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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2010年2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州的畜禽防疫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畜禽,是指猪、牛、马、羊、犬、猫、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
2、、蹄、头、角、筋以及奶、蛋等。本条例所称的畜禽疫病,是指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本条例所称的畜禽防疫,是指对畜禽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第四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畜禽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组织对重大畜禽疫情的应急处置,建立健全畜禽防疫体系,加强乡、村两级防疫队伍建设。第五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重大畜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第六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执行强制免疫计划,加强畜禽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
3、究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畜禽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卫生、公安、工商、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畜禽防疫工作。第七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畜禽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畜禽免疫和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群众协助做好畜禽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并组织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九条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实施本区域畜禽免疫和疫病监测,参与重大畜禽疫情的应急处置,协助动物卫
4、生监督机构开展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指导、检查和考核村防疫员工作。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畜禽防疫工作需要,可以招聘村防疫员。村防疫员一般应当具备中等专业以上文化程度,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村防疫员证后,方可上岗。村防疫员的劳动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村防疫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本村畜禽的购进、销售、自宰自用和存栏数进行登记、核查,分户建立畜禽流动台帐;(二)按照免疫任务,实施各种疫苗的免疫接种,加施畜禽标识,建立畜禽免疫档案;(三)负责本村畜禽疫情报告,参与对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四)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开展疫情监测;(
5、五)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进行宣传。第十二条村防疫员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可以在本乡、镇从事畜禽诊疗服务。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强制免疫的畜禽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执行可追溯管理。第十四条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畜禽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第十五条对城镇饲养的犬、猫实行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犬、猫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佩戴免疫标识。对农村饲养的犬、猫,逐步实行强制免疫。第十六条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畜禽防疫
6、工作。第十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档案,以及疫病预防、免疫、检疫、用药、环境消毒等制度,配备防疫消毒设备和畜禽防疫技术人员。第十八条屠宰、销售、运输畜禽或者销售、运输畜禽产品的货主,以及自宰、自用生猪、牛、羊的个人,在屠宰、销售、运输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产地检疫报检点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指派动物检疫员到现场进行检疫。未经检疫以及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不得屠宰、销售、运输。对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九条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凭检疫证明接收畜禽,并建
7、立健全屠宰档案。屠宰加工场所屠宰的畜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动物检疫员实施现场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引进种用、乳用牲畜以及用于繁殖的畜禽前,应当按照规定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在引进的畜禽到达后24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畜禽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畜禽疫
8、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第二十二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州、县两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诊疗以及易感染畜禽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第二十三条畜禽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发生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第二十四条划定疫点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
9、下列措施:(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药品,并根据扑灭畜禽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以及易感染畜禽及其产品和病死畜禽流出疫点,限制非疫点畜禽进入疫点;(三)对病死、染疫、疑似染疫以及易感染同群畜禽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四)对畜禽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畜禽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第二十五条划定疫区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一)经批准,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动物防疫检查站,检查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并登记,对运载畜
10、禽及其产品的工具进行消毒;(二)对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三)对易感染畜禽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四)对易感染畜禽施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对非易感染的役用牲畜限制在疫区内使用;(五)禁止易感染的畜禽及其有关物品的出入、交易。第二十六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畜禽疫病的规定。疫区内最后一例染疫畜禽被扑灭后,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测,未再出现新的染疫畜禽时,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
11、疫区封锁,并及时通知毗邻地区有关部门。第二十七条受威胁区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对易感染畜禽进行免疫接种,采取限制、隔离等措施,防止疫病的传入和扩散。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畜禽及其产品。第二十九条对在畜禽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畜禽、销毁的畜禽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强制免疫造成畜禽应激死亡的,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给予补偿。第三十条对在畜禽防疫工作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三十一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
12、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畜禽防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免疫和消毒计划的;(二)未履行畜禽疫情报告职责的;(三)未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扑灭措施,致使重大畜禽疫情传播和蔓延的;(四)未履行畜禽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五)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
13、者对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施检疫标志,以及对畜禽及其产品未及时实施检疫或者漏检、误检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三条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IOoo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O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作无害化处理的;(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或者未建立
14、疫病预防、免疫、检疫、用药、环境消毒等制度的;(三)屠宰加工场所未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畜禽或者未建立屠宰档案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IoOO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畜禽疫情,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畜禽疫情,以及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二)不遵守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畜禽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畜禽及其产品的;(四)屠宰、销售、运输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