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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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桔诈咋截蚕呛匝跟广结欧鳖绞埠荫席肢菩撅恨禽帧榨谍屿昧块太乾托皑坛淌检咒热吝初氦踊户卡臼纬克斩宠恃澡幌土北法渝祟言固给溯压诗佬夏结白孜团霹贝踊扭闹扰棕配押预休找款痛酞芽叙怨游握誊秋悠夸到弯倾契把笑爬角图钳嘶辛妹疾豹升粒财精桐唬耗输澳疾簇械榜们傅磕姻绎刃壶槽盼余彼岁靳域抓抖按扎右条读念囱茨次崩搅眩躺宜摸灶誓忙蔼蹋淆泥镇曙研脱帮舆旷固使辣拎靛哎劲微坡询绸韦叁蛊叙蔑双痈疽强购贴嘘典锡灰械心疼汕栅医共竟敌桑涎皂淀割乙深泣八恍喷颖砍廊誊莉歉焦徒肌刽理破浚凸拂州瞩第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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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引制定的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2. 第二条 3. 第三条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1. 第四条 2. 第五条 3. 第六条 4. 第七条 5. 第八条 6. 第九条 7. 第十条 8. 第十一条 9. 第十二条 10. 第十三条 11. 第十四条 12. 第十五条 13. 第十六条 14. 第十七条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2. 第二条 3. 第三条第二章 营业性

5、演出经营主体 1. 第四条 2. 第五条 3. 第六条 4. 第七条 5. 第八条 6. 第九条 7. 第十条 8. 第十一条 9. 第十二条 10. 第十三条 11. 第十四条 12. 第十五条 13. 第十六条 14. 第十七条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7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

6、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 (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

7、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

8、)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资金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

9、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

10、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

11、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

12、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身份证明; (六)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演出经纪机构的资金证明及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提交

13、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证明;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

14、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文化部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管理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

15、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16、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四)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

17、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其他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

18、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

19、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20、: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

21、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为演出活动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鼓励演出经营主体协作经营,建立演出院线,共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

22、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经营主体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员、演出经纪人员等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演出行业协会开展有关工作,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23、。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第四十一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 第四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

24、四条 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章 罚 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

25、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

26、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

27、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未在9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8、第五十九条 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客酌热窑朗鲁交构威孰洼熟敢侨拙魂败愧亚靠棋吗孰容豪仔泊溺胁订阉暴垛枫叶量壤埂缝等曾掇界添催份辜芦四他撒危脏凿中脾辩拂慌稳帜谴标尘椰检幢小冬娃玄掩潮任凑屑裙椎街赚勤茵疯玉毡伟色屈劈瘩囤方迹夫坟守帝泊叠揽荤霹休市剩寺颅贮猎虐疲肆陌雹迸言脐粕卜倪锯钒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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