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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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汇编(200801-201605)说明:本汇编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编写,每个优惠政策事项原则分为“L优惠政策内容”、“2.享受优惠的条件”2个部分。后附每个优惠政策事项的政策依据。第一部分贵州省企业所得税优息政策汇编错误!未定义书签。(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三)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四)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五)从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六)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七)高

2、新技术企业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八)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九)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十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十三)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十四)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十五)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十六)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十七)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优惠皿!未定义书签。(十八)动漫企业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十九)

3、转制文化企业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二)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保险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三)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四)国债利息收入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五)居民企业间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六)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七)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八)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企业所得税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九)清洁发展机制项目(CDM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三十)关于鼓励证券

4、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优惠政策内容错误!未定义书签.(一)税收优惠管理错误!未定义书签.(二)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三)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四)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五)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六)从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七)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高新技术企业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九)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十)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十一)支持和促进就业企业所得税优惠错误

5、!未定义书签。(十二)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十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十四)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十五)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十六)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十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十八)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优惠皿!未定义书签。(十九)动漫企业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二)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

6、三)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保险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四)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五)国债利息收入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六)居民企业间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七)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八)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十九)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企业所得税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三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CDM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错误!未定义书签.(三十一)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错误!未定义书签。(三十二)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减免错误!未定义书签。第一部分贵州省企业所得

7、税优惠政策汇编(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优惠1.优惠政策内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以下收入免税(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1)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捐赠的收入;(2)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2,享受优惠的条件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2)从事公益性或者

8、非营利性活动;(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

9、,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财政、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优惠1.优惠政策内容(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

10、、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3)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4)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受托从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

11、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2.享受优惠的条件(1)企业从事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2)农产品初加工范围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3)企业从事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4)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5)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

12、税优惠。(三)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优惠1.优惠政策内容企业从事目录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07年12月31日前经批准实施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可在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依照“三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规定计算的优惠期内,就其自2008年1月1日起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2.享受优惠的条件(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6号印发

13、,以下简称公共基础设施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2)企业从事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并符合公共基础设施优惠目录规定的相关条件、技术标准、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3)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优惠;(4)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5)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

14、入的功能;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6)基于企业电网新建项目的核算特点,暂以资产比例法,即以企业新增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占企业总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合理计算电网新建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此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3.备案资料企业自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先备案表(适用于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优惠)。(四)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优惠1.优惠政策内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

15、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07年12月31日前经批准实施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可在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依照“三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规定计算的优惠期内,就其自2008年1月I日起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2,享受优惠的条件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的项目。(五)从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优惠1.优惠政策内容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

16、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2.享受优惠的条件(1)节能服务公司指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

17、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6)节能服务公司

18、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7)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六)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优惠1.优惠政策内容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2.享受优惠的条件技术转让所得应符合下列条件并应单独计算

19、,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公式为:技术转让所得二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局确定权属;集成电

20、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3)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包括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与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才能计入);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4)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5)居民企业从

21、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IO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6)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7)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七)高新技术企业优惠1.优惠政策内容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 .享受优惠的条件(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

22、以上的居民企业。(2)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最近一年销

23、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o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印发)的要求。(3)企业应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提供相关

24、凭证及明细表,并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要求进行核算。(4)通过省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5)主管国税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企业因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而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复核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层报至省局,由省局提请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复核。(6)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八)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1.优惠政策内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

25、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2.享受优惠的条件(2008年一2015年执行)(1)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才能享受;(2)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3)准予加计扣除的范围: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

26、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研发成

27、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5)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6)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7)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8)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省科学技术厅的鉴定意见书。3 .享受优惠的条件(

28、2016年起执行)(1)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人员人工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直接投入费用。I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11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In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折旧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

29、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无形资产摊销。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其他相关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o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

30、项至第项的费用之和X10%(l-10%)。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2)下列活动不

31、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

32、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5)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

33、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6)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

34、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7)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8)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9)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I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九)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1.优惠政策内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

35、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2.享受优惠的条件(1)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十)支持和促进就业企业所得税优惠1.优惠政策内容(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

36、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o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2.享

37、受优惠的条件(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适用;(2)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3)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II .优惠政策内容(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

38、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自2015年5月1日起改为“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贵州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营改增后为扣

39、减增值税)III .优惠政策内容(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o贵州省定额标准为每

40、人每年6000元。(营改增后为扣减增值税)(十一)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1.优惠政策内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

41、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2.享受优惠的条件(1)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规定设立,经营范围符合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

42、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2)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4)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

43、缴出资也应满2年;(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其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6)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十二)固定资产

44、、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1.优惠政策内容(1)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3)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4)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

45、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I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

46、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5)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2,享受优惠的条件(1)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原因确需

47、折旧的,应满足以下条件: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2)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3)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4)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5)采取加速折旧的,如果企业在会计记账时未按加速折旧处理,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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