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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东城海关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9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福华曹玉乾张爽【审理法官】李福华曹玉乾张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俊【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
2、】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后需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海关根据稽查情况,对被稽查人分别作出补征或追征税款、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同处理,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实际影响的并非稽查结论而是最终的征缴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O【指导案例排序】O【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后需作出稽查结
3、论并送达被稽查人;海关根据稽查情况,对被稽查人分别作出补征或追征税款、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同处理,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实际影响的并非稽查结论而是最终的征缴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规定,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同时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本案中,东城海关作出稽查结论,告知泰禾公司涉案情事移交北京海关缉私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故该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
4、不具有终结性,不发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对泰禾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泰禾公司无论是对东城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还是北京海关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同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可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的告知行为,对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泰禾公司认为稽查结论告知其诉权,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城海关稽查结论的定性错误与否问题,泰禾公司可在海关相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程序中主张权利,该
5、项理由不影响本案行政诉讼的受理与否问题。综上,泰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更新时间】2022-08-2007:32:57【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过程性行为,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
6、,东城海关作出了稽查结论,认为泰禾公司对进口货物错误归入申报税则号列并涉嫌违法,故将该事项移交北京海关相关部门处理。可见,稽查结论只是为北京海关相关部门提供了违法线索,是否构成违法,若构成违法该如何处置,由北京海关相关部门进一步调查和处理,该稽查结论本身并不具有终结性、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独立法律效果。因此,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基于此,作为复议机关的北京海关是否受理就稽查结论提出的复议申请,均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稽查结论和17号复议决定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泰禾公司本次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7、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泰禾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上诉人诉称】泰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诉讼费由东城海关、北京海关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东城海关稽查结论将“可解脱弹簧圈”税号从9021909090调整为9018909919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及北京海关认为稽查结论对泰禾公司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是错误的;3.稽查结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写明稽查结论、税号认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4.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海关缉私部门可能会对税号重新认定,但截至目前,缉私部门也没有给泰禾公司反馈其对“可解脱弹簧圈”税号认定存
8、在质疑;5.一审法院认为可在刑事程序中对税号认定进行抗辩救济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东城海关等二审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京行终1942号当事人上诉人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1幢4018室。法定代表人:郝俊杰,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泰禾佳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行初25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泰禾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以
9、下简称北京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东城海关(以下简称东城海关)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东城海关对泰禾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进口的“可解脱弹簧圈”“带纤维钳金弹簧圈”进行稽查,作出了“京东关稽结(2020)201901150223号”稽查结论(以下简称稽查结论),认为泰禾公司申报税号9021909090错误,应调整归入税号9018909919,泰禾公司稽查期间进口商品涉嫌漏交对美特别关税,移交北京海关缉私部门处理。泰禾公司不服东城海关稽查结论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北京海关以稽查结论是过程性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次复议申请不属
10、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理由,作出了北京海关复字(2020)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复议决定),驳回了泰禾公司的复议申请。泰禾公司认为北京海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应予撤销,东城海关稽查结论重新认定的税号错误,处置行为不当,应维持泰禾公司原申报的税号。理由如下:一是北京海关认为稽查结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决定驳回泰禾公司复议申请是错误的。第一,稽查结论的最后一段明确告知了泰禾公司救济权利。泰禾公司据此向北京海关申请复议,北京海关却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这两个行为自相矛盾。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对
11、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明确规定“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稽查结论对泰禾公司申报的税号进行重新认定,明显属于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确定商品归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稽查结论可诉。第三,北京海关认为稽查结论对泰禾公司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是错误的。一方面,泰禾公司在之后的进口中必须根据海关书面告知的税号进行申报并缴纳对美特别关税,否则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第2号行政解释(试行)的决定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泰禾公司会被认定为申报不实而
12、被处罚。二是稽查结论对税号的重新认定导致泰禾公司稽查期间进口商品的税收被追溯调整,并被移交缉私部门处置。东城海关对税号重新认定与缉私部门的处置是分属两个部门的职权,缉私部门的处置不会改变东城海关的税号认定,也即缉私部门经过调查无论是否对泰禾公司作出处罚、补税等处置,东城海关的税号认定行为及效力仍然存在。因此北京海关认为稽查结论是过程性行为,在概念上是界定错误的。综上,泰禾公司认为,17号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二、东城海关稽查结论将“可解脱弹簧圈”“带纤维伯金弹簧圈”税号从9021909090调整为9018909919是错误的。第一,根据税号认定规则,“可解脱弹簧圈”“带纤维伯金弹簧圈”(二者
13、属于同类产品,下面对“可解脱弹簧圈”进行论述),应归入品目9021项下。“可解脱弹簧圈”主要功能类似于9021品目注释中“矫形器具”的功能用途,而非治疗功能。“可解脱弹簧圈”可以长期留置于人体内,完全符合“植入器械”的定义,属于9021品目条文列名的“植入人体内的其他器具”。第二,依据药监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分类政策,应归入品目9021项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2017版),“可解脱弹簧圈”归属于第13大类“无源植入器械”,和“血管支架”同属于第13大类,理应归入品目9021项下税号。第三,行业内普遍认为应归入品目9021项下。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邹英华主任医师,是国家医疗器材
14、分类专家委员会成员(无源植入组)出具专家书面意见,认为“可解脱弹簧圈”应归为9021项下。第四,参考其他贸易国家的归类认定意见,应归为品目9021项下。“可解脱弹簧圈”从新加坡出口到印度等,进出口企业都是按照品目9021项下税号申报,该税号得到多国海关认可。综上,泰禾公司认为稽查结论将“可解脱弹簧圈”税号从9021909090调整为9018909919是错误的,“可解脱弹簧圈”应归入品目9021项下的税号9021909090。三、稽查结论认为泰禾公司进口申报涉嫌违法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泰禾公司在稽查期间均向海关提供了真实的合同、发票及相关资料,并如实填报了涉案商品的品名、价格
15、、重量、技术指标等申报要素,且稽查期间选择的报关公司与进口口岸并未出现异常变更情况,泰禾公司不具备逃避海关监管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因此,稽查结论追溯泰禾公司稽查期间的申报行为并认为涉嫌违法而移送缉私部门处理,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L撤销北京海关作出的17号复议决定;2.撤销东城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重新作出稽查结论,维持泰禾公司原申报的税号9021909090;3.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海关、东城海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过程性行为,
16、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东城海关作出了稽查结论,认为泰禾公司对进口货物错误归入申报税则号列并涉嫌违法,故将该事项移交北京海关相关部门处理。可见,稽查结论只是为北京海关相关部门提供了违法线索,是否构成违法,若构成违法该如何处置,由北京海关相关部门进一步调查和处理,该稽查结论本身并不具有终结性、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独立法律效果。因此,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基于此,作为复议机关的北京海关是否受理就稽查结论提出的复议申请,均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稽查结论和1
17、7号复议决定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泰禾公司本次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泰禾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上诉人诉称泰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诉讼费由东城海关、北京海关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东城海关稽查结论将“可解脱弹簧圈”税号从9021909090调整为9018909919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及北京海关认为稽查结论对泰禾公司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是错误的;3.稽查结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写明稽查结论、税号认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4.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海关缉私部门
18、可能会对税号重新认定,但截至目前,缉私部门也没有给泰禾公司反馈其对“可解脱弹簧圈”税号认定存在质疑;5.一审法院认为可在刑事程序中对税号认定进行抗辩救济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海关进行稽查后需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海关根据稽查情况,对被稽查人分别作出补征或追征税款、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同处理.,对被稽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实际影响的并非稽查结论而是最终的征缴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规定,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
19、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同时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本案中,东城海关作出稽查结论,告知泰禾公司涉案情事移交北京海关缉私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故该稽查结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终结性,不发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对泰禾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泰禾公司无论是对东城海关作出的稽查结论还是北京海关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同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
20、审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可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的告知行为,对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泰禾公司认为稽查结论告知其诉权,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城海关稽查结论的定性错误与否问题,泰禾公司可在海关相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程序中主张权利,该项理由不影响本案行政诉讼的受理与否问题。综上,泰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审判长李福华审判员曹玉乾审判员张爽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范琳书记员张钺婷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