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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关于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精神,加强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
2、立、依法取得办学许可并完成注册登记的,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科技类、文化艺术类、体育类等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含线上培训机构,下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是指在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就读的学生(含在园幼儿)。第四条培训机构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公益属性。遵循中小学生健康成长规律和教育教学规律,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办学、规范管理、保证质量、保障安全、诚实守信、促进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总体牵头协调培训机构管理工作,科技、民政、文旅、市场
3、监管、体育、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开展相关工作。第二章设立与管理第六条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县(市、区)为主。实施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非学科类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培训机构设立申请,牵头组织同级科技、文旅、体育等部门共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同意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办学许可证。不再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培训机构,不得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展线上培训。第七条培训机构实行“一证一址”“一址一证”。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不得擅自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营利性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或培训点),应按照相应设置标准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审批部门
4、申请并获得批准,办学内容不得超过所属培训机构的办学内容。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八条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企业),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培训机构
5、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九条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应设置标准等规定进行筹备,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设立手续:(一)设立之前,举办者应当根据所选择的培训机构的机构属性,至相应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名称预保留或者核准手续。其中,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为民政部门。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语,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已办理培训机构名称预保留或者核准手续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办理。第十条举办者申请设立培训机构,
6、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辽宁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登记表;(二)举办者、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及社会信用证明;(三)开办资金(注册资本)投入的有效证明材料(必须具备与培训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四)培训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五)培训场所房产权属证明,租赁场地的还应当提交租赁期不少于两年的租赁合同(协议);培训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当标明实际用于教学的区域、面积;(六)消防、环保、卫生、质检等合格的有效证明材料;(七)从业人员身份证、无犯罪证明及相关从业资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安全保卫人员安全背景审查材料,填报辽宁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明细表,聘
7、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八)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材、教辅等相关材料;(九)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第十一条申办线上培训机构的,需在注册地设置固定的实体培训场所,取得线下培训机构办学许可后,再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培训机构线上设立申请,牵头组织同级科技、文旅、体育等部门共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同意成立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根据培训机构属性,到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法人登记,并向省级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核准手续。举办者申请设立线上培训机构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线下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含复印件);(二)举办者、培
8、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及社会信用证明;(三)开办资金(注册资本)投入的有效证明材料(必须具备与培训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四)培训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五)线下培训场所房产权属证明,租赁场地的还应当提交租赁期不少于两年的租赁合同(协议);培训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当标明实际用于教学的区域、面积等;(六)线下培训机构消防、环保、卫生、质检等合格的有效证明材料;(七)从业人员身份证、相关从业资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并填报辽宁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明细表,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八)达到网络安全保护三级(含)以上防护标准的证明,同时应当具有与其培训
9、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并且向主管部门提供具备相应权限的内容审查账号。线上培训机构提供直播培训服务的,还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内容、防止信息扩散的技术能力;(九)建有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的(教育APP),应当建立覆盖个人信息收集、储存、传输、使用等环节的数据安全保障机制,并通过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认证或者合规审计。线上培训平台应当具备信息储存、护眼和家长监管功能,且平台上的培训内容及相关数据信息须留存1年以上(其中直播教学的影像须留存至少6个月);(十)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材、教辅等相关材料;(十一)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
10、学协议;(十二)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二条要充分发挥“双减”工作专门协调机制作用,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确保培训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培训。严格查处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办学许可证,严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加强安全保卫、消防、食品、卫生、环保、网络信息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制度;按照相关部门统一部署,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高应对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能力水平。培训机构应当在走廊、教室等关键点位及人员密集场
11、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数据存储设施,视频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第三章办学规范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包括但不限于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等)。遗失证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至证照颁发机关补办。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管理制度、业务培训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退费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第十六条培训机构不得在非学科类培训项目中开设学科类培训内容或变相开展学科类
12、培训。严禁违规组织学员参与未经国家省、市、县(市、区)备案的竞赛活动。培训机构不得与中小学校勾连牟利,参与普通中小学校课后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开设的培训课程包括培训名称、培训目的、培训对象、培训大纲、培训内容、培训价格、培训时间、授课教员等项目应主动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通过备案后的课程才能开展培训。培训机构应主动申请注册登记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实施“实名制”管理,及时完善更新培训项目、培训内容、培训材料、培训人员等信息,开设资金监管账户,使用平台售卖课程等,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全流程监管。第十八条培训机构使用的培训材料(含出版物、印刷品)应当符
13、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非法有害或盗版侵权的出版物、印刷品。培训机构选用境外教材,应参照中小学教材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培训机构对所有培训材料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发布广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不得虚假宣传,不得对升学、通过考试或者培训效果作出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主动公示招生对象、招生规模、报名方式、培训项目
14、、培训周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与学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不得泄露家长和学生个人信息,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招收境外学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H一条培训机构应合理确定培训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主动公示并接受公众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个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所收取的培训费用应全额存入监管专用账户。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先上课后付款的培训模式。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等相适应的专兼职员工队伍。培训机构的员工应当按照相关
15、规定,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相关资质和能力证明信息应当在培训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布。培训机构应当做好员工的培养培训,定期开展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等培训,鼓励员工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升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培训机构从业人员聘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培训机构举办主体的投入应当与培训对象、业务范围、业务规模、业务模式等相适应,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在正式设立时应当缴足。第四章变更与终止第二十四条培训机构法人、场所地址、培训内容等事项变更或不再从事非学科类校外培训业务的,须主动提交变更申请,由审批部门同意后到相关登记管理部
16、门办理变更手续。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部门责令变更。其中,举办者为法定代表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批部门备案并公示。培训机构变更场所的,应当确保新的场所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同意后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等手续。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内容的,应当向审批部门申请变更办学内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等手续。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在名称预保留或者核准后,应当向审批部门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17、等手续。培训机构变更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校长(经理或者行政负责人)、监事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其中,变更校长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监事的,应当依法及时报审批部门备案。修订章程的,应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改后,报审批部门备案或核准。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培训:(一)依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营业执照、民非登记证或办学许可证,责令关闭、撤销的;(三)被撤销批准设立许可或审核意见书的;(四)因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继续开展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不再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向审批
18、部门注销办学许可,并至相应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培训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等规定的情形下终止。终止时,应当依法、稳妥做好学员和员工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安全稳定、社会公告、证照注销等工作。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清算。培训机构依法清偿相关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五章责任主体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在健全资质、安全管理、招生宣传、诚信履约、资金资产管理等方面履行法定义务、强化自我管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规范开展培训活动,积极配合职能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培训机构出现违法违规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处罚、失信惩戒等手
19、段,依法予以处理。省、市、县(市、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主动作为、积极履责。在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订本地区培训机构管理细则。第二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设立的培训机构,各地要按照流程重新进行审核登记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各级文化艺术、体育、科技等部门或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团组织直属的事业单位面向青少年群体提供的校外教育培训服务。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民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体育局、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门依据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