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协同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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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协同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协同监督工作机制,形成监督管理合力,提高监督管理效率,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协同监督。协同监督包括协同监督管理保障,联合检查、联合调查、联合惩戒、协查与移送、联动协作等。本办法所称

2、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通过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活动。第三条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协同监督管理考评制度,以解决交易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为导向,考评结果纳入全市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指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为公共资源交易协同监督管理提供支撑与保障。第四条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资源共享、齐抓共管。第二章协同监督管理保障第五条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共同建立协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根据

3、工作需要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双方或多方联席会议,共同协调、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第六条联席会议由发起部门负责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确定会议主题和会议议程,配合部门应当依据发起部门的邀请和会议的具体内容选派人员参加。第七条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推进信息共享,共同健全我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加快交易信息、履约信息、信用信息的整合互通,打通审批(备案)、场内交易、合同签约、履约验收等各阶段信息不对称壁垒,形成场内场外“两场联动工第八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利用大数据信息化技术手段,搭建公共资源交易大数据分析系统,对交易数据和交易各方的长期交易行为进行研判分

4、析,对异常情况进行预警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供信息。第九条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对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问题线索材料进行甄别、筛选,明确的标准和程序,制定可采纳的问题线索清单,加大甄别、筛选力度,作为问题线索的及时处理,不作为问题线索的,作为情况掌握。第三章联合检查第十条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以下情形,可联合开展监督检查。(一)根据年度或专项工作安排,组织开展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的;(二)按照巡察、审计等工作要求,对发现的招标投标问题进行集中整改,需要多部门配合的;(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开展多部门参与的监督检查;(四)潜在投标企业通过电话、网络信函、电邮、热线信箱等实名

5、举报。第十一条巡察、审计发现的招标投标问题集中整改,以及需要多部门参与的专项整治,由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其他专项监督检查可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牵头组织。第十二条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参与部门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目的任务、范围内容、时间步骤、方式方法和组织要求等事项。第十三条对联合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交易问题,由各参与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按照本办法关于案件(问题线索)移送的规定办理。第四章联合调查第十四条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情况复杂需要两个或多个部门协作配合的,可以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联合调查。第十五条联合调查

6、组由发起部门牵头组织,会同参与部门协商制定联合调查工作方案,明确联合调查的目的任务、范围内容、时间步骤、方式方法和组织要求等事项。参与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方案要求选派人员参加,完成联合调查工作任务。第十六条联合调查过程中,需要新增部门协查配合的,可以采用由发起部门向新增配合部门提交协查函,或者联合调查组增加新组员的方式进行。第十七条联合调查组完成调查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发起部门依据联合调查组的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罚(处理)。第五章协查与移送第十八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违规案件,需要其他部门

7、配合协助的,应当向配合部门提交协查函。协查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投诉举报或案件基本情况;(二)需要协查的具体事项;(三)有关证据材料。第十九条配合部门应当按照协查函明确的协查事项和时间要求完成协查工作,并及时向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书面反馈协查意见。第二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时,发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方涉嫌违法交易,超出本部门处理职权范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有权处理部门移送问题线索;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移送时提供以下材料:(一)案件(问题线索)移送书;(二

8、)前期调查材料;(三)有关证据材料;(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第二十一条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方涉嫌违法交易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并提供相关证据;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并提供相关证据。第二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执纪审查和审计监督中,发现有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的问题线索,可将线索移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行政监督部门不明确的,可发起协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对线索进行研究

9、甄别。第二十三条对有关部门(单位)移送的涉嫌违法交易的问题线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组织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及时向问题移送部门(单位)反馈。第二十四条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和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公通字(2016)16号)有关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两份文件有关要求,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予以受理;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案件移送部门;移送案件证据材料不符合公安

10、机关受理刑事案件证据标准的,移送部门依法予以补充后公安机关再行受理。第二十五条对涉嫌串通投标的案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为存在犯罪合理嫌疑,但是由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的手段有限难以固定证据,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案件时提供以下材料:(一)案件移送书;(二)案件调查报告;(三)案件证据材料;(四)专家论证意见(如有);(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第六章联动协作第二十六条政治巡察、审计监督发现的涉及招标投标领域的问题,交由市公共资源交

11、易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召开协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进行研究并交派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立案查处,查处结果反馈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第二十七条巡察机构、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司法机关在政治巡察、执纪审查、审计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专业支持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予支持配合。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和案件查处中,依法应当停止项目执行的,书面提请项目主管部门停止项目执行;依法应当停止资金拨付的,书面提请项目资金管理部门停止拨付资金;依法应当给予降低资

12、质资格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非本部门处理职能范围的书面提请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方作出禁止一定时限(或取消)进入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需要禁止评标专家一定时限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评标(评审)活动资格或取消专家资格的,应将相关处理结果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程序报送省有关部门处理。对需要取消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一定时限内(或取消)进入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的,应将相关处理结果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

13、规定在交易系统做好联动管理控制。第三十条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资格预审或招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所涉交易项目如需重评(重审),招标人应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重评(重审)材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为招标人重评(重审)提供服务与保障。第三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司法机关、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综合监管机构在执纪审查、审计监督、案件(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需要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有关招标投标证据材料(如: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评审或评标报告等),以及需要利用评标室开展集中监督检查活动的,

14、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提供支持和保障。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或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有关公共资源交易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根据本部门相关信用评价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日完成信用评价,同时将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和信用评价结果反馈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二)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协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反保密原则,泄露应当保密信息的;(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五)违反法律、法规、纪律等其他行为的。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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