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基本概念.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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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之基本概念,第一單元,張瑞星,學歷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J.S.D.)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Louis(U.S.)1997年9月2003年8月美國天普大學法學碩士(LL.M.)Temple University(U.S.)1995年9月1996年5月台灣大學法律學士(LL.B.)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Taiwan)1985年9月1989年6月經歷南台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2004年2月 迄今)美國亞利桑那州駐台商務辦事處法律顧問(2003年8月 迄今)明正誠財經法律聯合律師事務所科技法律顧問(2003年

2、8月 迄今)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2005年5月)南台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專任講師(1999年8月2000年7月)亞洲醫藥網(iCareA)多媒體設計部經理(98年10月99年7月),人權,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賦予我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障這些權利,人類才在他們之間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當權力,是經被治理者的同意而產生的。-美國獨立宣言,社會生活規範,宗教:與法律重疊-如禁竊盜;也可能違反法律-如拒服兵役道德:道德法律化-殺人(刑271)強盜(刑328)孝敬父母(民1084)通姦(原民986相姦者不得結婚-已刪)法律道德化-車輛靠右行駛(道安規則95)法

3、律,法律基本概念-法令名稱,憲 法:抽象意識、原則揭示法 律:憲法的理念,必須經由法律來實踐法院判例:最高法院就訴訟案件之判決中選定具代表性之法律見解,成 為以後處理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拘束力.命 令: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所做的單方面規範自治法規: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所賦予之自治立法權而訂的規範,但是 不得牴觸國家的法律條 約:指國家間依國際法所締結之書面國際協定(中美著作權協定)解 釋:社會現象萬千,法律文字有限,法律條文只能做原則規定;當 事實與法律模稜兩可,或法律文字本身意義不明,就有賴法 律解釋以澄清疑義,以保持法律的彈性習慣法理:民法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4、法律位階,憲法,法律,命令、法規、條約,法規位階-中央法規標準法:,2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3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4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5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11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 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16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 優先適用之。,司法與行政機關職權,法律體系,憲法:包含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以及任何中央地方體製法規,解釋憲法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具有同等效力。行政法:包含行政程

5、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以及各行政法規。民事實體法:包含民法、商事法及其他特別法。民事程序法:包含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及強制執行法等。刑事實體法:包含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及其他規定於各法規中的刑事責任規定(附屬刑法)。刑事程序法:包含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分類,成文法 vs.不成文法大陸法系 vs.英美法系國際法 vs.國內法普通法 vs.特別法實體法 vs.程序法公法 vs.私法,大陸法系 vs.英美法系,成文法 vs.不成文法(判例法),成文法 vs.不成文法(判例法),陪審團制度(jury)-概述,陪審團制度自英國,係人民向王權爭取到的權利美國則以憲法加以規範

6、。美聯邦憲法第三修正案規定:在所有刑事起訴案中,被告應享有速審及公開審判之權利,此項審判應由犯罪地之州及地方組成之公正陪審團為之由陪審團決定被告有罪(guilty)或無罪(not guilty)但並非所有的審判案件均以陪審團進行,被告也可以放棄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由法官處理整個案件,陪審團制度-選定,陪審團通常是由社區中挑選出12名男女組成,而大部分的州則是以6人組成的小型陪審團處理微罪案件(如六個月以下徒刑之案件)。陪審員(juror)必須公正客觀,兩造如對即將成為陪審員之候選人,基於某些理由感到不適任(如: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則可要求法院解除某位陪審員的任命。陪審團選定後,始進行審判程序,

7、由兩造將證據向陪審團提出,然後法官指示陪審團對於事實之發現(findings of fact)應適用何項法律,以幫助陪審團做出決定。最後,陪審團闢室密會討論並作出判決(verdict)。,陪審團制度判定,在聯邦法院,判決時必須所有陪審員意見一致。【刑事案件】12名。【民事案件】陪審團則至少6人,最多12人。各州法院則無限制,在州法院中有低至9:3即可判決者。各州之陪審團可少至六人,亦不違憲,但六人陪審團必須意見一致,始構成判決。在必須是全體無異議通過得情況下,倘若陪審團無法達成一致決定時,則會產生僵局-hung jury(因意見分歧作不出決定之陪審團),該項審判稱為mistrial(未決之審判

8、);此時,該審判即告結束,案件必須重新來過,另外進行一次全新的審判。然而,根據數據顯示:聯邦法院陪審團審判案件,有84之確定率。,美國聯邦與地方法院制度,聯邦法院只有有限的管轄權,只能審理美國憲法和國會授權其審理的案件,Claim Court/Court of Claims(1982年以前稱之):用以處理美國政府或其各部、各局、各署作為被告的案件;和政府之間在契約問題上發生的法律爭議即屬此例。,美國13個巡迴上訴法院,陪審團制度判定後,從法律的觀點,陪審團認為被告無罪(not guilty),被告即可無罪釋放;此時,陪審團的決定即是終局決定,無論其是誤判或者是愚蠢的決定皆然,判決無罪之案件不得

9、上訴,以免double jeopardy(一事不再理)。但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有罪(guilty),法官即會訂下日期準備宣判;被定罪的被告,得以基於審判有法律上的錯誤之理由,而提起上訴。案件進入上訴法院之後,上訴法院即不會再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部分,再重新進行審理。,陪審團制度的消退認罪協商,然而,令人驚訝的是,儘管陪審團制的審判過程大家耳熟能詳,但對大部分的被告而言,決定其命運的並非陪審團的審判決定,而是因為被告自己認罪。據統計,只有4被控重罪的被告是經由陪審團的審判而定罪;另4的被告是由法官獨審程序被定罪;其餘的92之被告,都是自己認罪的。大部分自行認罪的原因,其實是討價還價下的產物,也就是認罪

10、協商(plea bargain)制度下之結果,認罪協商制度-1,認罪協商制度的大量採用,也使陪審團的審判相形失色。除了會上電視及報紙新聞的重大案件,可能會由陪審團審判之外,普通的案件,如:侵入住宅的竊盜等,即不太可能會由陪審團審判,因而陪審團的角色逐漸消退當中。美國的權利法案保障人民能受陪審團審判,然而,其間充滿理想的目標,與實際上的運作情況相去甚遠。美國認罪協商制度起源於1880年代的加州,一開始是法官為給予認罪被告一點好處,只是當時並不像現在如此地氾濫使用而已。在英美法系裡,被告可以承認自己的犯行,而且這種自認有罪的行為態度,是判決的重要事實證據。一旦承認自己有罪,除了等法官判刑之外,不必

11、再進行其他任何程序,可減輕法院的負擔。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採用此制度。,認罪協商制度-2,認罪協商制度,指的是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在法院判決前,就被告所涉案件進行之協商於此協商中,被告希望以其有罪答辯來換取檢察官對於判決較輕刑罰之建議或其他可能之讓步。故可謂是避免進入審判程序之一種經濟措施。但在美國,有認為此一制度對被告太過仁慈,讓危險性的慣犯得以隨便認個罪,即可免去其他的罪責。更有赤裸裸地譏諷認罪協商為:在檢察官辦公室中私相授受之決定,讓司法的正義竟全然地在律師休息室或法院的走道間,被論斤秤兩的進行交易。因而,有提出認罪協商的過程應公開,最好由法官全程陪同參與。,認罪協商制度-3,我國刑事訴訟

12、法在93年6月23日修正時,特別新增訂協商程序之專編規定,對於進入審判程序之被告不爭執之非重罪案件,運用協商制度,使其快速終結,俾使法官有足夠之時間及精神,致力於重大繁雜案件之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45-2條第1項規定協商之案件,須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須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限。,認罪協商制度-4,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認罪協商得於法院判決前為之,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維護,若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等請求,經法院同意後,就下

13、列各款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倘若檢察官與被告雙方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者,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陪審制度的優劣,職權進行主義,依照職權主義的安排,各項刑事程序原則上由國家機關來控制,例如,在偵查階段是由檢察官主導各種程序,犯罪嫌疑人只是被調查的對象,並沒有和檢察官平等的地位,而在審判階段,各項證據是由法官主動調查,不像民事訴訟是由當事人各自主張證據,再由法官居中判斷事實的真相。職權主義基本上認為處罰犯罪是國家的專利,所以各

14、種程序應該由國家機關主導,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主義是指刑事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進行,因此,偵查階段是由檢察官和犯罪嫌疑人各自搜集有利的證據,檢察官並沒有優於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決定強制處分的權限則在法官手上。而在審判中是由檢察官和被告站在平等的地位各自提出證據,法官並不主動介入,只是依照雙方提出的證據作成判決。當事人主義的用意則在保持檢察官和被告地位的平等,藉以保障被告的權利,,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重點在於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的舉證責任,法庭的證據調查活動,是由當事人來主導,法官只在事實真相有待澄清,或者是為了維護公平正義以及被告重大利益時,才發動職權調查證據

15、。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除了可以釐清法官與檢察官的權責分際、彰顯公平法院的理念外,更有助於發見真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因為按照檢察制度的分工,檢察官可以聯合偵查犯罪,有權力指揮調度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蒐集犯罪證據,所以檢察官應該最能夠掌握被告的犯罪事證,在制度設計上,自然應該讓檢察官負起實質的舉證責任。另外,被告是不是成立犯罪,關係到被告自己的生命、自由、財產及名譽,從何處蒐集有利的證據供法院調查,被告當然最為清楚,也最為積極。所以作為法院裁判基礎的證據,自然是由當事人提出最為適當只有在當事人的舉證沒有能夠讓法院形成心證,或者是為了維護社會公義及被告重大利益時,法院才需要介入調查,以

16、發見真實。,懲罰性賠償金制度-1,大陸法系國家,民事損害賠償法所扮演之角色在於損害之填補,因此,此制度多不為大陸法系國家所採用(例如德國、法國和日本),甚至對於英美法院所作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德國及日本法院亦不予承認和執行。我國為大陸法系之繼受國,損害賠償法亦深受大陸法系觀念之影響,強調損害之填補,本亦無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2,例如:甲開車撞傷乙腳斷了支出醫療費用所受損害無法上班無法領薪水所失利益除此之外應再無其他賠償此即損害填補原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3,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文引進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後,相關法制問題即成為實務與學術界廣泛討論之對象,且隨著研究發展日趨成熟,

17、本制度亦逐漸為立法者所採用,例如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等,皆可見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專利法第八十九條,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

18、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 通 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 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 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19、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加,懲罰性賠償金制度-4,我國係屬於大陸法系之國家,相關之檢討其實亦未曾止息。概括而言,質疑者主要之論點在於:1、損害賠償法應以損害填補為原則,有損害方應有賠償;(多元化,不應自限)2、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於嚇阻和懲罰,屬刑事法領域,私法領域不應承認。(民事也有嚇阻懲罰的必要),懲罰性賠償金制度-5,為公益的目的,懲罰加害人主觀上的惡意,主要針對大企業為求私利,侵害一般人民的權利,所設計的制度;並不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來訂賠償數額。,取得本講義之網路位址,南台科技大學首頁點選學術單位點選商學院之財經法律研究所點選左側選單之檔案下載右側檔案分類選擇96-1-大學部智財選取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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