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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了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2、关于修改V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听取和审议报告第五章询问和质询案第六章发言和表决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使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伏域门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第三条常务委
3、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应当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第二章会议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
4、会主任书面请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主任
5、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安排,盟辖旗、县(市)、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召开联组会议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会议
6、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分组名单由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
7、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和说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
8、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向提案人说明。第十六条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第十七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第十八
9、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德、能、勤、绩、廉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由全体会议审议。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查,提
10、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
11、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由有关机关执行。第四章听取和审议报告第二十四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专项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
12、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第二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办理情况。第五章询
13、问和质询案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自治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14、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第三十一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委、厅、局和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第三十二条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第三十三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
15、议。书面答复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三十四条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三十五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有意见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三十六条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答复即行终止。第六章发言和表决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要围绕议题发言。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每人发言
16、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用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翻译。会议记录人员整理发言内容后,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第三十八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第三十九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