和过

9、错是否存在的范围。即使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也非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倒置给了被告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按照该规定的责任分配,是负责举证说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解决的问题是医患之间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恰当,是否是这种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的事实问题。,3、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其他问题,仍应适用“谁主张举证”的原则。患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首先需要初步说明有证据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原告即利害关系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否则,起诉将不被受理。进入诉讼阶段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仍负责举证责任。原告需举证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有

10、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医患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列表所示,举证责任的转移,1、专家说明制度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新增了专家证人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谁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责”。,2、“专家说明”,其本质应当属于一种专家的顾问意见。形式上表现为举证责任的转移,是当事人对自己不懂的专门性问题,经人民法院批准,将证明的责任委托给专家。3、“专家说明”制度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切实可行,不仅患者方不再会因不懂医学而担忧;医方也可避免“当事人陈述”难以令人信服的缺陷,审判人员也因此增加信心。出庭“说

11、明”的专家由于要接受询问和对质,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将更尊重科学,比一般意义的证人证言更具公正性。,举证期限问题,举证期限的设立,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30天)。前者一般存在于诉讼之中,当事人经证据交换后,提出补充的情况下,约定一个期限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力。”“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毫无疑问,举证不能就可能导致败诉。,证据证明力问题,1、未经质

12、证的证据无证明力 若干规定指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外情况,(1)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2、法定无证明力的证据 由于证据的本身来源不合法,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无证明力。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1)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情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2)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

13、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情事实依据。,(3)孤证一般无证明力是证据采信的一般原则,除非有相应的证据作为佐证,尤其下列五种来源存在问题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情事实的依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四、医疗机构的应对问题,(一)重点把握医疗工作的八个环节:1、重视病案的书写与管理,把握好证据关。2、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3、恪守医疗规范、常规。4、注意引经据典,分析有无过错及因果关系。,5、把握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6、注意收集有关的物证。7、及时申请尸检。8、重视协商解决方法,(二)重点注意举证困难环节的风险防范:1、患者就诊前的情况 2、患者拒绝治疗产生的后果 3、患者出院以后的情况 4、医方不掌握主客观病历资料 5、患者假冒他人就诊的情况 6、窗口期或病因、症状无法解释,谢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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