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论讲义大纲》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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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学原理(二),备 课 人:朱庆育授课时间:201009201101 授课对象:中国政法大学2009级本科生 课 时 数:90,【债法总论】,课程说明,一、债法概览,最典型体现自治理念的,非债法莫属,因此常有学者认为,债法乃是民法之核心;又由于民法在整个法律制度中居于中心地位,故又称“债法乃法律制度之核心”。现代社会是由债的关系连接起来的社会。“经济价值是从一个债权到另一个债权的永不休止的运动”。(拉德布鲁赫)债法不仅构成民法的核心,它同时也最为错综复杂。,二、讲授体例,第1章 债的概念 第一编 基础理论 第2章 债法基础 债 第3章 债的基本效力 法 第4章 债的效力扩张 总 第二编 债的

2、初级效力 第5章 债的移转 论 第6章 债的消灭 第7章 多数人之债 第8章 给付障碍 第三编 债的次级效力 第9章 损害赔偿,三、教科书推荐,1刘心稳:债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30元;2赵廉慧:债法总论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8元;3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48元;4郑玉波(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6元;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9元;,三、教科书推荐,6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4元;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46元;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6元;,第一编 基础理论,第一章 债的概念,第一节 债的性质,一、债的含义,(一)债的关系拉丁语obligatio,意为“义务”、“拘束”。“债”之用语直译自德语Schuld。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债务与责任1作为债务的责任2作为债务保障的责任3无债务的责任4归责意义上的责任5债务履行之财产限度意义上的责任,二、债权与物权,(一)作为财产权利的债权与物权(二)债权与物权之比较1相对权、对人权(物权:绝对权、对世权)2请求权(物权:支配权)3非排他性(

4、物权:一物一权)4效力平等(物权:优先效力)5类型开放(物权:类型强制与类型固定)6偏重流转(物权:偏重归属),三、债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84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意定之债。法律行为有单方行为与契约之别,故意定之债又分为单方行为之债与契约之债。法定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公法之债,如税收、征收、罚没等。,第二节 意定之债,一、契约之债与私法自治,意定之债最主要的发生根据是契约。德国民法典第311条1款:“根据法律行为成立债的关系以及变更债的内容的,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当事人应以契约为之。”,二、单方允诺,(一)单方允诺之为债因的正当性单方之债依德国民法

5、典第311条之规定,必须有法律的“另有规定”。(二)捐助(捐赠)行为基金会管理条例未规定捐助行为的性质。(三)遗赠继承法第16条3款,25条第2款。(四)票据行为发票(出票)、背书、保证、承兑(支票的保付)、参加承兑。,二、单方允诺,(五)悬赏广告1立法例与学说见解2理由3中国立场(六)关于“代理权授予”民国民法典。“此在各国立法例中,洵属创举。”台湾多数持否定说。1999年债编修正未作变动。,李绍华委托朱晋华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原告李珉发

6、现后,将公文包捡起,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与李绍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朱晋华、李绍华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

7、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天津中级法院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示”,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绍华还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上诉人李珉,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

8、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朱晋华、李绍货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珉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第三节 法定之债,一、概说,除公法之债外,私法上的法定之债大体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公法之债为公法所规定,其私法上的意义则主要表现于破产法上的清偿顺位(税收之债)。,二、侵权行为之债,(一)侵权行为之债的概念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9、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侵权行为之债,(二)侵权行为之债的类型1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三、不当得利之债,(一)不当得利的含义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二)规范意旨罗马法格言“

10、损人利己乃违反衡平”,衡平理念的实证法化。(三)构成要件1受有利益2他人受损害3受益与受损之间因果关联4无法律上之原因,三、不当得利之债,(四)给付不当得利1给付不当得利之类型2返还请求权之排除3给付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理论(五)非给付不当得利1基于受益人行为者2基于受损人行为者3基于第三人行为者4基于事件之结果者5基于法律规定者,2002年2月16日上午,被告杨富斌到原告石林建行所属的花园街储蓄所,要求取款21万元。工作人员办理了取款手续后,将面额为100元的10张零散纸币,及面额分别为50元、100元的四把封好的纸币兑付给杨富斌。其中,面额为50元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计1万元;面额为1

11、00元的纸币两把,石林建行认为每把有100张,计2万元;杨富斌认为每把有50张,计1万元。之后,储蓄所在当日对账时,发现短款1万元,经查看当日监控录像,认为是杨富斌多领了1万元现金。同年3月8日,石林建行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处理未果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银行系统的规定,整点纸币现金时,无论纸币面额大小,均应以100张为单位扎成把,这已形成惯例。据此应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把100元面额纸币,每把应按100张计算,每把为1万元,两把共计2万元。加上无争议的1000元现金和50元面额的两把纸币,杨富斌当日取走现金总计31万元。由于储蓄所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误将31万元当作21万元交付

12、给杨富斌,杨富斌当日实际多领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杨富斌多领的1万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也给石林建行造成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杨富斌有责任返还。,三、不当得利之债,(六)法律效果1法定债的关系2返还请求权的内容民法通则第92条:“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通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3返还范围4第三人返还义务,四、无因管理之债,(一)无因管理的含义 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

13、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二)规范意旨(三)构成要件1管理事务2管理他人事务3为他人管理事务4无法律上义务,幻想管理他人事务 为他人管理(真正)无因管理自己事务 为自己管理 误信管理 不法管理,四、无因管理之债,(四)无因管理的适法性(五)法律效果1违法性阻却2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3管理人的给付义务4管理人的损害赔偿义务5转化为委任,五、缔约过失之债,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二章 债法

14、基础,第四节 债法的功能,一、债法与私法自治,(一)与物权法比较(二)债的类型与私法自治以发生根据为标准,债的类型可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二、债法规范与法律适用,绝大多数债法规范为任意规范。,第五节 债法体例与私法理论,一、债法与物法的二分结构,雅科布斯:德国法典编纂的体系特点既不是五编制,也不是在法典的开始设置总则编,而是对物法与债法的截然区分。,二、债法与物法的法典编排,王宠惠:因债权物权之先后,更别为两式:一名沙逊(Saxon)式;其目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债权编,亲属编,继承编,即沙逊民法所采用者也。一名巴音(Bayern)式;其目次与沙逊式略同,惟债权编列于物权编之前耳;此式即巴音

15、民法草案所采用者也。德国民法典注重于适用范围之广狭,而债权范围广于物权,故取法巴音;日本新民法则注重事物发生之先后,谓先有物权,后有债权,故取法沙逊。,三、债法与商法,瑞士民法典第五编(瑞士债法典)将商法纳入其中。民国民法典亦为民商合一之体例。,四、我国债法规范,我国尚无债法的统一立法,除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外,还散见于各单行法,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担保法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了很多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甚至还包括大量民法总则的内容。,第六节 债法的结构,一、以效力为中心,惟有债的效力才能够作为设置债法总则的基本依据。,二、债的效力层级,(一)哈特的规则理论1基本框架2初级规则3次级规则(二

16、)债的初级效力与次级效力,三、债的基本效力与效力扩张,债的初级效力包括通常所称“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四、债的效力之变异,债的关系一旦进入动态的移转过程,即意味着债的关系发生某种程度的变异,相应的效力规则亦随之而生。,五、单务之债与双务之债,民法典出于法律体系清晰、法律规范简约等的考虑,在确定法律规则时,往往以典型而基本的法律关系作为预设对象,待遇有特殊情形,再辅之以相应的特殊规则。,第二编 债的初级效力,第三章 债的基本效力,债的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这一现象的另外一种说法就是,债的关系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法律效力可笼统地说产生了债权债务。此处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债权与债务

17、意味着什么?它们对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有何影响?,第七节 债权的效力,一、完全债权的效力,(一)给付请求权(二)诉请履行力(三)强制执行力(四)受领保持力(五)可自力救助性(六)可处分性,二、不完全债权,(一)给付请求权欠缺(二)给付请求权削弱(三)诉请履行力欠缺(四)强制执行力欠缺(五)可处分性之排除,第八节 债务的效力,一、概说,债权是一个“权利束”,债务当然也会表现为“义务群”,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不真正义务等。,二、给付义务,(一)给付、履行与清偿(二)给付义务的层次(三)部分给付(四)第三人给付,三、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一)主给付义务主给

18、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所固有、必备,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二)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旨在使主给付完满,它不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围绕着主给付义务而展开。(三)区分意义德国债法改革后,区分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已无意义。,四、附随义务,(一)附随义务的含义合同法第60条2款,第222条,第301 条,第309条,第335条,第347条,第348条,第350条。(二)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三)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五、先契约义务与后契约义务,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

19、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六、不真正义务,负担性义务:法律不强制当事人履行,如果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亦不必因此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只是可能失去有利的法律地位或遭受不利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114条(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七、德国新债法的债务效力体系,给付义务与

20、照顾义务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债法现代化法于第241条新增一款(第二款),称:“债之关系得依其内容使一方当事人负有照顾他方权利、法益与利益之义务。”,第九节 给付的时空属性,一、给付的时间属性,(一)给付期限给付期限在时间上可分为两个层次:债权人可以请求给付的时间(到期),债务人可以履行给付的时间(可履行性)。合同法第71条,第62条。(二)一时之债与持续之债1区分标准2区分意义,二、给付的空间属性,(一)给付地合同法第61条。“民诉法意见”第19条。1赴偿之债(前往给付之债)2往取之债(前往受领之债)3送付之债(二)给付地的法律意义1给付风险的承担2迟延风险的承担3对待给付风险4管辖的确定

21、,给付地与债务履行,第十节 给付内容,一、概说,给付内容包括物、金钱、权利以及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等。关于给付“权利”。在一般意义上说,任何给付皆以权利移转为内容,或者是物权,或者是债权,或者是其他类型的权利如知识产权等。由于物权附着于特定的物之上,故移转物权的给付习惯于在“物的给付”与“金钱给付”名义之下进行讨论;债权的给付其实是债权让与的问题;而知识产权的给付则依附于特定种类的债,在债法各论中讨论。,二、物的给付,(一)种类之债的含义种类之债,是以一定数量的种类物作为给付物的债。(二)种类之债的特定化(三)特定化的法律效果(四)给付风险与标的物灭失风险合同法第142条,第144条,第145条

22、。,给付风险与标的物灭失风险,三、金钱之债,(一)金钱之债的含义金钱之债亦称货币之债,是指以一定金额的货币作为给付物的债。(二)金钱之债的给付合同法第62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三)利息之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第8条。合同法第211条,第196条。,四、行为之债,行为之债则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亦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提供劳务,运输、保管、仓储、委任、行纪、居间、技术服务等;后者则如约定不得为某种行为,如竞业禁止等。,第十一节 给付行为的可选择性,一、概说,无选择空间的,称为简单之债;可供选择的给付无先后次序的,称为选

23、择之债,有先后次序的,则称为任意之债。,二、单纯之债,单纯之债亦称简单之债、单一之债、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只有一宗给付可供履行的债。,三、选择之债,(一)选择之债的含义合同法第111条:“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选择权(三)选择的效力(四)选择之债与种类之债,四、任意之债,(一)任意之债的含义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

24、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二)代替权(三)任意之债与选择之债,第四章 债的效力扩张,第十二节 债的效力延伸,一、债的相对性与债的效力延伸,(一)债的效力在时间上的延伸(二)债的效力在内容上的延伸(三)债的效力在主体上的延伸,二、债的保证,(一)债的担保方式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物权担保与债权担保(二)保证合同担保法第6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保证方式担保法第16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三、代位权,(一)代位权的意义(二)代位权的要件合同法第73条。“关

25、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第12条。(三)代位权的行使(四)代位权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第18条1款,第19条。合同法第73条。(五)代位权制度之检讨,四、撤销权,(一)撤销权之意义合同法74条1款,“合同法解释(二)”18条。(二)撤销权之要件1客观要件2主观要件(三)撤销权之行使(四)撤销权之效力“合同法解释(一)”25条、26条。合同法74条2款。,五、涉他契约,所谓涉他契约,是指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契约。包括两类: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第三人负担契约)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利他契约、第三人利益契约)。(一)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合同法第65条。(二)

26、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合同法第64条。,利他契约中的法律关系,六、第三人侵害债权,主要属于侵权行为法内容。,第十三节 债的效力强化,一、债的相对性与债的效力强化,债的效力强化可能基于物权因素的介入(如预告登记),亦可能基于政策判断(如“买买不破租赁”)。债的效力强化的结果是趋近于物权,故又称“债权的物权化”。,二、预告登记,物权法第20条:“(1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2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

27、告登记失效。”,三、租赁效力的强化,“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24条。,第五章 债的移转,第十四节 概说,一、债的移转与债的相对性,(一)债的移转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5章。(二)债的同一性(三)债的移转与主体相对性,二、债的移转根据,(一)意定移转(二)法定移转“民

28、通意见”第119条。(三)裁判移转“民诉法意见”第300条。,三、债的移转与债的变更,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十五节 债权让与,一、债权让与与处分行为,债权让与行为是债权人对债权的处分行为,可称为“准物权行为”。,二、债权让与的要件,(一)处分权(二)当事人的合意(三)债权的可让与性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三、债权让与的效力,(一)债权移转(二)债权的从权利移转合同法第81条。(三)债务人的抗辩与抵销合同法第8

29、2条,第83条。,四、让与通知,(一)让与通知的性质合同法第80条2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让与通知的要件合同法第80条1款前句:“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三)让与通知的效力合同法第80条1款后句:“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四)表见让与,五、二重让与,(一)二重让与之效力德国通说认为,后续让与无效。(二)债务人履行之效力善意债务人因无从依公示得知,故不应为债权人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六节 债务承担,一、债务承担中的法律关系,(一)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契约(二)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契约合同法第84条:“债务

30、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中的法律关系,债权人 债务人 第三人(承担人),二、债务承担与处分行为,债务承担兼具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特性。,三、债务承担的效力,(一)债务移转(二)从债务移转合同法第86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三)债务人的抗辩合同法第85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人物:法大二年级学生甲、乙,明法书店店员丙。事件:甲欲购买民法学教科书一本。设计若干情形,分别发生如下法律关系(1)履行辅助人给付(2)(独立的)第三人给付

31、(3)纯正利他契约(4)履行承担(不纯正利他契约)(5)债务承担,第六章 债的消灭,第十七节 概说,一、债的消灭原因,所谓债的消灭,指的是债的关系不复存在,即“绝对消灭”。合同法第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二、债的消灭之效果,(一)债的关系不复存在(二)从属权利消灭(三)负债字据之处置,第十八节 清偿,一、清偿的意义,(一)清偿的概念 合同法第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

32、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清偿的性质1法律行为说2事实行为说3折衷说,二、清偿人与受领人,(一)清偿人1清偿义务人2第三人(二)受领人1受领权人2第三人,三、清偿的特殊形式,(一)新债清偿(二)代物清偿(三)债的更新,四、清偿的抵充,“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

33、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十九节 免除,一、免除的意义,(一)免除的概念合同法第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免除,乃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使债之关系消灭之意思表示。(二)免除的性质契约行为。单方行为。,二、免除之效力,自免除行为作出之时起,债之关系消灭。,第二十节 抵销,一、抵销之意义,(一)抵销的概念抵销者,互负债务之双方,各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之对等额同归消灭之意思表示。(二)抵销的类型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

34、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合同法第100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三)抵销的规范功能,二、法定抵销之实行,(一)法定抵销之积极要件(二)法定抵销之消极要件合同法第99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三)形成行为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三、抵销之效力,(一)债之消灭债之关系按抵销数额而消灭。(二)抵销的溯及力(三)抵销之抵充同清偿。(四)不同清偿地之抵销,第二

35、十一节 提存,一、提存之意义,(一)提存的概念提存公证规则(司法部1995年6月2日颁布)称“提存公证”。(二)提存的性质1私法寄托契约说2公法关系说(三)提存的规范意旨1使债务人摆脱债的烦扰2使社会资源不至浪费,二、提存原因,合同法第101条:“(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款)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注:称自助变卖),提存所得的价款。”“合同法解释(二)”第25条第1

36、款。,三、提存效力,(一)债的关系消灭合同法第91条。(二)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合同法第102条。(三)标的物风险移转合同法第103条前句。(四)孳息享有与费用负担合同法第103条后句。(五)债权人的提取权利合同法第104条。,第二十二节 混同,一、混同的意义,(一)混同的概念混同者,乃债权与债务同归一人,而债之关系因以消灭之事实也。(二)混同作为债的消灭原因之正当性1履行不能说2清偿说3目的达到说4债的关系无法存续说,二、混同之成立,混同因债权或债务之承受而生。(一)概括承受因继承及概括遗赠而生。(二)特定承受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债权,或债权人承担债务人之债务。,三、混同之效力,(一)债的关系消灭

37、合同法第106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例外合同法第106条但书:“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七章 多数人之债,第二十三节 概说,一、多数人之债与债的单复数性质,(一)多数人之债的意义多数人之债是内容为同一给付,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皆为复数的债。(二)债的单复数性质,二、多数人之债的类型,(一)可分之债1可分之债的意义2可分之债的法律效力3可分之债与法律适用(二)连带之债所谓连带,是指债务或债权各具有共同之目的,而在债之效力上及消灭上互有牵涉。(三)不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则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不可分。,第二十四节 多数债权人之债,一、连带债权

38、,(一)连带债权的意义民法通则第87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二)连带债权的效力1债务履行2特定债权人所生事项之效力3连带债权人的分受义务,二、不可分债权,(一)不可分债权之意义(二)不可分债权与分受债权(三)不可分债权与连带债权(四)不可分债权与共同共有债权,第二十五节 多数债务人之债,一、连带债务,(一)连带债务的意义民法通则第87条。(二)连带债务之成立(三)连带债务之外部关系1给付请求2总括效力3各别效力,一、连带债务,(四)连带债务之内部关系民法通则第86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87条:

39、“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五)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对债权人负同一给付,因其一债务人的清偿而使得债的关系消灭,但债务人之间并无主体牵连关系,共负债务纯属偶然。,二、不可分债务,不可分债务是数人负担同一不可分给付的债务。,第三编 债的次级效力,第八章 给付障碍,第二十六节 给付障碍概说,一、给付障碍的含义,给付障碍直译自德语Leistungsstrung,它不是德国民法的法定概念,1936年为Heinrich Stoll所创(Die Lehre von den Leistungsstrungen)。民国与台湾则常称“债务不履行”,该

40、汉语语词译自德文Nichterfllung。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二、给付障碍体系,(一)给付拒绝1期前拒绝又称预期违约、先期违约。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届期拒绝合同法第107条。(二)给付不能合同法第107条。给付不能与给付拒绝。,二、给付障碍体系,(三)给付迟延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

41、同目的”。(四)不良给付合同法第107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五)受领迟延,三、归责,(一)可归责性民法通则第106条,合同法第107条1故意2过失3危险责任(二)责任能力一般情况下,不法行为能力与狭义行为能力相呼应,即,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不法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不法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依其“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但亦不完全等同。,第二十七节 给付不能,一、给付不能的含义,给付不能与可归责性。,二、给付不能的形态,(一)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二)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合同法第110条。(三)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四)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五)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三、给付

42、不能的效力,(一)不可归责的给付不能1免除给付义务2代偿请求权(二)可归责的给付不能 1全部不能损害赔偿2部分不能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剩余部分给付,而主张全部损害赔偿。,第二十八节 给付迟延,一、给付迟延概说,(一)给付迟延的含义债务已届清偿期,给付可能,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未为给付。合同法第94条。(二)给付迟延的要件 1债务已届清偿期定有清偿期者,清偿期届至;未定有清偿期者,催告而未为给付。2给付可能3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未为给付,二、给付迟延的效力,(一)于一般债务的效力1损害赔偿2继续履行3解除契约(二)于金钱之债的效力1继续履行合同法第109条。2迟延利息3其他损害 如,货

43、币贬值之损害。,三、给付迟延的终结,(一)给付提出(二)债务消灭(三)给付展期(四)给付不能,第二十九节 不良给付,一、不良给付概说,(一)不良给付的含义合同法第107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二)不良给付的形态1瑕疵给付2加害给付(三)不良给付与给付障碍体系,二、不良给付的效力,(一)瑕疵给付的效力1继续履行合同法第110条。2补正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加害给付的效力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

44、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十节 受领迟延,一、受领迟延概说,(一)受领迟延的含义亦称债权人迟延。债权人对于需受领之给付,未适时受领。(二)受领迟延的要件1给付须受领2给付已合法提出3债权人未适时受领,二、受领迟延的效力,(一)债务人责任减轻1注意义务之减轻2利息支付之停止3孳息返还之缩减(二)债务人费用赔偿保管费用(三)债务人自行免责提存(四)双务契约之风险负担风险转由债权人负担。,三、受领迟延的终结,(一)债权消灭(二)迟延涤除债权人表示受领,即涤除迟延。(三)给付不能(四)迟延免除,第九章 损害赔偿,第三十一节 给付障碍的救济,一、一般原则,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45、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继续履行,(一)金钱之债的继续履行合同法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非金钱之债的继续履行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三、补救措施,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46、,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四、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免责事由,合同法第117条:“(1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

47、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2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知义务。合同法第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六、双方违约,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因第三人违约,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三十二节 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48、,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赔偿额,(一)相当于损失额合同法第113条。(二)双倍赔偿 合同法第11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三)赔偿限额可预见性规则。合同法第113条。(四)除外责任合同法第119条。,三、违约金条款,合同法第114条:“(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3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四、定金条款,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五、请求权竞合,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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