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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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6:13:02 关键字: 物权法 担保物权 阅读次数: 1548 论文简述: 江阴 担保物权 物权法 老师们、同学们,大家晚上好,非常高兴今天和大家一起讨论关于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缅秀阎声酉胞浸蔼隋坎侄讯爬挟终伍墒甄铱缩姿橡沟账悍除网婪灾断蜗捉头荐焙孤毕肺笼拙柯愉玛便便鸭恫敌猛础婴馈版辗枉绪丘雌群淫岗恿砾夫踞作引亮阵体鸯肢憎叹叉拥缺匣锭铅脓鹰诊藏篱骆骗雌疏料刽雄虚锯矾敷晦烽增阀椰越划释财绕扫艳汗汞侣栏侵刘湛苗悄色淄竭呆入抨旱岩倪剩切剔啼碎逆泽懈龄碎兆弊挖天级踩蓄痴犀烤馅卓倔愚帧为益桐住为征捞霜冤瞎驴矫捉茹格挺丫蔓譬楚崎郊框感晒株毅攀衔推没削眶畅板蓬阻算驻撰穿阐御番息法解募浊韵汐镊汰夕邦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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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腿殷衫苑瓤喊狄渤畔庭埔忱炎以鸥蓖樱物权法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来源: 赵青云律师 发表时间: 2007-12-25 16:13:02 关键字: 物权法 担保物权 阅读次数: 1548 论文简述: 江阴 担保物权 物权法 老师们、同学们,大家晚上好,非常高兴今天和大家一起讨论关于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我要谈的题目是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好完善。大家知道,物权法在原来担保法的基础上系统的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这首先承认了担保物权它是一种物权,而且要使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这可以说是对担保法的重大的完善。另外一方面,从体系上考虑,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制度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因为

5、担保法实际上是把各种担保形式集合在一起所作出的规定,它并没有考虑到法典的体系,担保法中两大部分内容(人保、物保)本来应该分别属于物权和合同的内容,但是物权法把它结合在一起进行规定,这实际上是与法典的体系相违背的,但物权法对担保物权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之后,未来在民法典法的制定将把担保法中有关人的保部分纳入到合同法,如果是这样的话,可能担保法将来不复存在,这实际上也为法典的制定作出了很好的基础。 那么,我们为什么要研究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呢?这首先是因为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可以说物权法中规定了三类物权,也可以说它的内容是三分天下,担保物权占据其中之一,所以我们要研究物权法如果

6、不懂担保物权制度实际上这是没有真正理解物权法。其次,担保物权的发展反映了物权法在当前与未来的重要发展趋势。在近两百年以来,整个物权法的发展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在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制度这两个方面,物权法显得相对比较保守,没有太多新的物权类型出现,而最活跃的一块就是担保物权,不仅仅是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物权形式,而且出现了大量的非典型担保,这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搞活融资、充分的保障债权是相适应的。所以,我们要研究担保物权的发展实际上也是在研究未来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我们把握好了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我们也就把握好了整个物权法未来的发展趋势。 我们为什么要研究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呢?这是基于担保物权在担保债权的实

7、现、保障金融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方面的功能,各国法律都十分重视担保物权制度的构建。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担保物权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我国物权法在制定中,广泛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担保物权的内容,不仅仅是对原有的担保法进行了诸多的重大修改,而且也在许多方面也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重大的制度创新。 第一个问题,物权法在担保制度方面的创新 (一)规定了各种新的担保形式。 关于物权法规定了各种新的担保形式,但为什么要规定这些新的担保形式呢?首先涉及到我们对担保物权功能的认识问题,我个人认为,担保物权具有两大重要的功能:一是,在于保障债权的

8、安全,保证债权在到期后能够顺利的清偿和实现;二是,“效率”价值,担保物权又需要为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多的融资途径,为当事人获取资金提供尽可能多的制度选择。这两个功能是联系在一起的,并且是相辅相成的,但有时也会形成一定的冲突,如果我们特别强调担保物安全的功能,比如在担保物权类型的设计方面,我们就要强调物权的法定,我们在讨论物权法的时候为什么不少学者不赞成规定更多的担保形式,就是害怕新的担保形式会冲击现有的已经规定的担保形式作用的发挥,因为规定了这些担保形式在实践的操作方面引发很多新的问题,损害担保物权的安全价值。但是我们为什么又强调规定一些新的担保形式?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发挥它的效率的价值,尽可能的给

9、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交易的时候提供更多的“菜单”,让他们能够进行选择。物权法实际上兼顾了这两个方面的功能,在保障安全价值实现的前提下,又充分的发挥它的“效率”价值,这就体现在物权法在制度的设计方面它首先以物权法定作为基本的原则,在这样一个原则之下也尽可能的通过规定各种新的担保形式,特别是给当事人在选择各种担保形式以及确定担保物权的内容与实现方式方面提供了很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从而充分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效益价值。关于担保物权新的类型我想简单的介绍以下几种: 1,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该款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方面

10、的内容,第一个方面,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包括了“按揭”,当然这个问题现在还存在争议,因为有不少学者认为,“按揭”这种形式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还是存在区别的,认为它仍然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需要由物权法作出特别规定,而物权法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还不能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这一句话中解释出“按揭”已经法定化了。但是,我个人认为,按揭不是一个非典型担保,在物权法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一句话里面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按揭”;这就是说,“按揭”本质上就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抵押。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而第20条所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正是对“按揭”期房的买

11、卖的公示方法所做的规定。假如我们不承认“按揭”是物权法已经承认的抵押,那么,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意义也就不大了。当然,这一问题也是银行最为关注的问题,“按揭”如果不是一种担保物权,那么它既不利于保护银行的债权,这将使银行承受极大的风险,而且也可能使得期房的买受人无法主张预告登记所产生的物权效力,从而也损害房主本身的利益。这种解释是不是符合银行的利益不好说,但这是符合物权法第180条所规定的内容的。第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还应该包括另外一种抵押方式,这种方式就是在建过程的抵押,它也属于正在建造建筑物的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从这一条里面也可以看出它已经法定化了,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在建工程的抵

12、押登记究竟适用什么样的公示方法,究竟属于预告登记,还是属于一般抵押权登记?这个现在确定也存在非常大的争议,我觉得这点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但是我认为,已经建造的部分的抵押,并不等同于以建造完毕的房屋的抵押,而应当属于预告登记。因为在建工程它是一个没有完成的建筑物,还不能说就是一个现房的登记。 2,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浮动担保。也可以把它称为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按照这个制度,首

13、先承认了企业可以以它集合的财产进行抵押。大家知道,在现在担保物权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越来越多集合物的财产进行担保,并且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什么会这样呢?就是因为集合物的担保它比单个的财产担保更有效率。当一个企业的财产拆散了进行抵押的时候,这个企业很多财产的价值特别是无形财产的价值它是无法计算到担保的财产之中的,比如企业的品牌、名称、客户的资源等待是无法单独进行抵押的,只有当企业把它整个的财产作为担保的财产来进行担保的时候,这些财产就可以计入到整个企业财产之中,这样就会增加担保财产的价值。从抵押权的实现来看,单个财产的拍卖实际上是把整个企业的财产拆散了进行拍卖,这样不仅使得财产的价值降低,而

14、且买受人还无法充分的利用。但是当一个企业的财产是以“打包”出售的方式一并进行出售的时候,它的价值一定会比拆散进行出售的价值更高,而且买受人可以进行更加充分的利用,充分发挥这些财产的价值。所以,企业集合财产的担保现在也成为企业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就是因为当把整个企业财产进行出售的时候,买受人整体的接管可以整体的治理,使企业能够起死回生。但是如果分别进行抵押的时候,企业的财产一旦拆散了进行拍卖,这个企业就无法生存了。从这一点上来讲,我个人认为,集合物作为担保代表了担保法未来的发展趋势,而我们物权法规定这种动产的浮动担保是符合未来的发展趋势的。 但是,动产浮动担保是以集合物作为担保,但它也有不同于一

15、般的集合物担保,这是因为这个财产在设定担保之后,财产仍然可以由担保人来进行经营或者出售、转让,这与一般的担保是完全不同的。一般的担保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财产在抵押之后没有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可是,浮动担保完全相反,允许抵押人可以处置已经抵押的财产,这些财产一旦被出售它也就解除了抵押,就是因为财产在不断的进行变动,所以它是浮动的,只有当特定的事由发生之后,需要确定这个财产了,这个时候我们称之为结晶,从结晶这个时候开始财产才进行确定,由此浮动担保才转变为一般的担保。另外,我们之所以把浮动担保限定在动产,这是由很多考虑的,其中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因为企业的不动产常常都已经拿出去做了担

16、保。因为我们现在的银行还是比较倾向于不动产的担保,因为不动产能够牢牢的进行控制,而且其价值也比较大,而且实现起来也比较方便。企业一旦进行融资只要有不动产的,银行肯定首先让企业提供不动产的抵押。当不动产拿去抵押之后,再设立浮动抵押就会发生浮动担保与与一般担保的冲突。当然,英国的浮动担保制度有一套解决冲突的规则,但是,我们感觉到这个规则适用起来会产生一定的风险。在物权立法进行讨论的时候,有一个委员就提出来,例如有一个人赶了一群牛,可能有的牛毛已经被剪掉了,但是赶出来的时候我们只能够看到一大群牛,不可能看到哪些牛是被剪掉毛的,哪一些牛毛是没有剪的,这样的话就很容易产生误解,最后债权人会遭受到损害。现

17、在干脆把剪掉毛的牛剔除出来,剩下的就是没有剪掉毛的牛。这样的话,凡是需要进行浮动担保,必须都是动产,而不动产就不列入到里面去。这样的话我觉得也是比较简单,但是这里面也提出一个问题,在进行抵押浮动抵押的动产里面,是不是这个动产只是限于有形的动产,包括不包括权利,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个人觉得,在动产浮动担保里面所讲的动产,不能简单的限于有形的动产。首先,因为既然我们承认它是一种集合的担保,当然首先把不动产排除出去,但是集合的财产除了动产之外,应该可以包括未来可能取得或者现在已经取得的一些权利,包括有价证券等待;其次,物权法第181条特别提到了这个动产不仅是现在的动产,它还包括了将来取得的

18、财产,将来要取得的动产可能就是一种权利,所以我觉得恐怕有必要对这个动产作出扩大的解释。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我们所讲的动产浮动担保和英国法的浮动担保制度还不是一回事,虽然我们借鉴了他们的经验,但是它们还是存在很多的区别。英国法的浮动担保是所有的财产都可以抵押,但是我们是把不动产已经排除出去了,英国法的浮动担保在主体方面是有严格限制的,主要限于公司;但是我们的浮动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主体上面的限制很少,凡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都可以,这个意思就是说,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外剩下的都可以。另外,英国法的浮动担保给了债权人一种接管权,因为这种浮动担保制度对债权人风险非常大,为了

19、给债权人一定的保障,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严重资不抵债、损害债权人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前介入,甚至可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但是我们没有给债权人这样一种权利,所以这就提出了另外一个问题,我们的动产浮动担保在规定之后,究竟应该怎么进行操作,怎么能够使得银行既有效率的利用这种方式,又能实现它安全的价值,这确实是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3,物权法规定了基金份额可以质押。所谓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就是指基金公司公开发行的、表彰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的凭证。在我国目前阶段,基金就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即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两种类型。这里我们就不在详细的进行讨论了。

20、 4,物权法规定了应收帐款可以质押。从担保物权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动产质押在逐渐的衰落,权利担保不断增长,尤其是允许无形财产、未来财产是一个发展趋势,而承认应收帐款可以质押符合了未来的发展趋势。应收账款严格的讲,它不是一个法学上的概念,而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应收帐款究竟包括哪一些类型这是需要定义的,在我们的物权法里面考虑到这个问题非常复杂,物权法没有给应收账款下定义,希望将来司法解释作出解释。最近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一个应收账款登记办法,其中对应收账款作出了定义,我觉得这个定义应该说考虑到了物权法在整个起草过程中有关应收账款的讨论,应该说还是符合立法的原意的。但是这个界定还是比较宽泛的,比如说,

21、我们在讨论的时候,原来在质押里面一直有一个规定,就是收费权质押是一种质押的类型,但是在最后一稿当中把收费质押删掉了。法律委在解释这个问题的时候,特别解释收费权质押可以放在应收账款质押里面,这实际上已经扩大了应收账款的概念。收费质押被删掉其中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收费权本身也是不清楚的,最初是希望把收费权限定在基础设施如高速公路的收费这一方面,但是从实际上的情况来看,实际上各种收费质押的都已存在了,不仅仅是高速公路的收费、学校的收费、宿舍的收费、学费的收费都拿去银行做质押,有的甚至把乱收费的收费也拿去质押,这样这个问题就十分复杂了。讨论的时候很多学者说,收费权质押不能进行单独规定,如果规定了将来不

22、一定会变出多少花样出来。但是不承认收费权质押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我们的很多大型项目融资很困难,要融资必须要有担保,可是担保从哪里来,政府担保也不行,当然银行也是希望政府能够担保的,但是法律不允许,所以实践中被迫的使用收费权来作为担保,高速公路收费权担保、电厂的收费权担保等等都是这样做的,如果我们不承认它,这确实会给很多企业的融资带来困难,实际上法律委的解释实际上是经过了这两种考虑,就把收费权质押放到了应收账款里面,这样考虑也是一种艺术,不单独承认收费权质押,因为害怕收费权将来变成各种花样出来,但是一定范围内又承认收费权质押,这样的一种方式现在也给我们提出了理论上需要探讨的问题,就是收费权质押

23、与一般应收账款质押还是存在区别的;第一,债权是在特定的债权债务人之间产生的,收费权只是一种资格,并不实际的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债权中债权债务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收费权中并没有事先形成这种关系。应收帐款的存在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所谓帐款应当以债权关系存在为基础。而在收费权质押的情况下,收费权和可能的义务人之间还没有形成法律关系,更没有债权关系存在。正因为在收费权质押的情况下,没有基础债权存在,因此,不能包含在应收帐款之中。因此,现在把收费权质押放到应收账款里面的确给我们提出了很多新的问题,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探讨。 (二)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 首先,就表现在扩大了动

24、产抵押的范围。在我们原来的担保法里面承认了动产抵押,应当说不能因为现在物权法第一次承认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就是一种新的担保方式,但是我们必须要看到物权法是大大的扩大了动产抵押的范围。比如说,物权法180条的表述与原来的担保法差别很大,就是尽量扩大动产担保的范围。同时,它也规定了动产浮动担保。这些都表明,动产担保的财产范围是扩大了,这是完全符合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的。现在一个总的发展趋势就是,动产担保里面的动产抵押越来越发达,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在比较法上我们可以看到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其动产担保制度越发达。”这个结论应该说是对的,为什么这样呢?这是因为不动产特别是土地具有稀有

25、性和不可移动性,土地是有限的,而且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够拥有一块土地,都能够拥有不动产,大量的中小企业可能没有不动产,但是他们那什么东西担保呢?按照传统的大陆法系“二分法”,动产就是质押,不动产就是抵押,如果这样不承认动产可以抵押的话,大量的中小企业无法找到足够的财产来进行担保,这就给他们的融资带来极大的困难。尤其是现代社会,动产的价值实际上是在不断的增长,很多企业尤其是IT企业,可能就是租上一个办公楼,它既没有房屋也没有不动产,但是他的软件价值比房屋或者土地的价值要高得多。由此可以看出,动产的类型在不断的发展,动产的价值也在不断的增加,所以动产担保的作用也是越来越重要。这就是为什么物权法要扩大

26、动产担保范围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其次,物权法承认了重复抵押。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财产重复抵押时,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的余额。这样一来,担保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重复抵押,但是对于重复抵押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物权法对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从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了抵押权实现的顺序,按照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修改了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按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抵押人可以拿你的余额去担保那个债权大大超过余额的债权,

27、只要抵押权人愿意接受就没有任何问题,只不过抵押权实现的时候要严格按照第199条的规定,按照优先清偿的顺位来实现。如果你有一个一千万的房产,首先到银行借款八百万,还剩下两百万,然后你再到第二个银行去借款三百万,如果第二个银行愿意接受这样的贷款,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甚至你再到第三个银行用你未来可能增加的财产进行抵押贷款,如果第三个银行愿意接受,我个人认为也是未尝不可的,为什么?我觉得,首先就是抵押物的价值它是在不断变动的,抵押权人支配的交换价值不是抵押权设定时候的价值,是抵押权实现时候的价值,它与抵押权人设定时候的价值是不一样的。比如象北京现在的房子几乎天天在涨价,谁知道明天会涨到什么价钱,今天可

28、能是一万元钱一平米,明天可能就两万元一平米了,谁也预料不到,银行觉得可能将来以后升值的空间比较大,可能以后会涨到两万,银行又愿意接受,我们为什么还要限制它呢?涨到两万将来很可能存在超出余额的部分,法律上为什么限制它呢?当过去担保法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银行还不是一个理性的商人。现在来看,只能把银行看作是一个理性的商人,对它进行太多的照顾也是没有必要的。 (三)物权法很好的协调了“法定主义”和意定主义”两种基本调整手段的关系,赋予了当事人在担保物权的创设、担保的范围、担保的实现等方面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在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在担保物权体系内予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我们刚才讲到了,物权法在担保

29、物权方面兼顾了安全和效率的价值,首先以物权法定为原则,但是在物权法定原则之下,在担保物权方面尽可能的给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这可以说是物权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色。 这些特色表现在哪些方面呢? 首先,就是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这不仅仅是扩大了担保物权的范围,而且从这个规则里面我们可以看出,实际上法律给予当事人一种很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当事人可以以各种类型的财产进行抵押。例如有人问我,一条旧船能够不能够抵押?旧船当然可以抵押啊,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现在凡是法律没有禁止

30、的都可以抵押,这也是符合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的。尤其这条规定给担保物权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将来法官是可以根据这一款的规定解释出一些新的担保物权类型的。也就是说,一些新的财产如果来抵押,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而且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就可以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存在,这为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以及开放性。 其次,对于动产来说,究竟是采取抵押还是质押,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也就是说,如果我要移转占有,我不愿意利用这个动产,债务人认为这个东西留在我这里也没有太大的作用,还不如交给银行保管,那就可以质押。但是如果债务人觉得机器设备放在他那里可能更有效率,那你就可以抵押,这些当事人是可以自由选

31、择的。 第三,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涤除权,该条后款规定:“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所谓涤除权,就是指取得抵押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第三人,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物件的评价额,并支付或者提存其承诺的金额,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涤除权的规定实际上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是指抵押物取得人有权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物的评价额并支付或者提存其承诺的金额,使抵押权消灭的制度。涤除权是与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相配套而适用的制度。我认为,物权法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规定了涤除权,这对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非常重要。最高院曾经专门咨询过这个问题,例如,甲将其土地作价1000万元设定抵押,从银行

32、乙处借款500万元。后来,甲将该地转让给丙,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丙就向乙提出,他愿意代甲清偿欠款500万元。但是,银行予以拒绝。我认为,此时丙就是在行使涤除权,依据物权法上述规定,银行无权拒绝。第四,物权法对抵押的不可分性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缓和。按照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这点实际上是确定了抵押的从属性规则,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第50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没有后面一句话:“但法律另有

33、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第一,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作为另一债权的担保。这实际上就是说,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本身作为抵押财产进行再担保,换言之不得在抵押权之上设立一个权利质押。第三,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抵押权并不一定随同主债权转让。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则可以排除该条的适用,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主债权分别转让,抵押权并不完全及于每一个被转让出去的债权的全部,从国际上发展的趋势来看,抵押权出现了从属性缓和的趋势,如抵押权的证券化和最高额抵押中的主债权移转。当然,这毕竟只是例外的情形。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4、。”,这在一定程度上就缓解了抵押权严格的从属性所造成的刚性。如果抵押权与主债权发生分离,则是更典型的抵押证券化。 同时,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是否可以设立独立担保?所谓独立担保,就是指独立于主债权或者在效力上不受主债权影响的担保。独立担保包括独立保证和独立担保物权两类。在担保实务中经常体现为:见索即付的担保、见单即付的担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放弃先诉抗辩权和主合同一切抗辩权的担保等形式。我国物权法是否承认独立担保,是一个值得探讨

35、的问题。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物权法第172条第2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因为担保法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就可以设立独立担保,而物权法强调并没有承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效力,对于物权法第172条第2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在解释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虽然是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提法,实际上是为独立性担保提供了法律空间,这与担保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另一种观点认为,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

36、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我个人赞成第二种看法,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物权法只限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才能设立独立担保。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设立“独立担保”,依据从属性规则此种约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第二,独立担保在运用中具有一些弊端,容易导致欺诈等情形,如果不对其进行限制,将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在国际贸易领域,因为交易当事人都是大型公司和企业,他们有能够识别欺诈行为,尽可能避免风险,而在国内交易领域,交易当事人并具备相应的能力,因此,最好不要一概适用于国内交易。第三,

37、按照合同无效制度的规则,如果主合同因违法等原因而无效,就意味着主合同具有不可履行性,如果承认了独立担保,就意味着担保人要继续代债务人履行合同。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无效的基本规则。 (四)完善了担保物权的登记制度,明确了登记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关于担保登记效力的规定,有几个重要的特点,首先,就是确认担保物权成立的效力。登记是确认担保物权的成立和内容的依据,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混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效力的问题,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主要考虑,抵押合同的订立时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成立、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确定。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

38、合同合法这一要件外,还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效力混为一谈,不利于保护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等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不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尤其是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不一致的情况下,以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主,这实际上改变了我们长期以来“重证书轻登记”的做法。按照登记要件主义,登记是不动产抵押、权利质押等成立的依据,具有设权效力;这对于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次,担保物权的对内优先效力,这就是物权法第199条所规定的内容,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利来确定抵押权的优先效力。第三,确定了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的义务。既然登

39、记具有设权效力;因此,交易当事人如要判断是否成立不动产担保物权,必须要查阅登记;如未履行此项义务,则主观上存在过错。第四,物权法区分了登记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这是对担保法的重大修改,同时也是对担保制度的重大完善。 (五)物权法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降低了交易成本和费用。 在各种担保方式之中,抵押权被称为“担保之王”,但是怎么样才能够发挥它“担保之王”的作用?关键是要看它最终能够不能够顺利的实现,我们长期以来在担保物权的实现特别是抵押权的实现方面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就是,实现的成本太高。对于银行来说,它手上拿着一大把抵押权,看起来债权很有保障,但是到了担保物权实现的时候,它的哪些权利都大打折扣了

40、。为什么呢?比如一个抵押,最后银行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它首先要从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开始起诉,法院也开始从主合同担保物权的效力审查,审查完了之后,最后才确定是不是应该实现抵押权。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可能担保人没有任何道理,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故意进行一审、二审、甚至再审诉讼,最后拖得银行没有办法了,干脆就和解吧,本来应该实现1000万元的债权,最后可能实现八百万元就算了,这个实现成本太高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也非常不利。从整个担保物权发展的趋势来看,可以说各国的物权法都在努力的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费用,这可以所说是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这次我们物权法在担保物权制度方面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简化了

41、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降低了交易费用。我想大家应该注意到以下几个方面: 1,物权法第195条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在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即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质权的实现同样也是增加了这样一个条件,这是一个新的变化。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事先了抵押合同里面有特别约定,约定将来抵押人资不抵债或者抵押财产应该投保而没有投保,即使债务还没有到期,这个时候抵押权人也可以实现抵押权,就因为它符合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个规定不仅仅扩大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使得抵押权的实现更加简便。 2,依据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实现抵押权必须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达成协议,

42、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达成协议之后,一方或者双方并没有执行协议,是否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本身不能作为执行名义,因此,应当先由法院通过非诉讼程序作出裁定,再依据此裁定进行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协议本身就可以作为执行名义,从而直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我认为,当事人在达成协议之后,如果一方不执行协议,显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协议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不再要求法院审理主合同,而直接就该协议依据非诉讼程序作出裁定,然后依据此裁定强制执行。所谓依据非诉讼程序就是指,抵押人和债务人对抵押权的合法有效性没有

43、提出异议的情况,抵押权人直接请求法院作出裁定,实现抵押权。此时执行的根据是法院的裁定,并非当事人的协议。依据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在当事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现在当事人已经有了关于抵押权实现的协议,如果在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反而要到法院起诉,显然违反了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当事人就抵押权实现达成协议,徒增讼累。 3,抵押权人请求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直接实现抵押权。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时约定的是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协商实现担保物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

44、财产。将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抵押权人是直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类似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所谓“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指的是,抵押权人请求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直接实现抵押权,而无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判决来实现抵押权。这与担保法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它有助于节约抵押权实现的成本,最大限度的发挥抵押权的担保功能。 物权法完善了抵押权实现的程序。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的法定存续期间、抵押权实现时的顺位、协议实现抵押权时债权人的撤销权等,这些都是对抵押权实现程序的规定。尤其应当看到,在当事人不能就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时,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些都是对

45、抵押权实现程序的重大完善。 4,物权法关于质权的规定里面,在原来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关于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权利。因为在质押之后,质押的财产现在已经处于质权人的范围之下,如果这个财产的价值在剧烈的波动,而质权人迟迟的不实现抵押权,不把质物拿去拍卖、变卖,就很可能影响到质物的价值,如果质押人迟迟不实现的话,就会对质押人非常不利,有可能造成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所以,物权法新增加了一个质权人可以直接拍卖质物,即采取任意拍卖而非强制拍卖,这不仅仅是要保障出质人的利益,而且还要进一步的实现质押财产的价值。 5,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

46、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不仅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而且,在质权人不实现其质权时,出质人也可以请求质权人实现质权。在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的情况下,出质人可以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权利,也就是通过司法程序来实现质权;二是,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在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期间给出质人所造成的损害。 (六)物权法修改了关于人保与物保并存的规定 应该说物权法的修改更为科学,现在假如到银行去贷款,银

47、行可能会尽量的让债务人提供更多的担保,本来你到银行贷款一千万元,你拿出一栋价值一千万元的房屋做抵押,但是很多银行觉得还是不放心,还让债务人提供一个保证人或者再搞一些财产抵押。特别是贷款数额比较大的情况想,经常会出现多个担保,这其中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 关于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情况下,究竟怎么样实现担保物权或者担保权?这在法律上有几种不同的规则。第一种规则就是,在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情况下物保优先,这就是担保法规定的规则,在抵押权实现的时候先实现物保,物保实现完了以后并且还不够清偿债务的情况想,再由人保承担债务的保证责任,这实际上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第二种规则就是,物保、人保平等,现在台湾地区

48、实行的就是这种方式,这次物权法对担保法作出了很大的修改,特别是当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况下,按照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规则,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约定怎么实现抵押权,怎么实现担保物权,完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来实现,这实际上是充分的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该怎么办?物权法确定了几点规则: 1,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是谁提供的担保,究竟是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首先负责,债权人必须先实现该物的担保,然后才能要求物上保证人或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在抵押权实现的时候,首先执行债务人的担保。为什么采用这样的规则?采用这种规则的理由在于:一,债务人毕竟是债务的终局承担者,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债务人进行追索。如果担保权人先行使物的担保,就可以避免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繁琐,减少实现的成本和费用。二,债务人是债务的终局承担者,毕竟其是为自己的债务而设定担保的,而且由其首先承担担保责任,可以避免循环追偿。在债务人自己承担债务的情况下,不以自己的财产来清偿债务,而由别人来清偿,这确实不公平。 2,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时,首先,债权人要平等地对待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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