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与伤害四》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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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学校体育伤害,一、学校体育伤害的界定,学校体育伤害是指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期间,其人身权受到加害行为的侵犯,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损害的事件。,二、学校体育伤害的现状(一)学校运动伤害的频发性及难以避免性(二)危害中小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学生: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体育伤害中发生的法律问题与作为的有很大区别因此在本章中,如无特殊说明,学生主要指中小学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有责任的体育伤害 学校无责任的体育伤害(包括意外事故、受害人及其监护人责任的伤害、第三人责任的伤害、受害人和第三人共同责任),学校体育伤害的原因,1因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

2、的伤害。2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的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规定。(1)教学内容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2)教师在组织教学中的过失。3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体罚学生。4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或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未按规定尽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义务,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有责任的体育伤害,5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具有风险性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集体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6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

3、动,而未给予相应注意。7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伤,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可能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因延误而造成不应发生的后果的。8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运动,造成学生伤害。,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是指学校以及学生意志以外的,根据自身能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情形。(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3)学生有特异体质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并因此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4)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学校已尽管理、保护责任的。

4、,学校无责任的体育伤害,(1)学生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予以有效的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3)学生有特异体质,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知道,而未告知学校,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第三人责任事故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学校的过错,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的体育伤害,某校举行运动会前,教师为报标枪项目的同学辅导,并要求同学们不得进入禁区,待投掷完毕教师吹口哨示意后方可进入捡

5、回标枪。学生王某为了选一支喜欢的标枪,最后一名同学投掷刚出手便冲进禁区,被标枪击中头部,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某中学高一学生张某在米跑测试中突然倒地,昏迷不醒。教师及时将张某送往医院,但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查明,张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其为了顺利被该中学录取,故意隐瞒了病情,而且为了不使学校发觉,坚持参加了体育测验。,案例,2002年11月1日下午,广东顺德某中学体育老师苏某在体育课上,首先安排同学们进行热身运动,包括绕场慢跑400米和徒手松弛运动,接着比赛投掷实心球,之后还进行了蛙跳等项目。在同一个运动场上,学校在进行仪仗队训练。临下课时,苏老师要求男女生分别在1分30秒、1分45秒内绕

6、场400米跑训练。女生潘某跑了约200米后,速度明显慢了下来,随后摔倒在地。当时,苏老师的视线被训练的仪仗队挡住了,没有看见潘某的异常情况。潘某挣扎着站起来继续跑,然而又摔倒在跑道边的草地上。苏老师立即跑过去对潘某采取按压人中穴、心脏等急救措施。该校主任陈某闻讯,马上通知校医赶到现场抢救,并拨打了“110”请求协助呼叫救护车。校医在原地为潘某进行了检查,采用了插人中穴、人工呼吸和心脏按压等措施,仍无效果,此时救护车还未赶到,校方决定立即用校车送她到医院。,案例,潘某送医院不久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她生前患有轻度心肌炎、肺水肿,系心脏性猝死。该中学预支了其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9500元。潘家向法院

7、起诉要求赔偿。潘家认为,潘某是在学校组织的体育教学活动中因跌倒而死,与教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任课老师当堂对学生进行了体罚;当天同一运动场上同时进行两种训练,导致老师对学生的异常情况注意不够,存在过错。学校认为潘某的猝死与校方无关,学校并不了解潘某患有心肌炎、肺水肿,其家长更从未要求学校对潘某给予特殊照顾。学校为潘某已支付的9500元不再追还,并自愿再给其父母2万元作为经济帮助。,法医鉴定结论显示,潘某生前患有轻度心肌炎、肺水肿,其死亡符合心脏性猝死。这说明潘某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其特异体质,而并非单纯400米跑而导致。并且,潘某父母也称他们一直不知孩子的病情;而潘某的同学对此也表示不清楚。在该堂

8、体育课上,苏老师确实说过因学生练习成绩不好,要罚全体同学跑400米之类的话。,法院经调查证实,在该堂体育课上,苏老师确实说过因学生练习成绩不好,要罚全体同学跑400米之类的话,但根据体育教学大纲,初二女生在1分45秒内跑完400米,并没有超出大纲的要求,而且其他学生事后也没有出现任何不良反应,苏老师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体育教学行为,不是对学生的体罚。虽然该老师因校仪仗队排练挡住视线,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潘某摔倒,但在对潘某的特异体质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老师即使看到了她第一次摔倒,依据常理,也无法预见到她继续跑下去会死亡,其继续进行教学活动并无过错。加之其在潘某摔倒后立即进行了急救,老师已经尽到了任课老

9、师的责任。,法医鉴定结论显示,潘某生前患有轻度心肌炎、肺水肿,其死亡符合心脏性猝死。这说明潘某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其特异体质,而并非单纯400米跑而导致。并且,潘某父母也称他们一直不知孩子的病情;而潘某的同学对此也表示不清楚。中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学校查清所有学生的健康状况,尤其是那些具有一定潜在性的身体病变,实属过于苛刻。因此,法院认定,体育老师的教学行为与潘某的死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学校在事发后也尽到了职责。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体育老师苏某当日要求全体女生在1分45秒内完成400米跑训练,没有超出体育教学大纲的要求,不属于对学生进行体罚;潘某属于心脏性猝死,对于潘某生前所患病症,学校和

10、老师并不知情;事件发生后,学校和老师都采取了可能采取的急救措施,尽到了职责,由此认定学校对潘某的意外死亡没有过错,因此判决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学校已预支给潘家的费用不予追还,并给予潘家20000元经济帮助。,:,本案死者王某,系原告之女,生前就读于杭州市某中学初二(4)班。初一学校体检时,王某被查出“心前区二级杂音”。家长得知这一情况,立即带孩子到医院检查,被告知没有发现心脏有器质性疾病,这种情况多发于青春期成长阶段,不宜参加剧烈运动,无需特定的治疗,青春期过后会不治而愈。当家长“不能参加剧烈运动”的医生证明交给班主任后,学校校医也向体育老师开具了“王某因患心前区二级杂音避免参加剧烈运

11、动”的体锻联系单。初二体检,王某的体检表“心脏”一栏填写着“正常”。,2001年12月7日上午第三节体育课上,王某和同学参加800米跑,当跑到第二圈时,侧身倒在跑道上,口吐白沫,失去知觉;20分钟后,120急救车来抢救,送到医院未来得及抢救便死亡,死因为心博骤停。年月日,王某父母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管理之责,被告明知死者有心脏病,而且当天体育课王某已经向体育老师请假,但未获准,因此,被告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运动时未履行严格监护责任,由此造成悲剧发生;事发后,学校又在抢救死者生命时不及时、措施不合理,行为有严重过错,应负民事责任。因此要求学校赔偿

12、两原告投入的抚养费、教育费人民币21万元,精神抚慰金各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4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王某是否属于特殊体质学生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校责任事故”中第八款规定:“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未给予相应注意,仍要求学生参加不适宜的活动的。”原告认为:从王某初一体检“心前区二级杂音”结果、校医开给体育老师的体锻联系单来看,王某属于具有特殊体质的学生。而且,学校是事先明知这一情况的。学校则以初二体检“正常”为抗辩理由,认为王某在事发时并不属于特殊体质学生。原告认为,王某在跑步时死亡这一客观事实已经说明了初二体检的错误。一个跑步米多一点就会

13、死亡的学生,怎么可能检查出来心脏正常呢?加之,两次体检结果都写在同一张表上,初一体检“心前区二级杂音”,清楚地写在前面,这是一次极端不负责任的误诊,过错显然在学校方。学校是拿一张由自己做出的错误诊断作为抗辩理由。,:,从家长提供的学生证言、法院自行调查的学生证言、甚至包括学校方提供的学生证言,都共同确定这样一个事实:王某平时跑步时就“脸色苍白,手捂胸口,气喘吁吁”等不同于一般学生的特殊迹象。学校辩称在王某初二体检“正常”的情况下,还在体育课给予“可以少跑几圈、不计时”等照顾。既然是“正常”的学生,为什么还要特殊照顾呢?这正是自相矛盾。因此,从初一体检结果、平时跑步时出现特殊迹象和学校仍给予的特

14、殊照顾三个方面分析,王某属于特殊体质学生。而且,对于这种特殊体质而言,跑步是“不适宜”的活动。学校是事先明知这一情况的。,:,浙江经济生活频道的给你说法栏目采访体育老师时,记者问:你估计这样的运动量她能够承受吗?杨老师:我估计她(王某)两圈应该是能够承受的。平时,其他同学跑四圈,而王某只要求跑两圈,因为在体育老师的估计中,王某应该能够承受。,:,二、死者生前上体育课前是否有向体育老师请过假 在这一点上双方都提出了大量的证据,承办人也专门就这一情况去死者所在的班级的同学进行取证。本案对王某不同与一般健康同学的请假方式“可以不通过班主任,直接向体育老师请假,而且不用书面假条”,这一事实双方是确认无

15、异议的。家长向法院提供陈某、王某、黄某(王某的同学)的证人证言均证明“王某跑步请假只要站出列队和体育老师说一声即可”。同时,证人何某(同学)证明王某在体育课列队时,曾经对她说感觉不舒服,后就出列到体育老师面前去了。证人龚某(同学)也证明,体育课列队时看见王某出列,上前和体育老师说话。虽然她们都没有直接听到王某和体育老师之间的对话内容,但是,考察王某请假的特殊方式、王某出列和体育老师说话的特定时间及王某在跑步的过程中死亡的特定结果,不难看出这三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逻辑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可以推定王某在体育课时向老师请假这一事实客观存在。,:,法院认为:由于当时在场人员要不是老师要不是学生,其与

16、学校的关系增加了原告的取证的难度,原告也提出了应当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定。但最后被告提出的大量的合法证据都证明其没有过错,而原告则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承办人的调查结果也不利于原告。虽然不排除存在证人考虑与学校的关系不愿作证因素,但民诉法规定一方不能推翻另一方的证据的时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亦是如此,三、学校在抢救王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认为,杭州市景芳社区医院离学校只有米的距离;杭州市邵逸夫医院距离学校也只有分钟车程,学校应当将受害人立即送至医院抢救,得到众多专业医生和专门的抢救设备的救治。但学校却只在一个校医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进行一般的抢救,而且没有任何抢救设备,连基本的氧气供给也没有。同

17、时,体育老师骑着自行车到景芳社区医院叫医生,医生只来了一个,而且只带了一个听筒。从王某倒地至到达施救相间20多分钟,家长认为,学校抢救不及时、措施不得当,致使在盲目地等待中让一个岁的年轻生命白白死去。对此,学校校医辩称:“医疗原则规定,像这种心跳已经停止的病人是绝对不能移动的,这种病人再移动的话就是我最大的错误。”因此决定不将王某直接送至医院,而是等待。,:,但据原告了解根本没有“绝对不能移动”的医疗原则。因此,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校医在抢救中存在重大过错。从另一角度而言,如果校医所谓“绝对不能移动”观点成立的话,那么,事发后,体育老师将王某抱离跑道米远,是否意味着犯了最大的错误,直接导致王某死

18、亡呢?,被告辩称,王某初一体检“心前区二级杂音”,自此在上体育课时受到了班主任及体育老师的诸如请假不用像其他同学那样书面申请、跑步可以少跑几圈、不计时等照顾。而王某在初二体检时,身体状况正常,学校无权剥夺学生上体育课的权利。事发当天死者并没有向体育任课老师事前请假,老师和同学也没有发现死者当时存在任何异常。而且当时800米跑是上课前的热身慢跑,运动强度不大,不属于剧烈运动。在王某摔倒以后,有两位体育老师当即采取了必要抢救措施,学校校医也在2分钟后赶到了现场参与抢救,并采取了诸如心前区叩击、胸前心脏复苏按压术、口对口人工呼吸等一系列急救措施。现场急救工作一直持续到医护人员赶到,一同将王某送到医院

19、抢救室为止。被告认为其在此项校园意外事故中从事故发生时就本着负责态度,其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但对于死者家属表示同情,愿意给予适当的补偿。,:,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管理的职责,但非民法理论上所确定的监护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监护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前王某曾经向体育老师请假未获准许的事实,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学校在事前将在学校组织的体检中发现死者有心脏病的情况及时通知了老师和家长,在意外事故发生之后,学校老师和校医积极并及时地组织抢救,在此过程中学校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鉴于被告自愿从道义角度补偿原告,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

20、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准许该中学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王某家长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参加的体育课慢跑热身运动是学校正常的体育教学活动。虽然在年的体检中曾发现王某有心前区二级杂音,某中学已及时通知其家长予以转诊治疗,并在平时上体育课中给予王某一定照顾。此后,没有证据表明王某不能参加正常的体育活动,也没有证据表明当天王某曾向体育老师请假,因此学校对于王某参加体育课一般的慢跑热身活动并无过错。王某在慢跑热身活动中突然心博骤停是突发情况,并非学校管理上的过错

21、行为所导致。其次,事件发生后,学校及时采取了抢救措施,包括老师、校医的即时就地抢救、向附近社区求援和向专业机构急救中心求救,以学校的现有条件和当时的情形来看,学校采取的这一系列措施是及时的、符合应急常规的,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学校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年月日,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一)监护关系(二)契约关系(三)管理教育关系(四)特殊保护关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公平原则,归责原则,典型案例:2000年5月,在北京市房山区某中学组织的一场足球赛中,足球直飞球门,门将张彬扑上前抱球倒地,但被随后赶到的

22、对方前锋李黎补射的一脚踢中腹部,导致“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有关部门鉴定,张彬为7级伤残。张彬家长要求学校及李黎支付9万元伤残补助费。协商未果,张彬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张彬、李黎是初二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负有一定监护职责。学校组织足球比赛,在制订比赛规则并要求学生遵守时,还应预见比赛中可能发生队员受伤情况,学校虽然采取了措施尽力避免意外,但若出现意外,推定学校有过错。李黎在比赛中应该预料到守门员抱住足球后,仍然起脚去踢球可能踢伤守门员,李黎在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张彬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房山法院做出调解,学校与李黎的家长赔偿张彬医疗费

23、及伤残补助共计8.6万元。,案例1993年,某小学学生甲放学后在学校的操场上玩,他的同伴乙(13岁)攀爬篮球架时,球架突然倒地,将球架下面的甲砸死。事故发生后,甲之父母向法院起诉学校。学校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受害人是在放学后被砸死的,已脱离学校的管理;二、篮球架倒落是他人攀爬引起的,而不是自行倒落。,法院认为,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学校应对其教学设施篮球架负有管理义务,这些教学设施一旦发

24、生危险,并给别人造成侵害,学校就应当承担责任。虽然该篮球架倒落是因为他人攀爬引起,但这种外力的作用与篮球架正常应具备的支撑力相比显然微乎其微,篮球架倒地与学校在安装篮球架时未考虑安全因素、违章安装有重要关系。因此,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理所应当的。最后法院判决学校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例原告陈某(17岁)与被告洪某均系某中学高中部学生。某日陈某与洪某及班上20余人自发到本校足球场踢球,陈某与洪某分属两队,在踢球过程中陈某带球至对方球门,起脚射门,洪某用脚将足球踢出,球击伤陈某右眼。次日陈某感觉眼睛不舒服,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和洪某赔偿医疗费、护理

25、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计币40324.84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学生在业余时间自发参加踢球活动并无不当,而踢足球是一项对抗性比较激烈、风险性较大的活动。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相应的认知能力。被告洪某在原告射门的情况下将足球踢出不幸击伤原告,并未违规,双方均无过错。由于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但考虑到原告眼部是在校内被洪某所踢足球击伤,并造成伤残的客观事实,故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由各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更为合理。陈某、洪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弋阳县

26、某中学补偿原告陈某6000元,由被告洪某补偿原告陈某2000元。,案例原告甲和被告乙系某中学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为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10级伤残。甲以乙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

27、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被告乙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多元归责原则 认定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原则应该是:在遵循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兼顾公平责任原则,在出现法定的特殊侵权事由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一半是赞成,一半是质疑(教育部发布,2002年3月26日通过,2002年9月1日施行),(一)学校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

28、)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

29、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体育伤害的救济,2001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与上海市政府合作设立并承保了学校责任险。以市或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投保责任险,依每位学生每年3元的保险费用的标准,按在册学生人数,由市政府出资为全市3000所中小学校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

30、公司投保学校责任险,保障每位学生每学年累计可获得赔偿限额20万元。如果学校发生学生重大集体伤害事故,每个学校每次可获得最高理赔额300万元,2005年1月7日下午,某中学学生王某在足球场上玩耍时,助跑并反手抓握可移动的足球门框引体向上,致使足球门框倒塌,铁框架将王某砸伤,造成特重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支付死亡赔偿金129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综合性案例,法院认为,该足球门框是个可移动的门框,其本身的结构致使其存在因不当使用而倒塌的危险隐患,学校对于存在隐患的足球门框应妥善保藏或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但学校不仅没这么做,还放在操场任由学生玩,而且

31、某中学的教学楼就在操场旁边,老师们完全可以看到学生平常把门框当单杠吊玩,却没有对这种危险行为加以制止。学校对该足球门框负有在不比赛时进行妥善管理的义务,以及教育和提醒学生注意这方面的安全问题的义务,但学校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从而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因此,学校应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王某自身的行为也是导致后果的原因之一。首先,移动足球门框的倒塌与受害人的动作过于猛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一个14岁的中学生已经有了一定的分辨能力,应该清楚其动作的危险性。所以受害人王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不能苛求一个14岁的中学生有很强的安全意识,毕竟他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而且该年龄段的男生特别好

32、动,所以可适当减轻受害者的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上塘中学赔偿死者父母经济损失831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3116.6元。,案例有关部门规定,中考体育加试成绩不合格者,不允许参加升学考试。为了让学生抽空练习加试的体育项目,河南省某中学给每个毕业班发了6个实心球,让学生们在课外活动期间加紧练习。4月5日下午,初三学生吃过晚饭后来到学校操场,相互掷起了实心球。由于只有两个球,同学们争相投掷。陈某好不容易抢到了实心球,未等前边同学投掷的球落地,他已将球掷出,站直身子后陈某才发现前方的同学正在争抢另一个实心球,他惊叫了一声:“闪开!”。但实心球已砸在了学生杨某的头上部,陈某

33、当即和同学们一起将杨某送到学校附近的诊所治疗。杨某因医疗费诉至法院,要求学校和陈某赔偿有关经济损失16876.5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课余时间和同学在学校操场上练习投掷实心球,被告陈某将原告杨某头部砸伤事实清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陈某未在学校组织下练习投掷实心球,且未注意投掷前方他人的安全,致使原告头部被砸伤,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陈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学校将实心球发放给学生后,因未能严密组织,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在学校没有组织的情况下私自练习投掷实心球,且在练球中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忽视对方投球,也应承担相应

34、责任。法院判决:原告杨某所花各种费用合计14572.55元,陈某赔偿50%,计款7286.28元;学校赔偿40%,计款5829.02元;其余10%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案例在河南省某中学学生体育课测试中,学生王某接受老师指令,给另一老师传递成绩单,误入投掷区,被另一同学投出铅球击伤头部,造成伤残。王某将学校及该投铅球同学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在学校教学过程中,任课老师让原告王某传递成绩单,致王某在传递过程中,被被告熊某投掷的铅球击伤头部,这是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是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对其在校期间有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的义务,学校在教学过程

35、中,疏于管理,在学生投掷铅球测试时,虽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有老师在场指导,但不足以防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学校对王某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熊某虽然在投掷铅球时,将王某击伤,但由于本人是在任课老师监督指导下按规程投掷铅球,对造成王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年龄和智力状况应当预见在投掷区内通过具有一定危险性,仍从投掷区内通过,造成自身受伤,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最后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36、、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人员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880072元,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例2001年4月17日下午,日照市某高中学生牟某与王某(已满18周岁)在上体育课时,根据其体育老师安排(未安排具体训练位置),在正在建设、尚未规范的学校体育场内进行训练活动,体育老师随后离开该训练场地。牟某在场地的西面向东投掷铅球,王某在东面向西投掷标枪。当牟某用脚丈量自己投出的铅球距离时,被王某投出的标枪扎入头额部,造成颅骨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02年7月23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共造成

37、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139.49元。2003年1月24日,原告牟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父子和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牟某与被告王某虽在损害发生时均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均系在校学生,是在体育课期间经学校安排做铅球和标枪体育项目训练,学校和老师明知该训练项目存有危险性,应提供规范的训练场地、明确训练地点并严加监管,但由于学校提供的训练场地不规范,对训练地点未加以明确,体育教师只是简单地安排学生训练后便离开训练现场,未尽妥善管理之责,故学校对原告牟某人身受损害后果之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和原告牟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均应有预见性,但均未采取相应

38、措施予以防止,故被告王某应对造成牟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由于其本人没有经济收入,应由其父对赔偿款项予以垫付。牟某本身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学校赔偿牟某各项经济损失8483.69元;被告王某赔偿牟某各项经济损失2827.90元,由其父承担垫付责任;原告牟某自己承担损失2827.90元。宣判后,三被告均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2005年4月7日,江苏省某中学举行篮球友谊比赛中,刘某称,球员王某在刘某运球组织进攻准备上篮时,从其后侧追上拉住自己颈脖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证人体育老师(裁判)称,上诉人的行为是“拉了一下原告(被上诉

39、人)肩部或颈部后摔到了”。后经诊断刘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药费2448.7元。刘某以王某为被告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3069.10元。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被告申请,将某中学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案例,法院认为,在比赛过程中,王某在刘某运球组织进攻时,从其后侧追上拉住其颈脖将其摔倒在地,致使刘某受伤,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合理碰撞,属于恶意犯规,其给刘某造成的损伤后果,应由王某承担。学校作为管理一方,已尽职责,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刘某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康复医院的证明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刘某住院治疗12天,护理费用、

40、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刘某主张护理费按每日28.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行为给刘某造成的损害后果,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法院一审判决王某赔偿刘某医药费等费用计3009.10元。,王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二审后认为,篮球比赛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运动,碰撞、争抢、冲击在所难免。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容易发生人身损害。为了尽量减少人身伤害,保证比赛的公平、公正,比赛规则中对一些特定行为界定为故意犯规。但是,一般情况下,体育比赛中的故意犯规行为不能等同于民事侵权行为中的“过错”。本

41、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证人均为学生,其证言在关键细节上均不一致。由于高强度体育比赛运动员动作转瞬即逝的特点,观众、包括部分运动员,很难真切、准确地观察到每一个运动员的每一个动作。就连被上诉人自己在庭审中都陈述不知被谁致伤的。相比之下,由于身份的要求,裁判必须看清运动员的每个动作。从证人体育老师(裁判)的证言看,上诉人的行为是“拉了一下原告(被上诉人)肩部或颈部后摔到了”。据此,上诉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犯规。,本案受害方和致害方均是未成年人,在比赛进行过程中,犯规的故意并非故意伤害对方。尽管上诉人故意犯规致对方受伤,但是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42、。学校在该体育比赛过程中已经尽了管理职责,并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对于刘某所受到的损害后果,由任何一方独自承担都有失公平,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由刘某、王某、某中学分担。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有关此案民事判决;刘某的医药费等费用计3009.10元,由王某负担1203.64元,某中学负担902.73元,余款由刘某自行负担。,1994年12月28日上午10时40分,9岁小学生李某放学后回到其父亲任教的某中学运动场上玩足球。此时该中学初三某班在上体育课,吕某与同班几位女生正在铅球区内练习投掷铅球,任课老师苏

43、某没有强调任何安全事项让女生们自行训练,自己则到乒乓球室辅导几位男生打球。轮到吕某去拾铅球时,吕某为方便,在投掷圈外直接将铅球推回,当球投出手的刹那间,对面李某为捡回已踢出去的足球从校道西侧向投掷圈以西约2米的地方横闯过去,被吕某推出的铅球击倒在地,当即昏迷不醒造成伤害事故。吕某及一男生上前抢救,随后路过此地的一位老师抱起李某向卫生室走去抢救,后又有几位老师帮忙送其到一家医院抢救。因伤势特别严重,又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顶颅首凹陷性骨折,术后感染”,要求在康复期可到另一家医院复诊换药直至伤口痊愈。,案例,李某用去医疗费5088.07元,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

44、、交通车费及必要的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225元。该中学借2000元又发动全校师生捐款670元给原告疗伤。事后,该中学主管上级某农场对该损害赔偿纠纷做了调解,因各方对责任分担问题意见相悖而无果,李某遂诉至法院。,原告诉称:1994年12月28日上午10时40分,我路过某中学体育运动场,在学校水泥路中点偏西约2米的地方被被告吕某用铅球掷中头部造成严重伤害,后送市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由于经济困难,在伤情稍好转时又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至1995年4月8日伤口痊愈回家疗养。治疗其间,用去医疗费5500元,误工护理费900元,交通车船费125元,生活补贴费750元,营养费450元,共7725元。此系被告

45、某中学管理不善,被告苏某严重失职、被告吕某不按规程投掷铅球,使我受到上述的损害,故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方赔偿上列之经济损失。,被告某中学辩称:原告不是路过我校体育场致伤的,而是在事发前在体育场玩足球突然闯入铅球投掷圈以西2米的地方致伤,原告上午放学后,不守纪律,造成损害,这与其监护人平时疏于管教有极大关系。我们学校管理完善,体育教师苏某上该课已做到有计划、有目的、有安排、有辅导,尽职尽责,所以无须对原告的损失负责任,原告的无理索赔,我校不同意,还要求原告如数退还借取的2000元及捐款670元。,被告苏某辩称:1994年12月28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我上初三的体育课已近半个钟头。我先指导铅

46、球投掷训练10多分钟,接着巡视其他项目,最后我进入乒乓球室辅导,始终未离开过学生。原告拣足球突然闯入铅球区,被吕某用铅球掷倒致伤后,我闻讯马上冲出去,见同校黄老师抱着原告急救。该节课系用为本年度校运会安排自选项目练习的形式进行教学,我做到了有目的、有计划、有安排、有安全布置、有亲临辅导,所以原告起诉的所谓理由根本不成立,我不同意承担原告无理的索赔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某辩称:1994年12月28日上午10时20分到10时40分,我与同班女生练铅球时,投掷都采取轮流推球和轮流捡球推回的方法以达到最佳训练效果,因为当时场地凹凸不平,用滚球方法难以滚回。刚上课时,被告苏老师也没有说明安全规则不准

47、推回。倒是我们很注意安全了。到了10时40分,轮到我捡球,在铅球推出后,不知原告从何处突然闯入球区正好与铅球相撞,被撞倒在投掷圈以西2米的地方,造成原告受伤。我第一个走过去抱起原告,为其擦去身上的泥尘,后男生范某抱原告向教学大楼走去,黄老师接过抱原告去卫生室抢救。事后,我了解到原告到处乱玩,乱踢足球,不注意安全,为拾足球导致与铅球碰撞发生了伤害事故,责任原告应自负,但被告某中学与被告苏某管教不严导致事故发生,也应负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法院认为:被告吕某在上体育课时因不按规则投掷,用铅球砸倒原告李某,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某中学及被告苏某对吕某有特定的教育管理责任

48、,但未尽职,被告某中学又忽视管理,被告苏某对女生投掷铅球的训练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这些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原告误闯铅球投掷圈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主要部分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三方理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四方应按主次责任的原则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总额也应认定为减去捐款得到的664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日判决如下: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657.30元(已付给2000元),被告苏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992.90元;被告吕某由其监护人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328.57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某中学承担200元,被告苏某承担150元;被告吕某承担100元,原告李某承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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