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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第一章 保险法导论,第一节 保险的缘起保险:危险的社会化分担机制,“利用人类的利己心,达到共济的目的。”一、应对风险是人类的普遍需求危险: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它原因所致损失发生的未来不确定的客观状态。客观性:就社会整体而言,不确定性:二、保险是应对风险的最佳选择:理由:能实现目的性活动与灾后补偿的有机统一 1避免危险:2预防危险:,3转移风险4自留风险:建立自有后备基金(如储蓄、公积金)以应对突发性损失缺陷:财力有限;资金闲置,且影响生产与生活。5寻求社会救助缺陷:具有被动性;难以应对大面积灾害。,6分散风险:将单个受害者无力承担的不特定灾害损失分摊给社会上的大多数成员如:合伙、公
2、司、小范围的互助团体、保险保险:分散风险的最有效机制,社会化程度最高。基本运作:由各经济单位、个人分别拿出很少一部分资金,汇集成专门的保险基金,用于救助遭受灾害的单位与个人,从而在不影响社会经济运行的情况下解决灾害的补偿问题。,三、风险社会化分担可行(1)客观性与不确定性:社会成员皆有遭受不测危险的可能;但实际遭受不测损害的,总是社会中的少数成员,分担损失者总是社会上遭受同类危险的多数。(2)可测定性:尽管危险的发生不确定,但在一个较长时期、较大范围内,这种发生几率一般较为稳定、可以预测。这为保险概率的计算提供了数理统计基础。,第二节 保险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保险:一种危险的社会化分担机制。
3、(1)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2)亦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的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保险责任的承担等都是法律调整的结果。,二、基本特征1以特定危险为对象(可保危险)保险对危险则既具有依赖性,又具有选择性。原因: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目标的必然;避免诱发道德危险。道德危险: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促使危险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1)危险必须具有纯粹性。危险:纯粹性危险、投机性危险。前者:仅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如火灾危险;后者:既有损失的可能,也有获利的可能,如股市风险。,(2)危险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a,发生与否不确定、发生时间不确定。肯定要发生的危险、发生时间确定的危险应排除在外。判断:主观上的不
4、确定性,以保险关系成立时为时间节点,以投保人为视角,根据一般人的知识、能力、经验加以判断。b,也意味着:危险的发生、危险损害后果的扩展并非投保人故意行为所致,是由超出当事人意料之外的因素偶然引发。,(3)危险的发生应具有可能性:不可能发生的危险、发生概率极低的危险不应列入保险;(4)危险的发生应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危险应排除在外,但签订合同时双方不知危险已发生者,仍有保险的可能。这涉及到追朔保险问题追朔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个时点的保险,包括法定追溯保险和约定追溯保险。,法定追溯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约定追溯保险
5、: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多用于海上保险合同。,追溯保险的立法例:其一,主观主义,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或不曾发生为准,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大多数国家)其二,客观主义,即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只要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不发生已经确定,保险合同即为无效。意大利民法典:如果风险从未存在或在契约缔结前已不再存在,则契约无效。,保险法:仅对约定追朔保险作了规定。(13、14条)海商法:采主观主义。保险人欲免责,需就投保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5)危险的程度、范围需具有可确定性。这是确定保
6、险人的责任所必须。保险要以数理统计为基础,借以确定损失率。没有规律性、难以测定的危险(如罢工、地震),保险公司一般拒保。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可保危险必须具有同质性。,2、以损害填补为目的(保险业发展的原动力)体现:(1)财产保险:支付金钱、提供实物或恢复原状等。(2)人身保险:参照损害填补原则,运用定值保险的办法,由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赔偿的金额。理由:人的生命与健康在性质上难以失而复得,更无法在事故发生后用金钱标准加以衡量。樊启荣:定值保险不准确;应称“定额性保险合同”。,损害填补原则:在补偿性保险中,赔偿的限度不能超过损失的限度。即:有损害方能有填补;损害有多大,填补就多大目的:防止被保险人
7、不当得利,诱发道德危险。链接1:补偿性保险给付性保险(给付保险金的目的),(财产险)赔偿责任(人身险)给付保险金义务 链接二:人身保险是否适用绝对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立法:补偿性保险与财产保险等同,健康险也被排除在补偿性保险之外。健康险: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能否超过实际支出?对超过部分,保险公司可否拒赔?,3、协力分担与共同集资协力分担:即危险分担的社会性;保险最核心的本质。内涵:在社会最广泛的领域内吸收资金,克服自保和小范围共保负担过重的危险,将少数经济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分解于社会上处于相同性质、共同组成保险集团的其余被保险人身上。被保险人以有形的、相对较小的支出换取了生产和生活的保
8、障。,体现:大数法则。优势:参加保险的人越多、分担范围越广泛,保险基金就越稳定,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数额也就越少;反之,参加者愈少,每个成员的负担就逾重,甚至超过安全底线,对保险团体构成威胁,以致破产。,共同集资:由保险协力分担的特性所引发。即在社会范围内最广泛的筹集资金。前提:保险公司确定一个科学适中的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计算:以长期统计的损失率(财产保险)与死亡率(人身保险)为基础,得出净费率,再加上附加费率。,4、资金的公益性涵义:保险基金是保险运营的前提与基础。每个投保人都是保险基金的分担者,承担着一个保险公司名下相同险种的的其余投保人的风险责任。意味着:除个别险种外,不存在投保人于合同
9、届满收回已付保险费的可能。,保险与储蓄:(1)储蓄是完全的个人行为,存取完全自由;保险:是带有互助性质的个人行为,能否获得保险金的给付取决于一定的先决条件。,(2)为保证保险的最低成本补偿与社会最低标准,法律可强制某些人必须参加某种商业保险(保险的互助性质与公益性);储蓄必须完全自愿,不得强制。(3)储蓄利益仅限于本金的法定孳息,利率过高不受保护;保险利益:依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计算,保险费则参照风险概率厘定,保险金与保险费往往不成比例。,5、利益的对等性(对价性)指:通过参加保险所获利益是以一定代价换取而来,而且所获利益与代价的多少存在正比例的关系。与救济、慈善事业的本质区别所在,救济:为体现人
10、道主义精神、贯彻国家的社会政策,由财政拨款或由慈善机构募捐,对陷入困境的特定人群给予的无偿性援助。性质:出资人完全自愿的义举,不得向被救济者提任何先决条件,被救济者也无权对救济数量提出异议.保险: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保险金的给付也与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无关。,三、保险的基本职能(1)分担风险:通过危险的社会化分担,化不特定的经济损失为小额的保险费支出。(2)经济补偿(最根本):恢复被保险人的生产与生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化不特定的损失为固定的小额保险费支出,免除投保人进行经济活动的后顾之忧,进而可以积极参加经济活动;后顾之忧的免除,被保险人无需留用过多资金用于自保,减少闲置资金,提高资金效
11、率与资金周转率。,(3)社会职能防灾防损积累资金促进外经贸活动金融市场的稳定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第三节 保险的基本分类一、补偿性保险与给付性保险补偿性保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实际损失 因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以评定实际损失为基础来确定保险金的数额,故也被称之为评价保险给付性保险:当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保险公司就按合同约定给付额定保险金,区别:(1)目的不同:(2)保险金确定标准不同:(3)保险金给付条件不同:补偿性保险:标的物发生毁损构成保险事故给付性保险:一部分是以标的损失为给付的条件,另外一部分合同被保险人达到一定的年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
12、。区分的意义:保险竞合时的处理。亦即:保险竞合时被保险人能否得到多重赔偿或给付?,保险竞合: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就此事故均对同一权利人负有保险责任发生:(1)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两个以上不同险种(?)(2)不同投保人投保不同险种,事故发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致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保险竞合重复保险,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标准:保险标的财产保险:以各种物质财产及相关无形财产、利益为标的的保险。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的经济损失或民事责任。,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或与生
13、命相关的财产利益为对象的保险。主要包括:其一,人寿险:又称“生命保险”,以人的生命为保险对象,以人的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故。具体又可分为生存险、死亡险、生存死亡两全保险;其二,健康险:又称“疾病保险”,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疾病为保险事故,所付保险金用做医疗费与生活费;,其三,意外伤害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或伤残,依照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包括:一般伤害险旅行伤害险职业伤害险,二、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标准:保险方式自愿保险:由于保险经营的社会化、标准化,一般都采取定型化条款的方式订立合同。保险人通过保险代理人所进行的宣传的法律性质:要约邀请。,强制保险:高度危险行为的
14、社会保护:带有普遍性、经济性、与个人生活不可或缺的行为;高度危险作业工具:一切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带有普遍性服务对象的工具或设施,上述工具或设施在为人们提供服务和工作场所时,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事故;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盈余:对某些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风险,因为经营风险太高,商业保险公司无力承保。,三、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标准:创立保险事业目的商业保险: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保险:为贯彻社会政策而由国家创办的旨在为广大社会成员提供生活保障的保险。以保险的方式实现社会目的,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1)创办目的与法律性质:(2)经办主体:(3)强制手段:(4)保障水平:社保的保障水平有统一标准(5)资金来源:
15、链接:社保与商业保险的衔接,四、公营保险与民营保险分类标准:经营保险业的主体性质公营保险:由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经营目的:(1)承保民营保险无力承保事项;(2)协调保险业健康发展,防止垄断、不正当竞争或过度竞争;(3)贯彻某种社会政策或产业政策。,民营保险:由社会成员以公司、相互保险合作社等形式经营相互保险合作社:指某一地区或行业内若干人为共同的经济利益而创办特点:不向社会征收保险费;对成员课征的保险费也不以数理计算为基础,发生损害由各成员共同分担。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为外资控股。,五、原保险与再保险标准:承担保险责任的次序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对非经营保险业之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原
16、始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再保险:又称“分保”,指原保险人以其自己所承保的危险,出于转移风险和经营安全的考虑,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并与其共担风险的保险。,特点:是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业务。以原保险为基础,又称为第二次保险。原保险人要以其分保责任的比例向再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法第103条,第四节 保险制度及其立法一、保险及保险制度的产生及沿革(1)近代保险制度首先出现在海上贸易,源于海上保险的形成。欧洲11世纪开始,商品经济活动、尤其是环球航海探险得到全面恢复与发展。海上贸易面临的巨大投资与风险,为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良好条件。最初的保险集中于海上贸易与航行领域,中心在地中海沿岸。,1453年西班
17、牙巴塞罗那法令规定了有关海上保险承保规则和损害赔偿的手续。这一法令被称为“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典”,该法典的精髓为后来的各国海上保险立法所继承。海上保险中心由地中海沿岸转移到英国:美洲新大陆的发现。1568年伦敦皇家交易所,改变了伦敦伦巴第街古老的露天交易方式;1575年设立的保险商会是世界上最早的保险人公会组织。从此,英国成为世界海上保险的中心;,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制定了第一部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规定在保险商会内设立仲裁庭解决海上保险的纠纷案件。1871年正式设立的劳埃德保险公司(劳合社)是保险业突飞猛进的标志。美洲:1721年英属殖民地便成立了海上保险公司。,(2)火灾保险逐渐
18、从海上保险中分离出来15世纪德国开始出现正式的火灾相互保险组织“火灾基尔特”;1666年英国伦敦发生了持续5天的大火,次年医生尼古拉巴蓬成立火灾保险营业所,后改组为英国最早的火灾保险公司“凤凰保险公司”;1710年、1714年英国分别设立专门从事火灾保险的商业组织“太阳保险公司”、“联合火灾保险公司”。,(3)人寿保险最早的人寿保险制度:德国1551年的儿童强制保险。缺陷:主要是为国王筹集钱款服务,不以对死亡率的计算为依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业人寿保险。现代人寿保险事业的正式开端:1762年英国人辛普森、道森建立的“人寿及遗属公平保险社”,正是采用生命表来计算保险费率,从而使保险费的厘定具有了
19、较为科学的数理基础。,(4)中国的保险制度互助共济:基本停留在政府与社会赈灾济贫、乐善好施的慈善事业阶段;中国第一家保险公司:1805年英国人设立的主要承办海上保险业务的“广州保险公司”。1980年我国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组织与业务。,二、保险立法(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基本上等同于保险合同法广义: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事业法,指国家对于保险公司、其它保险组织以及保险市场秩序实行监督管理而形成的法律法规的总和。,保险特别法:指调整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监管关系以外的与保险相关的法律。包括:(1)因业务特殊、由国家明令其保险
20、关系具体内容的法律,如海上保险;(2)法定保险,由法律强制义务人参加某项保险,如机动车辆的强制保险;(3)间接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条款,这些条款对保险关系进行规范,但整体法律文件属于其他部门,如证券法中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等。,最广义:将社会保险亦纳入保险法的调整对象。积极意义:(1)工业社会的全面发展带来普遍社会保障的需求;传统商业保险的盈利性动机无能为力;(2)人类遭受的损失已经由纯自然的损失、经济损失发展到社会损失,这种社会损失依靠商业保险难以分散。学界倾向:将社会保险法归入到社会保障法中。,(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商业保险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中介关系组织关系国家与保险人、投保人、保险
21、人间监管与被监管关系。,(三)保险法的特征其一,技术性:保险法律规范中存有大量反映客观规律的内容,反映了长期保险实践的客观规律;其二,营利性:以商业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三,公法色彩浓厚:强制性规范较多,源于保险的准公用事业属性。,(四)保险法的渊源其一,商法典:以民商分立为前提,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等;其二,单项保险立法:这是保险立法的基本形式;其三,民法典内规定保险合同法:如意大利民法典其四,判例。其五,政府规章或法令。,第二章 保险合同,第一节 概念与特征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除非与投保人身份合一,否则只能成为保险合
22、同关系人。保险法第9条:,二、保险合同的特征其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负担给付义务特殊性:保险人义务的履行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保险人所负义务的性质:金钱给付说、危险承担说,金钱给付说:附停止条件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危险承担说:在整个保险期间,保险人均有危险承担的义务。表现为:(1)若不发生保险事故,权利人可免于精神或物质上的担忧;(2)若发生保险事故,则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填补因此所受损失。,其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标准:取得利益是否需付出相应代价要保人、被保险人:以支付较小的、固定的钱款,换取对自己较大财产或利益的保障,免除了从事经济活动和获得财富的后顾之忧。保险人:,运用
23、:保险单赠与的法律效力?通说:保险为分担危险的共同体,保险合同不得为赠与的标的;未有保险费约定的保险合同无效。注意:赠与人必须为保险人。,其三,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合同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在缔约时是否确定。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给付义务(合同利益的获取)具有不确定性,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应给付的具体数额: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需注意:(1)射幸性时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2)保险与赌博有本质区别:前者以保险利益为标的、以分散风险为目的。(3)未缴付保险费,并不当然导致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丧失: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履行,
24、其四,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原因:(1)保险的技术性特征:对费率要进行科学的计算和统计,责任范围又与保险人偿还能力关系密切。(2)大数法则:出于节约缔约成本的考虑。,法律规制:(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意外(异常)条款排除规则:(3)不明条款解释规则:,其五,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标准:合同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意义(1)有利于遏制实践中保险人拒绝或拖延签发保险单进而逃脱责任的行为。采实践合同说,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并将之交付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后合同方成立,而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避免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义务的履行混淆。(3)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只限于
25、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向社会公示的必要。(4)有利于便捷地完成交易,亦能满足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保险法第13条:链接:保险单的性质:设权证券(如票据、提单)证权证券其六,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标准: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方式。,其七,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体现: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解释乃至终止的全过程:投保人:告知义务、保证义务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弃权与失权,告知义务内涵: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或回答。原因:保险人评估危险的客观需要:保险要遵循大数原则,业务量巨大,保险人不可能就每一被保险标的进行详细核查
26、;很多合同也不具备核查条件。告知的范围:,a,仅限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若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无需告知。b,“重要事实”的界定:保险人据以决定是否承保的事实,或决定保险费率的事实。告知的方式:自动申告主义、书面询问主义。立法:采后者。避免举证的困难;限缩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思考:人身保险合同询问表中“有无其他疾病”条款的法律效力?,违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a,保险人可解除合同。要件:(1)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需主观上可归责于投保人;(3)客观上,要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估计。,解除权的限制:(1)不可抗辩规则(除斥期间
27、):自合同成日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2)弃权:保险法第16条,b,保险人可否拒赔?(1)是否确实违背告知义务(2)要保人主观上有无过错(3)要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存在。要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存在,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其八,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意义:(1)投保人可随时解除合同:除人寿险外,已经过期限的保险费无需返还;(2)保险人可适用情事变更规则:根据危险概率的变化决定是否维持保险合同,或重新确定保险费率。保险法第5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
28、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需要反思的是:保险合同是否是对人合同。观点:保险合同与人的品质声望关系密切,是彼此间相互信任的体现,没有这种信任就无法建立保险关系。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财产发生转移,并不自然发生保险关系继续有效的结果,允许保险人重新考虑合同效力问题。修正后的保险法: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只有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种类一、单一危险保险合同与综合危险保险合同标准:危险的发生是否具有独立的性质单一危
29、险保险合同:只针对一个危险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如火灾保险。综合危险保险合同:承保财产或人身无论发生什么危险,保险人都给予赔偿的保险合同,除非被保险人故意。,二、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区别:(1)是否适用损害填补原则;(2)保险利益的适用规则;(3)保险单有无现金价值:财产保险无储蓄性,无现金价值;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投保人缴费超过2年的,具有现金价值;(4)保险费的支付与返还方式不同:得否诉请给付。,三、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标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约定对象: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无法估价,不存在定值问题,只能是参照适用定值保险合同。)1定值的原因,损害填补有损
30、害方能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损失额。保险人赔付责任=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保险人的危险分担比例(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保险法55条)损失额=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实物损失比例2定值保险合同的价值:(1)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与争议;,(2)提高保险人于决定承保前评估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审慎程度;(3)减少理赔环节。3基本概念与理赔规则保险金额: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物的价值,31定值保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缔约时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价值的保险合同。理赔规则:事故发生后,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即为保险人赔付责任的计算依
31、据。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根据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赔付,不受出险时标的物市价的影响。,32不定值保险合同 合同中并不列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只约定一定的金额作为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事故发生并实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损失额,在约定的赔偿最高数额内给予赔付。标的物价值的确定:市价;重置成本减折旧。,四、全部、一部和超过保险合同标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为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不定值保险,为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一般为市价。,1全部保险合同即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理赔规则:全损按保险金额足额偿付;分损按实际填补原则,损失
32、多少赔付多少。,2一部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原因:(1)订立合同时要保人只以保险价额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进行投保;(2)由于标的物的价值上涨,原来的足额保险变成出险时的不足额保险。,理赔规则:21保险标的全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全部22保险标的分损22 1保险标的价值具有不可分性:按全损处理(如古董、文物)22 2保险标的价值具有可分性,(1)第一次危险原则:又称实际填补原则,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损失全部赔付。(2)比例分担原则:根据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与危险分担比例来确定保险人应给付的赔偿金额。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22 3我国:比例原则。保险
33、法第40条第3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超过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31原因(1)合同订立时,要保人基于善意或恶意的心理状态,将标的物价额提高,超过实际价值;(2)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非基于当事人的主观原因,标的物价值下跌。,32危害:容易诱发道德危险,即被保险人希望或恶意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33赔付规则:按足额保险规则理赔,同时,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34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与定值保险合
34、同亦即: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即可。,问题1 定值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标的物价值贬损,致使出险时其市场价值不仅低于合同约定的价值,也低于保险金额,保险人该如何理赔?以合同约定的价值为基础,被保险人将获得不当得利;以市场价值为基础,定值保险合同将毫无意义。,对此:(1)除非投保人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对抗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物价值。(2)为防止投保人获得不当得利,一般都严格限制定值保险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价值不易确定或市场价值波动极大的财产。,问题2 缔约时,约定的标的物价值就已经超过缔约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如
35、何理赔?已知: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推理: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不得超过缔约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因此:学界有观点,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不得超过缔约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个人观点:(1)违背定值保险合同的初衷:缔结定值保险目的就在于避免定价争议;也促使保险人缔约时审慎。(2)无法操作:比不定值保险合同更难操作,更难举证。,案例:甲从拍卖市场竞价,以280万美元购得一玉雕,托运回家。托运之前,向A保险公司投保,约定保险金额为280万美元,并出具了相关票据。提货时,甲发现玉雕已遭毁损,遂向A保险公司索赔。A保险公司经广泛调查,发现该玉雕实际价值仅值
36、人民币50万元,故仅向甲赔付人民币50万元,遭甲拒绝。请问:该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大的赔付责任?,35保险人的撤销权假设玉雕以280万美元竞价所得的事实为甲所谎称,如何处理?亦即:保险人因受欺诈,致使保险标的定价错误而为定值保险合同的缔约人,得否撤销该保险合同?当前:撤销权并不存在。(应然、实然)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原保险法的规定:基于欺诈动机的超过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可依法要求返还,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若系出于善意而发生了超过保险,一般维持原合同的效力。保险人只对保险标的物的价额承担责任,
37、但应降低保险费并将已缴纳的保险费按比例返还。,五、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分类标准:设立保险合同的目的补偿性保险合同:又称为“评价保险合同”,设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付性保险合同: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为给付性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标的一般无法用货币价值加以衡量。,测试:某栋平房按账面原值20000元投保,在保险期限内部分被烧毁,受损后重建价值为16000元,受损修复需要费用6000元,残值1000元,其赔偿金额为()A5000元 B6000元 C10000元 D19000元,六、单一、共同和重复保险合同1单一保险合同 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
38、针对同一危险(有争议)、在同一时间内仅向一个保险人投保。2共同保险合同 要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就保险利益的一部或全部、针对同一危险(不等于单一危险)、在同一时间内分别向几个投保人投保,建立几个保险关系的协议。,如果就不同的危险分别向不同保险人投保,则该要保人签订的是数个单一保险合同。构成要件:(1)就同一保险利益,针对同一危险;(2)保险标的按不同价值比例分别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3)几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和未超过保险价额。自第二个开始,要保人应承担通知义务。,赔付规则:各保险人按自己所承担的危险予以赔付。3重复保险合同要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利益、针对同一危险、在同一时间内,分
39、别与几个保险人订立同一种类的保险合同,而且各保险合同的金额已经超过保险价额。,理赔规则:(1)优先主义:合同订立有先后顺序的,先订立的合同有效,后订立的、超过保险价额的保险合同无效;若系同时订立,在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范围内,各保险人依其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来确定。(2)连带主义:所有保险合同都有效,各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比例分担主义:各保险合同都有效,在保险标的物价值范围内,各保险人依其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无论全损还是分损。我国:比例分担主义。保险法第56条:“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案例:
40、P10,七、单独、集合和总括保险合同单独保险合同:要保人就特定之一人一物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其标的物单一明确。集合保险合同:要保人就同一种类的标的物与保险人所订立的合同,是把众多同类标的物作为一个集合物,以减少一一审核的程序。同类标的物是否需要特定化?,总括保险合同:又称整批保险合同。(1)要保人按照一定的标准范围、针对特定种类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一个总括性协议;(2)以确定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3)总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总括的各标的物价值。,八、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指非经营保险业之经济单位或个人为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再保险合同:指原保险人为减少自身责任、
41、维护经营安全,将其承担的原保险责任的一部或全部转而由再保险人承担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原保险的分保。,再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1)再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原被保险人向其交付保险费;(2)原被保险人无权请求再保险人履行保险给付义务;(3)再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案例1:A公司为防止其采暖锅炉发生爆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遂于2003年11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亿元,相等于保险价值。甲保险公司承保后,将保险金额的40向乙保险公司再保险。A公司投保后,担心甲保险公司赔付能力不足,又于2003年12月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仍为1亿
42、元。丙保险公司承保后,将保险金额的20向丁保险公司再保险。A公司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时,向其说明了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随后又向甲保险公司说明了向丙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甲保险公司与丙保险公司均未表示反对。2004年5月,A公司的锅炉果然发生爆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于是,A公司要求甲、乙、丙、丁四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案例2:1998年3月6日,广州S香料厂从辽宁锦州炼油厂购买90吨石油醚。于当天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36万元,交保费3600元,用铁路罐车盛装。3月8日香料厂又在B保险公司投保同一标的、同一保险金额、同一危险责任的保险,交保费2880元。货物于3月10日安全抵
43、达广州火车站后,C化工仓库组织职工分装时,由于违规操作,引起火灾,货物全部烧掉。香料厂要求A、B保险公司赔偿。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第三节 保险合同关系的要素,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即:要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除非其与要保人身份合一;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一)保险合同当事人1投保人即:要保人,向保险人要约订立保险合同并且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条件:必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正常判断能力;或依法注册、能独立承担经济责任。,义务:(1)缔约时的告知义务(2)按时交付保险费注意:义务人虽为投保人,但保险人一般不得拒绝第三人的缴费。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是否影响被
44、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亦即,保险人得否拒赔?,原则:除非特约,保险费的缴付与合同效力无关,不得拒赔。实践做法:保险费分一次性支付与分期支付;分期支付又进一步区分首期保费未付与续期保险费未付:案例:P57,保险单中“保费到期未付,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丧失或失效”条款的法律效力:(1)严控;(2)宽限期;(3)保险人的通知义务;(4)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定宽限期。投保人不仅限于拒绝缴费,而是要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愿缴费以维持合同效力,如何处理?任许投保人解除合同,被保险人的利益如何保障?(如错失保险时机)(3)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4)危险事故的施救和通知义务(?),
45、权利:(1)合同解除权: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除外(2)保险费请求返回权(3)保险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4)人身保险单质押借款权(被保险人同意)(5)获取保险单红利权,2保险人 即:承保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组织。义务:(1)缔约时的说明义务(2)危险承担义务(保险金给付义务),(3)承担必要的合理费用的义务:保险金之外另行支付包括:施救费用: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一倍。问题:不足额保险,保险人的施救费用?比例原则一次危险原则其他合理费用:主要是为确定保险人给付义务的范围内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4)保密义务,权利:(1)收取保险费:
46、财产保险可采诉讼方式(2)合同解除权(3)拒绝赔付的权利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注意:(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得拒赔;(2)受益人促成事故发生的不得拒赔。,(二)保险合同关系人虽非保险合同主体,但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有利害关系的人。1被保险人即: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资格:(1)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达到能够判断行为性质的年龄,没有生理或心理障碍,能够对危险状况有正确估计和一定的预防、自救能力。严禁设立针对未成年人或有生理心理障碍者的死亡保险(父母例外,但金额亦有限制)。法律对父母的信任态度:亲生父母
47、、养父母、继父母?,(2)成年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拥有同意权。同意权的必要性: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对象,若无限制,无异于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非经本人同意,即以其为危险发生的对象,有违道德观念。,同意权的优点:其一,控制风险:被保险人可以评估自己的风险状况,也可以此来推察投保人的动机。前提:人的意志自由,人能够认识判断并选择自己的行为。其二,体现对被保险人人格权的尊重。,思考:同意的对象:合同订立本身?个人观点:从评估危险的角度,重在受益人、保险金额因此:只需死亡保险需被保险人同意(我国)(3)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应该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他们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受
48、有损失。,权利义务:(1)保险金给付请求权(2)维护保险标物的安全(即防灾义务)后果:增加保费;解除合同;得否拒赔(未来得及解除合同?)我国:仅针对财产保险合同;缺陷(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不得从事不必要的冒险行为)。,(3)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显著性、持续性、未曾估计目的:控制风险(告知义务:预测风险)怠于通知:因危险增加所致事故,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4)事故发生后的施救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施救费用:保险人另行支付;不得超过保险费的一倍,未施救的后果:保险法未规定;应借鉴合同法,对扩大的损失,保险人可以拒赔;具体要件。(5)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合理期限(6)损失的证明义务:提供有关
49、证明及资料的义务,2受益人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广义、中义、狭义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身份合一;独立的受益人仅在死亡保险(寿险)中存在。性质:利他契约第三人,21受益人的确定方式:被保险人的指定或同意思考:受益人资格有无限定必要?如何确保受益人的指定或同意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保险法第39条,22受益人的变更通知保险人;未通知的,不得对抗保险人。遗嘱变更的法律效力:(案例:P37)被保险人有权独立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第41条,23受益权的性质23 1受益权为固有权(原始取得)(1)受益人与被
50、保险人属同一人,受益权之固有性不言自明;(2)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属同一人,亦然。人身保险之目的与功能往往在于为他人之保险。亦即:受益权是本于契约而发生,是“固有的”而非继受的。个人观点:系创设的继受取得;但受益权之上无负担。即:受益权为无负担的取得,受益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23 2受益权非继承权混同原因:主体混同;生效要件在外观上的相似性。理由: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本于保险合同而取得的权利,非基于继承权(身份)而取得之遗产。意义:(1)保险金非被保险人之遗产,不可以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被保险人之债权人不得就保险金为扣押而优先受偿。注意:当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独立受益人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