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之基本秩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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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 憲法之基本秩序(一),我國憲法之基本秩序為共和原則民主原則法治原則社會福利原則,共和原則,以國家元首是否具有民主合法性為準共和國:國家元首由人民直接或間接定期選舉產生,有一定任期君主國:國家元首為君主,世襲,其家族享有一定之特權。憲法第1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國家元首為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以前是間接選舉)。,民主原則,定義以國家權力之取得與行使為準(國家權力擁有者是誰),分為民主國與獨裁(或專制)國。民主國:國家權力的擁有者為人民。國家統治權之行使須得人民之同意,為人民為存在,需服從憲法及法律,造成損害須負責任。反之則為獨裁(或專制)政體。,憲

2、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全體國民。民主的實踐方式直接民主間接民主,法治原則,法治之意義:以法律之規定,為政府行使權利之根據與界限形式意義的法治國家所有權力的行使必須以形式合法成立的法律為依據因為法律是由人民選出的代表所制定實質意義的法治進一步要求法律以實現正義為目的,追求公平、合理的人類生活,法治原則的重要要素大致可歸納如下:保障基本權利權力分立國家所有機關均受憲法拘束,行政與司法受法律拘束比例原則公權力之行為須受司法審查司法保障與訴訟上基本權利法安定性之要求法律溯及既往之限制,我國憲法第1條雖僅曰:中華民國為民主共和國,而無法治一詞,但從內容規定基本權利及五權分立等等可知,實質上已

3、經具備法治國的精神釋525指出: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2.權力分立原則,權力分立之目的:適切分工以提高政府效率 避免專制暴政,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權力分立之意義:國家權力只有一個不能分割,但是國家權力可以依其性質交由不同的機關來行使。權力分立是指國家權力之行使在功能上和組織上的區分,要求國家權力之行使在功能上及組織上必須分立,權力除了分立之外,也必須相互制衡Ex:1.立法機關制訂法律、司法機關有權對法律進行違憲審查 2.行政機關執行各項政策、立法機關有權對各項政策之預算加以審查 3.條約案:憲法第38、58、63條權力間也應相互尊重,釋字第613號,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

4、有明文,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定等將剝奪自

5、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3.國家所有機關均受憲法拘束行政與司法受法律拘束,所有機關: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法律受憲法拘束憲法優位原則:憲法第171條第1項原則: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例外:定期失

6、效行政受法律拘束: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釋443解釋理由書中就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之保障建立了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共分為四級:憲法保留絕對的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相對的法律保留不屬於法律保留,釋443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

7、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

8、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18,司法受法律拘束:依法審判原則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造法:法官不但解釋法律,而且必須填補法律漏洞,4.比例原則,國家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而採取之方法或措施必須適宜、必要、合比例。不得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比例原則有憲法位階性。可分為三個子原則:,適宜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狹義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行政程序法7: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9、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比例原則對於行政、立法、司法權力之行使皆有適用。比例原則可說是對於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限制。許多法律均含有比例原則之精神。Ex:集會遊行法26: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5.公權力行為須受司法審查,基本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時,受害人有要求法院救濟的權利。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之基本權利。公權力行為包括立法行為、司法行為、

10、行政行為,以及具有高度政治性之國家機關統治行為(或稱政治問題、不受法院審查之公權力行為)依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統治行為不受司法審查。,釋328(82.11.26)解釋理由書: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不予解釋。,釋419(85.1

11、2.31)解釋理由書: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之疑義是否屬於政治問題,乃本件解釋關於兼職合憲性之先決事項。按政治問題或類似之概念(如統治行為或政府行為)所指涉之問題,應由憲法上之政治部門(包括行政及立法部門)作政治之判斷,而非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此在立憲民主國家之憲政實踐中,所累積發展而成之理論,不乏可供參考者,本院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亦有關於憲法第四條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係屬重大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之案例。,惟就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之違憲疑義而言,係屬二項憲法職位互相兼任時,是否牴觸憲法之法律問題,並非涉及政治上之人事安排,揆諸本院歷來對憲法上職位兼任所作之諸多解釋(例如),本件關於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之憲法疑義部分,尚不能以政治問題或類似概念為由,不為實體之解釋。聲請意旨主張前述兼職非屬政治問題,自屬可採。解釋文:二、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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