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万峰湖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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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5号)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万峰湖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8月26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2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万峰湖保护条例(2022年8月26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万峰湖

2、生态环境保护,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筑牢珠江上游生态屏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出新绩,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黔西南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万峰湖是指黔西南州行政区范围内万峰湖湖泊和干流、支流及其沿岸保护的区域。万峰湖的规划、保护、发展、管理以及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万峰湖保护区域按照保护与发展需要划分为保护区和控制区。保护区是指万峰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区域。控制区是指保护区以外至分水岭之间根据自然环境、污染物排放、环境风险等因素划定的区域。具体

3、范围由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标识,向社会公布。第四条万峰湖保护与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区域协同、共建共享的原则。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应当协同百色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万峰湖生态保护与发展要求编制水资源及其生态、大气、土壤、生物多样性、森林资源、碳排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生态环境指标体系。持续保持生态环境状况指数、总体水质、森林覆盖率稳定向好。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应当协同百色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联合定期对生态环境各项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和万峰湖保护区域

4、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万峰湖保护与发展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万峰湖干流、支流协同保护和治理,健全落实河湖长制、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奖励制度、跨区域联合执法机制等,加强万峰湖区域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生态移民、林业、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履行万峰湖保护与发展职责。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和万峰湖保护区域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

5、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万峰湖保护工作情况。第六条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和万峰湖保护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万峰湖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倡导社会各界对万峰湖保护与发展进行投资、捐赠。第七条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和万峰湖保护区域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万峰湖生态环境保护与发展规划。万峰湖保护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万峰湖生态环境保护与发展规划制定万峰湖生态环境保护与发展实施方案,报州人民政府备案。万峰湖生态环境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相互衔接。第八条万峰湖保护区域县级

6、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应当与周边地区同级机关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协同管理、产业发展、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等合作机制。推动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九条万峰湖保护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从万峰湖生态环境保护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生态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对万峰湖保护区域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万峰湖的义务,可以对污染水体及其生态环境和破坏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有关单位和部门不依法履职进行检举和控告。倡导万峰湖保护区域的村(居)民委员

7、会将垃圾收集、卫生保洁、环境绿化等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宣传、教育和引导村民积极参与万峰湖保护与发展工作。第十条万峰湖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万峰湖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监管力度,制定万峰湖保护区域的水质、农业、林业、居民生活、工业、交通等专项污染防治方案,预防、控制和减少生态环境污染。鼓励推广绿色农业,科学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推进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森林可持续经营,推广林业生态经营模式。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维护万峰湖生态系统平衡。逐步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和突发应急处置体系,提升万峰湖智能

8、化保护水平。第十一条万峰湖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保护与发展并重路径,促进与生态环境相适应的绿色农业、生态旅游等产业发展,利用资源优势打造特色鲜明的生态产品公用品牌,将各类生态产品纳入品牌范围,加强品牌培育和保护,提升生态产品的附加值和公信度。第十二条万峰湖保护区按照珠江流域渔业管理相关规定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兴义市人民政府和安龙县人民政府应当核定本行政区域万峰湖生态养殖承载量,依据承载能力制定生态水产养殖规划。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指导水产养殖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禁止擅自引进侵害本地渔业资源的外来鱼种,推广生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防止水产养殖对水环

9、境造成污染。第十三条兴义市人民政府和安龙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万峰湖交通安全管理。湖上船舶应当齐备相关法定条件,方可入湖使用。实行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收集和上岸无害化处置制度。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推广使用纯电动船舶和天然气船舶,采取禁限行等措施限制高排放船舶经营使用。第十四条沿湖码头、岸上综合服务站点应当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和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五条万峰湖保护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干流、支流重点村寨建设垃圾污水处理设施,控制垃圾、生活污水、畜禽废弃物排放。其他村寨的垃圾、生活污水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处理,维持生态环境自净能力。第十六条万峰湖保护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漂浮物、污

10、染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打捞清理责任机制。万峰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其生产经营范围内打捞清理和无害化处理责任。第十七条兴义市人民政府和安龙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万峰湖休闲垂钓区域和禁止垂钓区域,合理布局建设符合生态环保和安全规范的休闲垂钓服务设施。第十八条万峰湖控制区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擅自搭建钓鱼平台、钓鱼棚等;(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碑、铭、铅、氟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向水体排放、倾倒

11、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六)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鱼饵,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七)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十九条万峰湖保护区除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二)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排放残废油;(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四)围湖造地或者在湖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五)炸鱼、毒鱼、电

12、鱼以及使用灯光诱捕、抬网、迷魂阵、地笼网、底拖网、拦河网、水下射鱼枪等禁用渔具或者方法进行捕捞;(六)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七)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一)违反第一项,在风景名胜区域以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IOO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风景名胜区域以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第二项,在风景名胜区域以内由风景

13、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风景名胜区域以外沿岸土地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在风景名胜区域以外湖面上,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产生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违反第三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IOO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14、,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违反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违反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六)违反第六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

15、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违反第二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于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对于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16、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三)违反第三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万峰湖保护与发展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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