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及分析》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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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1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条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74.2分贝,所处区域为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5000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污染源所在地建设在先,甲厂住宅楼建设在后,责

2、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问题1、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3、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该案的问题?,分析1、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生产线

3、,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3、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的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案例2滨海化工总厂(甲)建于1992年1月。东临海滩,厂外是环乡河,有水产养殖场(乙)的几千亩鱼塘,是渔业养殖密

4、集区。甲厂建厂时按设计规划的要求,投资安装了废水处理装置,废水经处理后排入东海。设计中只允许有一个排污口,往东海排污,连生活污水也不准排入内河。甲厂在施工时却设置了三个排污口,一个排向东海,两个排向环乡河。农民丙某承包了养殖场200亩鱼塘。养鱼用水除雨水外,全部从环乡河中抽取。1992年3月初,丙某投入鱼苗1万多千克,几天内发现鱼苗相继大量死亡,损失计10万元。丙某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要求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在调查中发现,甲厂在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1992年2月进行试生产,致使硝基苯车间每小时排出的100吨冷却水中带有毒性物质硝基苯。经测定,环乡河及丙某承包的鱼塘中,硝基苯含量超过渔业标

5、准5倍到7倍。调查过程中,3月中旬甲厂又发生硝基苯物料溢漏事故,最终也排入环乡河。事故发生后,甲厂即通知乙厂停止抽水,丙某的鱼塘因得不到及时供水又造成大量鱼死亡泛塘,损失计5万元。对此,环保部门作出决定,对甲厂罚款5000元,并要求甲厂赔偿丙某的全部损失15万元。甲厂不服,理由是:(1)排入环乡河的是冷却水,仅含少量硝基苯,没有超过排放标准;丙某的鱼苗死亡是其经营不善造成的。(2)甲厂只对溢漏事故造成的5万元损失承担责任。因及时通知了渔场,应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问题1、甲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你认为丙某的15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本案中甲厂的行为有哪些是违反环境法的?应分别承担什

6、么法律责任?3、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本案有哪些不合法之处?找出其责任主体,并简要说明。,分析1、甲厂的理由不成立。因为甲厂排污污染了环乡河和丙某的鱼塘,造成鱼的死亡,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合法排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是排污者的义务,不构成减免责任的条件。所以丙某前后损失15万元应当全部由甲厂承担,赔偿全部损失。2、本案中甲厂有以下违法行为:(1)擅自改变设计,将废水直接排入内河,造成渔业水体污染,环保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成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三同时”制度。(2)没有采取措施防治生产中产生的废水,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

7、,事故发生后,也未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3)排污行为造成水体污染和财产损失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3、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甲厂的规划选址不合法,设在渔业养殖密集区。法律规定,渔业水体等重要用水保护区不得新建排污口。其责任主体包括: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环保部门;未执行设计方案及未采取防治措施的建设单位(甲厂),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人。,【案例3】红星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生产废水,渠道附近洼地有许多被当地农民承包的鱼塘.1998年6月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游洪水使江水猛张,堤外水面逐渐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鱼塘承包人遂与化肥

8、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阻止废水漫溢致鱼死亡.化肥厂对此请求并未予理睬.数日后鱼塘里出现死鱼现象.于是鱼塘承包人联合向化肥厂提出排除废水侵害和赔偿死鱼损失请求,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要求处理此污染纠纷.化肥厂在鱼塘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后,立即在排污渠入江闸门处安装了两台大功率水泵,将废水扬高排入江中.在环境保护部门处理纠纷期间,当地暴雨不断,长江洪峰多发,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鱼塘里的鱼部分被大水冲走,剩下的也被废水呛死。对此,鱼塘承包人要求化肥厂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化肥厂则以洪水,暴雨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问: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那些 损失?2.化

9、肥厂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为什么?,【分析】(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购买鱼苗费用、鱼塘经营费用、鱼塘承包费用、污染清除费用和出售鱼产品预期收入。(2)化肥厂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全部损失。对因“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对因“当地连降暴雨,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害的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责任。,【案例4】山西省某市环保局接到其辖区内一

10、果农的投诉:某焦化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使其果树水果产量大幅度减产,向焦化厂索赔不成,故请求环保局予以处理。环保局受理了该投诉,并组成调查组对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调查勘验,地区农业环境监测站也出具了对苹果园内烟尘污染使苹果受害的调查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1987年9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于1995年8月29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并于当日公布生效)第36条之规定,环保局于1996年3月11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焦化厂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向果农支付污染损害赔偿费5000元,但焦化厂收到处罚决定60日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11、不执行处罚决定。于是,环保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却裁定不予执行。请分析环保局在本案中应有的地位及其处理权的性质,并指出环保局在该案处理中存在的问题,简要说明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分析】(1)环保局应当事人请求对环境纠纷的处理属居间调解行为,应制作处理决定书或者调解处理决定书,而不应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没有关于“责令赔偿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环保局的这一处罚无法律根据。(3)环保局适用法律错误。本应适用修改后已经生效的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但却适用旧的大气污染防治法。(4)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是正确的。因为: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没有授权

12、环保部门对不执行其纠纷处理决定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居间调解的处理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例5】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

13、排污费”。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分析】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14、。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案例6】天通花园小区的27户居民不堪忍受建筑噪声,愤而向“环保110”投诉。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进行了实地勘察和监测。经查明,该工程是由某建筑公司承建的。该建筑公司在开工前,未向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环保部门到工地查处时,发现工地正在夜间施工,对此该建筑公司负责人申辩:他们并未在夜间大规模施工,只是混凝土浇铸因工艺的特殊需要,开始之后就无法终止,即便是夜间也不能停工。但是该建筑公司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夜间开工手续。经环保部门监测,该工地昼间噪声为70分贝,夜间噪声为54分贝,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源的噪声排放标准

15、。于是环保部门进行了调解,并对该建筑公司未依法进行申报和办理夜间开工手续作出处罚。但是,建筑工地的噪声污染并没有得到改善,广大居民依然处于噪声污染之中。在向律师事务所咨询以后,天通花园小区27户居民以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噪音污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法庭调查认定,某建筑公司排放的噪声尽管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源的噪声排放标准,但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规定的区域标准限值,在事实上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元。,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1)事先申

16、报制度。(2)禁止夜间施工制度。(3)环境噪声污染判断标准。本案的法律依据:(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29、30条。(2)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建筑施工环境噪声污染案。建筑施工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为了防治建筑施工环境噪声污染,我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两种法律措施:(1)事先申报制度。这是根据建筑施工有一定期限的特点提出的。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的内容包括该工程的项目名称、

17、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此作了规定。,(2)禁止夜间施工制度。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但以下三种情况除外: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上的要求;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在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本案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开工前未依法向该市环保部门进行申报,在夜间施工

18、时,也未向附近的居民进行公告,违反了上述规定,环保部门对其作出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对此作了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该条规定了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也指明了构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二是排放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噪声源

19、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所作的最高限值。目前我国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主要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等。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施工时未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中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所以,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对其进行罚款,也不能征收排污费,发生纠纷只能进行调解。,但是,我国目前的噪声环境标准除了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外,还有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规定。它是制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依据,也是衡量一个区域是

20、否存在环境噪声污染的尺度。目前我国的主要规定是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原告所在的天通花园小区属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为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被告施工现场昼间噪声为70分贝,夜间噪声为54分贝,显然违反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判定被告没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显然不符合事实,也难以说服饱受噪声干扰之苦的居民。,由于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不太准确,给该案的解决带来很大困难,为了保护这些居民的合法利益,法院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21、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来处理该纠纷是正确的。因为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列出噪音对不动产相邻各方的影响,但其中的“等”字应理解为包括了噪音、辐射及其他将来有可能出现的影响相邻各方的行为。,学者建议排污单位排放的噪声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确实又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由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在给“环境噪声污染下定义时考虑不够周全,使得在具体执法中遇到不少困难。实际上,环境是否被污染,并不能以排污者的排污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为根据,而应以污染物的排放是否使当地的环境质量劣于适用于该地的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实践中,以民法通则中有关相邻权的规定来处理此种情形的环境噪声污染案件,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适用于建筑施工单位与居民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十分准确。因此,最根本的解决方式是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完善有关噪声污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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