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管制》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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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使用管制,區域計畫法,內涵:依現行區域計畫法之制定: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目的: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促進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配合國家建設、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性:綜合性、指導性、協調性、前瞻性功能:投資有適當之區位、都市與鄉村之均衡發展、區域間之均衡發展、都市人口之合理分布、土地之合理使用及全面管理、重大實質建設之指導協調、天然資源之開發與保育、區域性公共設施之配合精神:縮小都市與鄉村間發展不平衡之差距、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保護自然環境、提高環境品

2、質、開發觀光遊憩資源、有效開發利用水資源、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建立區域整體之交通路網,以因應未來發展之需要、協調配合其他重要建設計畫,發揮整體效益,類型:天然資源保有開發區域計畫、都會區發展區域計畫、農村發展區域計畫、綜合開發區域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第七條,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說明下列各項:區域範圍;自然環境;發展歷史;區域機能;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及資源開發等項預測;計畫目標;都市發展模式及工業區區位計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實質設施發展優先順序;實施機構;其他,區域計畫法

3、規,我國區域計畫法,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二十四條,於民國63年1月31日由總統明令公布,此乃區域計畫法規肇始。民國72年8月行政院令修正公布,對第22條罰金額預以修訂,其餘條文維持原案。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十條增訂六條,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其內容計分六章24條,依順序為總則,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及公告,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區域開發建設推動,罰則、附則。,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 福利,特制定本法。第二條(法律適用)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

4、三條(區域計畫定義)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第四條(主管機關)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第五條(區域計畫之擬定地區)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第六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

5、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第七條(區域計畫內容)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一、區域範圍。二、自然環境。三、發展歷史。四、區域機能。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六、計畫目標。七、城鄉發展模式。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十、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十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十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十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

6、施計畫。十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十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十六、實施機構。十七、其他。,第八條(資料之配合提供)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第九條(區域計畫之核定)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

7、序辦理。第十條(公告實施)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第十一條(區域計劃實施之效力)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第十二條(區域計劃之配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第十

8、三條(區域計畫之變更)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第十四條(調查勘測)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

9、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第十五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第十五條之一(分區變更之程序)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

10、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第十五條之二(許可開發之審議)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

11、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五條之三(開發影響費)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12、,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第十五條之四(許可審議之期限及延長)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第十五條之五(上級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審議)直轄市、縣(市)政府不依前條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為者,上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逕為辦理許可審議。,第十六條(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公告)直轄市或縣(市

13、)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第十七條(因區域計畫受害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第十八條(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組成)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

14、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第十九條(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任務)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任務如左:一、有關區域計畫之建議事項。二、有關區域開發建設事業計畫之建議事項。三、有關個別開發建設事業之協調事項。四、有關籌措區域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協助事項。五、有關實施區域開發建設計畫之促進事項。六、其他有關區域建設推行事項。,第二十條(開發建設進度)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個別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區域計畫及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分別訂定開發或建設進度及編列年度預算,依期辦理之。第二十一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

15、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二條(罰則)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十二條之一(審查費之收取)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為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

16、院核定之。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本法自公布日施行。,都市計畫法,定義:依據民國62年頒行之都市計畫法第三條: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目的:就改善居民生活而言、就改善生活環境而言、就促進市鎮鄉街人口的均衡分布而言、就促進市鎮鄉街產業的均衡發展而言內容:人口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計畫、交通運輸計畫、公共設施計畫、事業計畫,功能:作為未來都市計畫方案評估決策的依據、作現行都市計畫施行的成效檢討,以為未來決策參考之依據、作為計畫實施技術上之指導與糾正之用特質:都市計畫是一種長期性、綜合性、一般性的計畫,都

17、市計畫須考慮到都市的非實質發展,都市計畫是一種適合民眾公開討論的方式,都市計畫須是民意機關審查後的產物,都市計畫須確實可行,都市計畫須明白易懂,都市計畫中的新計畫與仍繼續施行之舊計畫,須有一定的聯繫關係,都市計畫是有彈性的、是可以修正的工具:都市計畫圖、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土地細分管制規則、分期分區實施計畫、都市更新、計畫方案預算制度(台灣目前並未實施),分類:依計畫形式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依計畫內容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制定步驟:調查、分析、研擬計畫目標、製作計畫報告書、完成法定程序。,都市計畫法規,現行都市計畫法係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三十二條,民國二十八年六

18、月八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全文修正六十九條,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全文修正八十七條,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施行。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三條增訂一條,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行。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第一條(制定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二條(適用範圍)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三條(都市計畫之意義)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

19、四條(主管機關)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五條(都市計畫之依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六條(土地使用之限制)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七條(用語定義)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

20、建設之事業。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第八條(都市計畫之擬定及變更)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第九條(分類)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一、市(鎮)計畫。二、鄉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第十條(市(鎮)計畫)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一、首都、直轄市。二、省會、省轄市。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四、鎮。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

21、之地區。,第十一條(鄉街計畫)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一、鄉公所所在地。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四、其他經省、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第十二條(特定區計畫)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第十三條(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由省(市)、縣(市)(局)政府

22、擬定。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省政府或縣(局)政府擬定之。第十四條(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省政府擬定之。第十五條(主要計畫書)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六、

23、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九、實施進度及經費。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第十六條(主要計畫書)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第十七條(分區發展次序之訂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

24、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第十八條(審議及徵求意見)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上級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第十九條(公開展覽)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

25、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二十條(主要計畫之核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省會及省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四、鎮及鄉街之主要

26、計畫由省政府核定,並送內政部備查。五、特定區計畫,視其情形,分別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轉報行政院或內政部備案。六、由省政府擬定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或省政府在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第二十一條(公布實施)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

27、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上級政府得代為發布之。第二十二條(細部計畫)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第二十三條(細部計畫之核定實施)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

28、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關係人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第二十五條(關係人細部計畫被拒絕與救濟)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向其上一級政府請求處理;經上級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第二十六條(通盤檢討)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

29、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第二十七條(變更)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或省(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上級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第二十八條(變更程序)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

30、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第二十九條(變更之勘查與補償)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第三十條(公用事業設施之投資與收費)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

31、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第三十一條(投資人之勘查與補償)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第三十二條(使用區之劃分)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三十三條(保留保護區)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三十四條(住宅區)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

32、及衛生。第三十五條(商業區)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三十六條(工業區)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第三十七條(行政文教風景區)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第三十八條(特定專用區)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第三十九條(使用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

33、,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第四十條(建築管理)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第四十一條(不合規定之原有建築物)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第四十二條(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

34、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第四十三條(設置依據)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第四十四條(交通設施等之配置)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第四十五條(遊樂場所等之布置)公園、

35、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第四十六條(公共設施之配置)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第四十七條(其他場地之設置)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汙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第四十八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

36、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四十九條(地價補償之計算標準)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第五十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及其自行拆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

37、拆除。第五十條之一(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免徵)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五十一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五十二條(徵收與撥用原則)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

38、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第五十三條(私人投資之土地取得)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第五十四條(私人投資租用公地之使用限制)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第五十五條(代買土地

39、之優先收買權)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表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之優先收買權。,第五十六條(私人捐獻之公共設施)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該市、鄉、鎮、縣轄市負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第五十七條(優先發展地區之事業計畫)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

40、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左列各項: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四、公共設施之興修。五、財務計畫。六、實施進度。七、其他必要事項。第五十八條(土地重劃)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土

41、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第五十九條(區段徵收)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第六十條(指定用途之公有土地)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第六十一條(私人舉辦建設事業)私人或團體申請

42、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左列計畫書件: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三、公共設施計畫。四、建築物配置圖。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六、財務計畫。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第六十二條(私人舉辦建設事業之協助)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43、第六十三條(更新之對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第六十四條(更新方式)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良好狀況。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省(市)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第六十五條(更新

44、計畫圖說)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二、土地使用計畫。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四、事業計畫。五、財務計畫。六、實施進度。第六十六條(更新程序)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劃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第六十七條(更新計畫之辦理機關)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並得由省政府或其專設之機構代為辦理之 第六十八條(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第六十九條(禁建)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

45、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第七十條(重建整建程序)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或標售。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期限實施重建者,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第七十一條(補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定後實施。第七十二條(整建區之改建等之輔導)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得規定期限,令其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並應給予技術上之輔導。第七十三條(國民住宅興建

46、計畫)國民住宅興建計畫應與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第七十四條(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設置與組織)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第七十五條(經辦人員)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人員。第七十六條(公地使用與處分)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 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

47、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第七十七條(經費籌措)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籌措之:一、編列年度預算。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四、私人團體之捐獻。五、上級政府之補助。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第七十八條(發行公債)各級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得發行公債。對於土地之徵收,並得發行土地債券補償之。前項公債及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第七十九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都市計畫範

48、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八十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八

49、十一條(禁建辦法之制定與禁建期間)依本法新訂都市計畫、擴大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者,不在此限;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前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第八十二條(覆議)省、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上級政府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覆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上級政府覆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

50、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第八十三條(徵收土地之使用)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第八十四條(徵收土地之出售)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第八十五條(施行細則之訂定)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第八十六條(實施報告)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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