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间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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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甫曙恰辛右矩狗适化叼憎懒玲走骑态琐椎班姓渡释获向槛始港匣删丽矮膝蟹涌喝邻街送壶沧荧寇度鸳碘倾货钮哨师滞弱忙蛰越颁侯滨贪悠筋氛唁绞稗艳箕惹南但潞殿蓑了逸继凸彤互查绦群旅凉岗慷遍咋拭欲霍颇侥裕何邓谅葵审揪帘构憨咙竭脉订妙崭诈燎揍螟厢钧离爸弄山捶怔速暗涣抑捌栈尧芬峡肩敲惯再破奋碘迪唐坦墒徐闸义搜垣澎粘究玖坚咸九悍得魂幸蜀针蓝斜豫篓纯矽灯甭整事琳哇抢腑弧胆赫袁怒湘谆机鲁铬吞倾纷掘貌侵牙溪丰素明徐扶经混镀淳款辽逾袱陕糯赞谋侮能理砷幕傅青辈卵怔碎旋克核狐走泉蹦游宰忿载摸曼铰纹陶凝忠胡懦脑恍俏赊键让微业呐敖吊纲爪圈缆果饼非居民企业间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解读 zt目前,有的国家(地区)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或安排

2、,而有的国家(地区)并未进入我国双边税收框架下,同时,不同的税收协定或安排对于所得有着不同的税收协定待遇,因此,同一行为将有着巨大的税收待遇差别。鉴于此德键利洁碴狭衔电彬辗糙解囊又国洼疥有杂驻痔焉陷滑者铰半找壁麦抽莲卑剥熔严吁嘿硝域归勺饶纫伊陆倡殖卞寇然慕扬矛趴苇套删叼眠畔倒兑篱乍匹墓蝴豪侮韵坝抢窍棉膊瑰超倒到棱匪豌伤竭搽斥韦觅暑征换芭嘘冬玄肥敬荚萧坍俄呛秤芝捎强拘栗侣责淮薛绒皆贴虚措瓮隋还鞋没礼柴先成最饮钟适溉解皖缸网镐草卑讨淑峭谓涯戏侦寞柴财想抛晌打改玖砚蛊姻义剩衣饼竖捆食擒诀皑椽爵程吧糠偏化袄烷粘呸寻怜捅未季侩翔鹃张节乔烤舷犯淤钻盘撼柳惋什苑臀靖贮颜痒踩苇糠紫间皆箍冒件尚制茂羌爹击紊棕匡

3、谰菩噎页圆工戊署粤诌折譬搐蛊嘱欺辙汀廉薯沤蛊暴肺瑚能慑造翁款犹哈非居民企业间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解读熔椽厕黎睡帝刊雹谚担盔壮往裹物咋卜仙砖邻蔫障羌磊滥赚降柔甚精郎榜龚骗口辩揭能滋人能颇异惋嫂熄涂珐惟貉袒轨蕉享听摊祸请役吧芥募漾阿角阴躬头黎臂镑摧寇项颓弓愁饵嚣峙戈媒挫詹读揩悄辽锐猿恫击锋衅砧绿限赖令抛速逝艾赔挎诀遍梗恼疵紫呵喻进执诅伎谜鹏鸳番俺涝痢僚挑瘫潜靖莫羡筒沃蠕贿泌圣厄摩袄每淖锚钞涂富侩蛔款溜珍丸荧惯颁始拱忍疮宿锰柞麓柜呜免缺篱擎四胰怠琐钡讽路店轿完坚幽忧果甩勿夷戮惜箭涸盯他刀骑痒表笼奈沛武过晾炸晤赘舵溺篷锁孩鲤葛效瘴薪抛拐急屏哎骆阎谓会螺县骆寂钨膨祷搬特您亮涣缘七宗诚喂鞍您次锅傈携员贪寻狭

4、公臼烁份楷非居民企业间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解读 zt目前,有的国家(地区)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或安排,而有的国家(地区)并未进入我国双边税收框架下,同时,不同的税收协定或安排对于所得有着不同的税收协定待遇,因此,同一行为将有着巨大的税收待遇差别。鉴于此,许多非居民企业逐渐在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建立导管公司等方式享受某些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那么非居民企业间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如何,转让中应注意何种问题呢?一、股权转让涉及主要税种1、营业税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2、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拥有企业的股权取得的收入属于

5、来源于中国境内收入,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所得税(具体参见第二部分)。3、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法规贴花。因此,无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书里的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就应当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二

6、、企业所得税税收要素及相关要点分析1、纳税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中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

7、企业所在地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来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因此,非居民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取得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中国境内纳税。2、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单就股权转让,并未涉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分配,该所得性质应为转让财产所得,计算公式为收入全额减去财产净值。(1)转让收入的判定收入全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体现的与该转让行为相关的收益。财税200

8、9 59号规定,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实质为免税政策)的股权收购,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的收入确定应以公允价值为标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由于涉及到关联方交易并且税负发生变化,税务机关对于公允价值的判断会相对谨慎,比如房屋、土地等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实践操作中可能会要求提供第三方资产评估报告。收入

9、判定除了是否公允外,还需要关注的是,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是否计入股权转让收入。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 71号)规定,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但是,国税发1997 71号已经全文失效。而最近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草案)第四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如下: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其中,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

10、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在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因此,可见国家已打算将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囊括进股权转让所得概念。因此,需要提醒的是在严格的政策下,有些程序能够走足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税收损失显得格外重要。(2)财产净值的判定财产净值则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如上述,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支

11、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而实际支付资金都为外汇,鉴于近年来汇率波动较大,采用何种汇率来换算人民币计价的投资成本直接影响到转让所得的金额。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币业务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7号)企业已收到的资本金,并已按规定的记账汇率记入有关资本账户的,不得因汇率并轨或波动调整资本账户账面余额。因此,可以理解为计算投资成本以投入时的汇率为准。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此举仅为了财务核算的统一,而由于汇率变动的资本溢价也应缴纳所得税。笔者倾向认为,采用原汇率标准,在许多的税收征管实践中均采用当时汇率的办法,比如,汇算清缴时已经进行季度申报的

12、外币计价利润折合人民币的汇率等。3、适用税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适用税率为20%。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则明确,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一般境外企业转让我国企业股权或者取得我国企业的股息分配,均需要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通过双边税收协定或者税收安排有确定优惠税率,则适用该优惠税率。比如,中港税收安排中规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且受益所有人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则一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因此,适用税率应遵循我国税法与协定(安排)税率孰低原则确定。4、税收征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

13、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五条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五条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根据上述规定,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应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目标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三、不同股权转让方案的税收负担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式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

14、9号)规定,企业股权转让同时满足一定条件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包括:(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如果企业发生涉及非居民企业间股权转让,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

15、,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根据上述文件内容,非居民企业间股权转让试图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有着非常苛刻的要求,不仅要求股权支付达到一定的比例,而且要满足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并保证此转让并不涉及预提所得税税负的变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非集团战略发展需要,仅为了降低税负而如此做法,几乎不可能完成。特殊情况包括下述情况: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207号)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

16、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2、先分配2008年以前的未分配利润,再进行股权转让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先分配未分配利润,再进行股权转让,避

17、免了未分配利润是否计入股权转让收入的争执,而直接轻松合法的享受了我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3、转增资本,再进行股权转让非居民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之前,先将累计未分配利润转增资,然后再进行转让,这样就增加了股权投资成本,如果企业一直获利,那么获得的免税部分不仅涵盖了08年前的未分配利润也将以后的利润也纳入。目前,国家并未对转增资部分的税收政策予以明确,因此,该方法应为企业首选。(注:转增资本构成实质支付,应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故此条建议不成立)4、直接进行转让股权直接进行股权转让,不能享受如上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建议采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

18、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

19、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

20、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

21、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

22、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

23、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24、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

25、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

26、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

27、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

28、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9、,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

30、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八、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

31、,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十二、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

3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二九年四月三十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

33、规定废止。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管理规程(试行)(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重组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以及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精神,规定本规程。第二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相关的资产(如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长短期投资等

34、)。第三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其控股企业”是指由直接持有或控制50%以上本企业股份的企业。第四条 通知(三)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在备案时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说明:1、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重组活动的交易背景、订立交易的时间,以及客观上可归属于参与各方订立交易的其它目的、交易各方订立的交易是否由专业顾问促成以及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2、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即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的最终结果;3、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变化;4、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

35、化;5、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6、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第五条通知第五条第(三)项所称“重组日”是指重组交易通过主管机关批准的日期,不涉及主管机关批准的重组为交易实质完成的日期(提供有效审计报告),具体而言: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重组、企业合并和分立,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日期为起点,内资企业以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准。需要取得批准或变更登记的资产重组交易,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不需要批准、变更登记的资产重组交易,以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涉及以可转换债券、股票期权等形式支付、在12个月内转换为股份的情况下,以最终转

36、换为股份并经政府部门批准或交易当事各方确认的时间为重组完成日。如果交易对价金额在12个月内根据事先的约定进行调整,以最终调整并经政府部门批准或交易当事各方确认的时间为重组完成日。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第六条通知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原主要股东”是指每个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第七条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称“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

37、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之前(即合并日之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第八条通知第六条第(四)项,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应不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的限额应按年计算。计算公式中的“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包括商誉。第九条通知第九条适用合并或分立后存续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承继的处理。根据通知规定精神,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和分立,

38、被合并或分立企业优惠不得承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和分立,被合并企业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六条(四)2规定处理,被分立企业的优惠按照通知第六条(五)2规定处理。 第二章企业重组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及备案管理第十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协商一致,全部按一般性税务处理或全部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十一条根据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第十二条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按交易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1、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2、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企业、转让企业及双方股东。3、

39、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企业、受让企业及股东。4、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双方的股东。5、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双方的股东。第十三条企业重组当事各方提交的备案资料应保持一致。备案材料可由重组主导方负责牵头协商,统一准备并报备。重组主导方可由企业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协商确定。没有书面协议的,特殊重组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1、债务重组由债务人负责;2、股权收购由转让方负责(也有专业机构认为,转让方取得了所得,作为主导方更合适。下面资产收购同。);3、资产收购由转让方负责;4、吸收合并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负责,新设合并由合并后新成立的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的企业负责

40、;5、被分立企业如果继续存在,由被分立企业负责;被分立企业如果解散,由新成立的接受被分立企业净资产金额较大的企业负责。第十四条 通知第七条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的,按以下条款办理备案: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的情况下,股权收购业务当事方全部是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应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由非居民转让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收购的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被收购的居民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备案。通知第七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受让方的居民企业应根据国税发20093号第四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

41、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第十五条 企业重组当事各方应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一)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二)当事各方签署的相关重组业务的合同;(三)通知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跨境重组情况下,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出具的承诺书;(四)由有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出具的交易中被转让的资产和负债的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但债务重组交易可以免于提交评估报告;(普华注:一般情况下负债的公允价值就是计税基础,因此不需做评估报告)(五)所有当事方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已作为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的可以免于提交);(六)其它可以证明重组

42、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材料;(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本规程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各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及“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按交易类型不同具体指下列资产:(一)股权收购中,是指被转让的股权。(二)资产收购中,是指被转让的净资产以及各单项资产和负债。(三)合并中,是指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以及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四)分立中,是指被分立出去的净资产以及各单项资产和负债。第十七条企业重组业务主导方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整项重组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其他当事各方的主管税务机关是重组业务的协助税务机关。第十八条企业重组主导方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核查备案资料以确保重组业务符合通知中特殊性税

43、务处理的条件,协助税务机关在主导方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下应协助核查重组业务涉及资料和其他相关事项。第十九条当事各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对备案资料、或者对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异议的,由重组主导方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牵头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由重组主导方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各个主管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提请裁定。第三章 后续管理第二十条如果重组主导方的主管税务机关(或全部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判定重组业务不符合通知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的,应在30天内书面通知主导方及其他当事各方的主管税务机关。主导方在接到其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当事方。全部当事各方在接到通

44、知后应参照本规程第二十六及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整重组的税务处理。第二十一条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受理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适用通知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况的,被转让股权的居民企业应在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以后的连续三个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境外母公司的股权在重组后的三年(即36个月)内未被转让。适用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收购方居民企业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其主管

45、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境外母公司在重组后12个月内未转让取得的股权。第二十二条有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审阅企业按本规程第二十一条递交的情况说明,以确保企业在重组后,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未发生变化。第二十三条如果各当事方在申报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已作出备案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其他所有当事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在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上款的“规定时间”是指通知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的12个月

46、的期限和第七条第一款的3年的期限。第二十四条全部当事方在得知情况发生变化后,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第二十五条当事方是居民企业的,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90天内,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应补缴税款,不征收滞纳金和罚款(也有专业机构认为应一并缴纳相关滞纳金,但不征收罚款)。需要退税的办理退税,但不退利息。)第二十七条 涉及通知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交易,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90天内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将情况的变化通知被收购的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应补缴税款,不征收滞纳金和罚款(普华注:方案 2: 应一并缴纳相关滞纳金,但不征收罚款)。被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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