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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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北京市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公众多样化健康服务需求,规范本市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行为,提升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供给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是指条例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之外,不需要实施急救措施但需要给予一定医疗照护的搬抬、护送和转运行为,起讫点至少有一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照护内容主要包括:吸氧、监护、输液等转运途中延续医院内治疗的行为及相关护理、照看工作。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主体应具备医疗机构资质

2、。第三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以更好满足公众多样化服务需求为目的,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第四条本市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实施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工作的引导,推动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资源合理布局。卫生健康、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相关支持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鼓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积极开展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鼓励各类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第七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主体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宣传,引导公众广泛知

3、晓,合理选择转运服务。第二章服务机构第八条提供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医疗机构称为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第九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自行向社会公布服务呼叫电话号码,建立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调度平台。鼓励利用信息技术拓展网上预约等多种方式,受理公众服务需求。第十条鼓励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组团式”确定服务电话号码,建立服务调度平台。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应当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备。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开展工作,不得超范围服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因故停业或中断提供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备,

4、并做好公告。第十二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应综合考虑城乡特点、服务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布局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网点。第十三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配备的人员应当与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建立劳动关系。第十四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细化工作流程和应急措施,遇有服务对象突发疾病时能够及时、妥善处置。第三章服务车辆第十五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车辆的基本要求:(一)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工信部要求,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二)参照救护车管理模式,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出具车辆使用性质证明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上牌手续。(

5、三)车辆外观统一标识,喷涂“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字样和“单位名称”、“呼叫电话”;不得喷涂“120”“急救”等字样和标识。(四)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要求使用。应当纳入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调度平台,不得同时重复加入120急救网络。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承包、转租或变相转包(租)给任何单位或个人。(五)除接受政府指令执行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任务外,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第十六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车辆应当具备安全固定各种车载设备的条件,配备下列设施设备及物品:(一)车载担架、轮椅等。(二)必要的药品、医疗器材等。(三)消毒防护有关物品。(四)具备定位及接收调度指令功能的车载信息终端。(五

6、)车载计价器。第四章服务规范第十七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规章制度,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考核,不断规范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应当做好转运车辆设备的配置和日常检测、维修、保养、管理等工作,确保车辆设备性能良好和安全使用,落实清洁消毒制度,保障车辆设备整洁,符合卫生标准。第十八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调度平台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派规则,公平有序调派非急救医疗转运任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调度平台应当根据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配备相应数量的调度人员,保证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电话畅通,及时受

7、理网上预约服务需求,并做好相关信息的登记、保存、统计、分析等工作。第十九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调度人员应当及时接听呼叫电话、受理预约服务需求,记录服务对象信息,合理安排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车辆。拨打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电话的人员应当配合调度人员询问,如实提供服务对象的身体状况、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二十条执行任务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车辆,至少配备2名服务人员,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搬抬和转运服务的能力,满足转运途中医疗照护需要。服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部门组织的急救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驾驶员应当具备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准驾车型资质及相关要求。笫二十一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车组人员接到派车任务指令后,应当按要

8、求完成服务工作,并做好交接与记录。第二十二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车辆执行非急救医疗转运任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行驶和停放,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第二十三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过程中提供的医疗服务,按现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政策执行;非医疗服务不作为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收费标准自主确定,同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四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车辆内显著位置做好价格公示,标明收费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标准、服务内涵及监督电话等内容,事前告知并签订知情同意书,主动提供费用清单,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五条服务对象应当按照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收费标准支付费用。服务对象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派

9、出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车辆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支付已发生的费用。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合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并协助做好宣传工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向卫生健康部门投诉、举报。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及时作出处理;需要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依法依规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调度平台、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和退出机制,对进入“黑名单”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依

10、规取消相应资质资格。公安、交通、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责任,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服务、乱收费用、违反交通规则和秩序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规范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行为。第二十九条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在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过程中对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印发机构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附件2关于北京市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为贯彻落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规范本市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行为,提高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供给能力

11、和服务水平,更好满足公众多样化健康服务需求,提升公众对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满意度,市卫生健康委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牵头起草了北京市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起草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一)落实条例要求规范相关工作的需要。近年来,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不断加强,急救网络布局持续完善,实现了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统一呼叫号码、统一指挥调度。2021年,市人大对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明确和固化了发展成果,增加了“院前医疗急救与非急救医疗转运实行分类服务和管理,非急救医疗转运不得占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的内容,要求制定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管理办法,规范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相关工作。(

12、二)满足公众多样化健康服务需要的要求。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疾病谱变化、人口老龄化等发展,公众对健康相关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多样化,除条例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之外,不需要实施急救措施,但需要给予一定医疗照护的搬抬、护送和转运服务需求不断增加,现有服务保障系统不能很好满足服务需求的变化,出现了供给数量不足、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挤占急救资源等情况,迫切要求出台相应的管理规范,理顺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体系,提升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更好满足公众多样化健康服务需求。(三)首都城市高水平服务精细化管理的需要。实行院前医疗急救与非急救医疗转运分类服务和管理,根据功能定位和服务需求分类配置院前医疗急救与非急救医疗转运人

13、员、车辆、设备等资源,有利于减少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对院前医疗急救资源的挤占,进一步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资源的使用效率,更好保障急危重症患者生命安全;有利于更加科学合理配置资源,精准、高效、高质量提供院前医疗急救与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促进精细化管理,更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功能定位和服务管理要求。二、制定过程本市高度重视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工作,与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同研究、同部署、同推进,将有关内容纳入关于加强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为保障管理办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市卫生健康委在前期大量工作的基础上,参考国内外现状和经验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真做好文件起草工作。期间,组织市相关部门、部分区

14、及有关单位等召开专题会议,协调推进工作;组织部分人大代表、法律专家、急诊急救专家、群众代表、社会监督员等召开会议,凝聚各方智慧;组织开展实地调研,深入沟通交流情况;两次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广泛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持续进行修改完善。三、主要内容(一)总则。明确了本市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定义、承担机构、总体要求和各部门职责。将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定义为条例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之外,不需要实施急救措施但需要给予一定医疗照护的搬抬、护送和转运行为,起讫点至少有一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确定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由医疗机构承担,强调实施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监督管理。(二)服务机构。

15、明确从事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的医疗机构为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医疗机构从事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自行公布服务呼叫号码,建立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调度平台,利用信息技术拓展网上预约等多种方式受理公众呼叫服务的需求。鼓励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组团式”确定服务电话号码,建立服务调度平台,提供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鼓励医疗机构广泛参与非急救医疗转运工作,增加服务供给,增强服务能力。(三)服务车辆。明确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车辆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工信部要求,参照救护车管理模式,车辆外观统一标识,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要求使用,除接受政府指令执行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任务外,非急救医疗服务转运车辆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

16、灯具。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车辆应当具备安全固定各种车载设备的条件,配备相关设施设备及物品。(四)服务规范。要求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建立健全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各项规章制度,开展相应的培训考核,按要求配置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人员、车辆、设备,规范服务管理、收费价格、车辆管理等工作,提高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质量。强调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平台要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派规则,公平有序调派非急救医疗转运任务。(五)监督管理。要求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对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平台、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和退出机制,公安、交通、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责任,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服务、乱收费用、违反交通规则和秩序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保障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工作安全、有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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