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某市县区城镇公共场所燃气安全信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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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城镇公共场所燃气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镇公共场所燃气安全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建立燃气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六化”工作的通知(*建城202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养老机构(含老年食堂、养老助餐点等)、托儿所、幼儿园、社区(村)、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单位食堂,餐饮企业及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娱乐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燃气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其他场所。本办法所

2、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适用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管理的燃料。第三条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燃气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管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商务、公安等部门对公共场所涉及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严格落实公共场所燃气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街道(乡镇)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公共场所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供应燃气的公共场所用户承担下列义务:(一)与公共场所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及时向用户告知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等信息;(二)按

3、规定对公共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时公开检查结果;(三)向公共场所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做好燃气安全使用技术指导;(四)对公共场所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五)督促、指导、协助公共场所用户消除建筑物业主专有部分内的燃气设施安全隐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条公共场所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和燃气安全信息公开,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擅自拆卸、安装、改装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或者实施危害燃气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二)在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业场所的厨房、高层建筑内使用液

4、化石油气瓶;在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燃气;(三)存放液化石油气瓶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时未设置专用气瓶间;(四)加热、摔、砸液化石油气瓶或倒卧使用液化石油气瓶;(五)未设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等安全装置,或实施导致燃气安全装置失效的行为;(六)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年限已届满或者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无3C认证等不符合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减压阀、连接管等器具;(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前款行为作为入户安全检查的必检内容。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标准的燃气安全信息公示码。公众通过扫描的方式可以了解公共场所燃气安全隐患情况。燃气安全信息公示码应当固定

5、设置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不得设置在门、窗、架等可移动物体上或被遮挡。燃气安全信息公示码由公共场所用户在*市燃气安全信息管理系统中申领,由燃气经营企业为公共场所用户按市燃气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制作、设置。发生破损、变形、模糊等不能识别情形时应及时更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因设置、更换燃气安全信息公示码向公共场所用户收取任何费用。第七条燃气安全信息公示码嵌入公共场所用户信息、供气信息、安全检查信息和安全宣传信息等内容,并在*市燃气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录入、更新,进行动态管理:(一)公共场所用户信息由用户在首次申领燃气安全信息公示码时填报录入并及时更新,主要包括公共场所名称、住所(经营场地)、统一

6、社会信用代码、燃气安全负责人姓名、营业证照扫描件和公共场所外观照片等内容。(二)供气信息由燃气经营企业在设置燃气安全信息公示码或开展配送服务时实时录入并按第八条规定及时更新,主要包括燃气经营企业名称、供用气合同签订情况、企业安管员姓名、供气时间、气源种类、压力等级、气瓶二维码、服务电话等内容。(三)安全检查信息由燃气经营企业在进行入户安检、配送安检服务过程中实时录入并及时更新,主要包括安检人员姓名、检查时间、检查结果、检查现场照片、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等内容。公共场所用户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街道(乡镇)应当对安全隐患整改情况及时进行督导、核查。(四)安全宣传信息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定期推送,主要包

7、括安全用气常识、应急处置方法、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五)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公示并及时更新的其他信息。第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更新公共场所的燃气安全检查信息:(一)对使用管道天燃气的用户,每季度至少更新一次;新开户、停用后恢复供气的,在供气前更新;纳入重点区域、重点监管名单的,每月至少更新一次。(二)对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用户,每次开展配送服务时实时更新。第九条燃气安全公示信息按存在的常见安全隐患情实行分类管理,采用绿、黄、红三种颜色标识,绿色表示用气安全场所,黄色表示存在一般安全隐患场所,红色表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场所。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将分类颜色标识的相关用户信息分级推送至公共场

8、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并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完成相关安全隐患整改督查。红色场所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限期整改,未完成整改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法采取停气措施,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黄色场所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限期整改到位。第十条燃气管理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公共场所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二)发现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包庇、纵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后果的;(三

9、)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十一条各县市区农村范围内公共场所用户的燃气安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市长*2020年7月*日*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燃烧器具管理、设

10、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原料的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

11、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和设备。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土

12、空间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逐步减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提高管道燃气的普及率。第七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及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按基础设施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

13、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经营、服务与使用第十条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经营者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七)暂停供气、调整供气应履行相关义务;(八

14、)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九)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第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流程、收费标准、时限等,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已经备案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三)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要提前预约,发现燃气泄漏等重大隐患要及时处理,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安全检查时,不得搭售商品和服务,不得打扰用户正常工作和生活。第十三条机动

15、车加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加气;(三)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四)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槽车储气瓶(罐)储气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第十四条瓶装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二)不得为报废、改装、超期限未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三)不得利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16、燃气;(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五)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六)运输瓶装燃气的车辆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第十五条瓶装燃气销售网点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设立,不得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采购瓶装燃气;(二)选址符合瓶装燃气销售网点规划以及安全等规范要求;(三)送气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第十六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装置和计量

17、装置出口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住宅外的居民用户,其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通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用户应当配合。管道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申请方预交。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

18、由被申请方承担。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迁燃气设施的申请,以及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燃气用户说明理由。房屋被拆除的,在结清气款后,该燃气户头自然注销。第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连接管等,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连接管等。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报废气瓶的回收、报废工作。第二十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燃气;(二)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

19、燃气;(三)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四)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五)盗用管道燃气,转卖、转供燃气;(六)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圈占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七)加热、摔砸、倒置、横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八)自行处置报废气瓶及附属部件;(九)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第四章燃烧器具管理第二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未列入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在我市陈列或销售。管道燃气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20、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公布的品牌和规格,选择与本地燃气气源相适配,且在本地有相应售后服务机构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为用户安装、维修未列入或者不属于本地区销售的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产品,相关管道燃气企业不得为其开通气源。第二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者必须在销售地设立产品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条件的企业向用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第二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须经气源适配性检测,未列入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二)安装不合格的,免费重新安装;(三)设定

21、不低于2年的安装保修期;(四)不得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五)作业前应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第五章设施保护第二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五)种植深根植物;(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六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铺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主动与燃气经营者

22、联系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施工单位签订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燃气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以下行为应予查处:(一)未制定保护方案;(二)未按保护方案的要求作业;(三)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的。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并制定相应保护措施;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因施工造成燃气事故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与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并

23、协助进行抢修,依法承担相关责任。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定改动方案,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九条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居民燃气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居民燃气用户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推广使用不锈钢波纹管或金属铠装管。燃气泄漏报警器等燃气安全附属设施的安装维修应当由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承担。第三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燃气公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

24、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防静电、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者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三条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

25、事故处理结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第三十四条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向无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

26、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超出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区域经营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三)利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气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

27、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排没有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销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8、,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未经气源适配性监测,或者销售未列入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作业前没有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经用户要求仍不出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经开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负责。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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