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教学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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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诉汪渭文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者依法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通过议事活动所形成的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应视为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和公司机构具有普遍约束力;股东对于公司董事长不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案情】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简称启康医疗器械公司)被告(上诉人):汪渭文1995年4月,原告启康医疗器械公司与被告汪渭文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成立上海启康创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双方为此制订了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原告认缴的出资额为90万元,被告认

2、缴的出资额为10万元,经营期限为10年。同年6月,原、被告缴足各自出资,经登记机关审核,于6月14日被核准注册设立公司,由被告任公司董事长。6月22日,创建公司以内部转账为名,向原告付款100万元。9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大卫与被告就创建公司有关变更事项进行洽谈,签署会议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原告让出创,建公司的出资,另行协商转让事宜;创建公司更名,由被告办理具体手续;由被告保管创建公司公章等,被告保证在原告转让出资和公司更名办妥前不以创建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商事及相关活动。原告对创建公司的商事活动不承担法律责任。12月,被告未经股东会通过,擅自修改了公司章程,并据此向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经营

3、范围增加“附设分支机构”一项,并登记设立创建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营业场所开设在密云路284号。之后,在被告主持下,创建公司在密云路284号对外营业,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经营不成,遂诉至法院。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合股,成立以原告香港母公司名称“启康”命名的内资公司启康创建公司,其中原告出资90%,被告出资10%。不久,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创建公司,由被告独自经营,,双方协商后订立协议,一致同意转让原告的出资,创建公司更名,被告在经过合法手续前不得擅自经营。但被告不顾承诺,对外用原告母公司的名义经销原告同类产品等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

4、,现要求确认原告在创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资90万元及其股权),被告立即停止创建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并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赔偿因被告的经营活动而使原告营业额减少的经济损失30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创建公司。被告汪渭文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且无依据,既要确认其股东地位,又不愿意承担责任。据被告所知,创建公司的另一股东是陈大卫而非原告,被告在密云路经营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并非非法经营。会议协议未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创建公司依法成立,没有理由终止或解散。,【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接受公司章程,出资创办公司,是创建公司的股东之一。原、被告于1995年9月2

5、7日签订的会议协议是双方关于创建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组成、职权及会议记录等规定,该会议协议应视为股东会决议。被告作为创建公司的另一股东和公司董事长,应对全体股东负责,切实履行其职责,保证该协议的执行。被告不按协议行使其职权,超越权限修改公司章程,显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董事会职权及第五十九条关于“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创建公司的全部债务,并终止创

6、建公司,可依有关规定程序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确认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对上海启康创建有限公司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为90%,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2)被告汪渭文停止上海启康创建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3)对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渭文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汪渭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告又以与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并依

7、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汪渭文撤回上诉。【评析】本案是一起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及被告违反协议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纠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股东可以状告身兼董事长的另一股东吗?原告的请求是否都可以通过本案诉讼解决?1.本案原告是创建公司的股东之一,应享有股东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不难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指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体除外。要成为公司

8、股东,出资是起码也是决定性的条件。作为现代企业主要形式的公司,其主要特征之一是股东投资的产权模式,即公司以股东出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股东按自己参与制定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并向公司让渡财产所有权,这是获取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最基本方式和实质条件。本案中,原告承认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了出资的义务。而陈大卫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这是陈大卫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实际出资的并非陈大卫个人。被告否认原告股东身份的证据虽有出处(摘自工商局创建公司档案中一页无名材料,其内容为,股东“陈大卫”、“汪渭文”及其基本情况

9、),但因该证据形成不明,与其他正式文件又无内在联系,自然不足于对抗原告出资的实际状况和注册登记有效文件的真实记载。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创建公司成立之初,一大笔资金从创建公司转出被原告收入,诉讼中当事人对此均语焉不详,难以排除此举有抽回出资之嫌。如果原告抽回出资是否就丧失了股东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了呢?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有抽回出资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要求,股东不承担法定义务是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抽回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有义务,那么,剥夺该股东的

10、资格及其权利就于法无据。2.关于股东是否可以状告身兼董事长的另一股东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创建公司是仅有本案原、被告两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关于创建公司变更事宜的洽谈会议,实际上就是创建公司股东的议事活动。从解决问题的内容来看,会议所决定的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重大事项。其中明确被告负责执行与其董事长身份相称的办理公司更名、保管公章等具体事务,并限制被告擅用职权,

11、即在原告转让出资、更名办妥前暂停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由此可见,该会议协议的效力所及,既可看作如同公司章程是股东关系上的契约行为,在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更应视为表达公司意思的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和公司机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被告,违反会议协议,在完成转让出资、公司更名前即进行经营活动,且擅改公司章程,作为在协议上负有履行义务的股东,未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公司董事长(实际上是执行董事),不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则构成对公司意志的违背和股东重大决策权利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有

12、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涉及民事权益的纠纷案件。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得到解决的问题。回答这个问题就要分析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时和诉讼中,提出了5项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确认原告在创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资90万元及其股权),这是原告基于股东之间的关系,主张自己,享有股东权利而向其他股东提出的。第二项是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创建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如前所述,该请求是建立在股东与股东和股东与董事长双重关系基础之上的。第三项是要求被告承担创建公司的全部债务,原告提出此项请求的本意是被告擅自以创建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致使公司背负债务,或者发生亏损,被告由此

13、应当承担经济责任。对此可以理解为被告不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遭受损害的公司本人应当成为受偿主体,主张赔偿的诉权归属公司。该项请求与前两项请求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应当另行解决。第四项是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的经营活动而使原告营业额减少的经济损失30万元。提出该请求的根据是被告用“启康”的商号经营,与原告相同类型的产品,挤占了原告的产品市场,营业收入减少而受损。不难区分,该争议事实属于不正当竞争关系的范围。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

14、股权关系上的受偿权利,显有不当,法院不应支持。第五项是要求终止创建公司,即解散创建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自愿解散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其形式要件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如果原告有意解散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形成表达公司意志的股东会决议。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经初字第530号。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明;代理审判员:王浩、许雅芳。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636号。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萍;代理审判员:潘明华、汤征宇。,衣可

15、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诉周宝军、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要求返还钱款纠纷案【提示】本案涉及是否适用公司法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被告周宝军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案情】原告(上诉人):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周宝军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1994年12月31日,经青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周宝军成为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主要股东,拥有6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1996年12月至1997年9月,周宝军受聘到原告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可绮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及

16、质检部门负责人。此前,周宝军因给原告维修机器等原因而与原告总经理及董事长等相识。1996年12月,原告与中远公司已有业务往来。1997年2月27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一份服饰用肩衬生产合同,合同内容经原告董事长、总经理同意,由原告总经理与中远公司的厂长作为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周宝军作为衣可绮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但未作为任何一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前,由于该合作项目标的较大,原告董事长曾到中远公司实地考察过。嗣后,原告与中远公司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1997年,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加,工款592022.77元,利润为156762.05元,利润率为2

17、6.5%;1998年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加工款237886.59元,按26.5%的利润率,中远公司获利63039.94元;两年间中远公司共获利219801.99元。另外,原告在与中远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的同时,与松江锦绣校服厂也签订了一份内容类似的合同。而且,周宝军在衣可绮公司任职期间,曾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过代购汽车、加工生产等合同5份。原告衣可绮公司诉称:周宝军在受聘于原告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期间一直隐瞒其为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的事实,欺骗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1997年2月27日的加工合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忠实义务、竞业禁止的规定,要求行使归入权

18、,判令两被告返还所获利润219801.99元。,被告周宝军、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周宝军为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拥有60%股份属实。但周宝军在衣可绮公司担任技术科长而非生产部经理;技术科长仅是部门负责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不具有全面管理公司的权利,当然也不承担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应尽的责任;周宝军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并未代表任何一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本身对原告无不公平之处;如果要追究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责任,也应由中远公司来追究周宝军,因为中远公司才是受害人。【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管周宝军是原告的生产部经理还是技术科长,均为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

19、,不享有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有关经理的法定概括授权,即便周宝军在原告处任职时曾代表其对外签订过五份合同,也只,能认定为原告对周宝军的特定授权。中远公司为原告生产肩衬,原告用来生产服装,双方产品并非同种类或可替代的关系,而是一种加工协作关系,不构成同业竞争,故对原告而言,周宝军不应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当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周宝军在接受此类特定授权时应对原告尽勤勉忠诚的义务。就1997年2月27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定的生产合同而言,原告的签字人为其总经理,合同经过原告董事长的同意,周宝军只是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并未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在原告与中远公司合作前,原告总经理、董事长与周宝军已

20、经相识,原告董事长还曾到中远公司进行过实地考察,由于合同标的较大,从有协作意向到签约历经三个月,故合同的签订过程无不公正之处。就合同内容而言,部分条款对中远公司较为严格,且与原告和松江锦绣校服厂同时签定的肩衬生产合同条件基,本相同,与原告和以前其他合作者签定的合同条件也基本一致,故原告与中远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内容无显失公平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周宝军隐瞒其系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又担任上诉人生产部门经理,并利用职务便利,诱使上诉人与

21、中远公司签订合同,违反有关法规,其所获利益应予返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周宝军作为上诉人部门负责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经上诉人授权,其方可行使相应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加工合同,周宝军仅为参与者,该合同的签字人为上诉人总经理,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且该合同内容无显失公平之处。周宝军虽身兼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部门负责人双重身份,但上诉人与中远公司是加工协作关系,不构成同业竞争,其对上诉人而言,不应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上诉人负担。【

22、评析】本案涉及公司法竞业禁止规制的运用,可谓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经济纠纷。此案最终并未认定周宝军违反竞业禁止规则,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1.究竟何为“竞业”?2.部门经理是否属于“竞业禁止”的范围?一、何谓“竞业”“竞业”与“利益冲突交易”的区分英美法系国家将董事、监事、经理与公司的关系视为信托关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作为受托人须对公司负有忠诚、个人利益服从公司利益之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将董事、经理与公司的关系视为一种特殊的委任关系,与普通民事受任人不同,董事、经理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每项经营活动都直接关系着公司和股东的切身利益,因而这种委任具有更加紧密的信任性。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

23、一款采取概括方式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第六十一条对忠实义务的两种最重要的类型即竞业禁止和利益冲突交易分别作了规定,第一款为:“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二款为:“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竞业禁止是对,公司董事、经理另立门户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种类业务的同业竞争的规制,与公司本身没有合同关系;利益冲突交易规制的则是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本身

24、之间的合同和交易,两者经营的业务一般并非同种类,而且还往往是一种互补关系,只是作为合同双方不可避免地具有利益冲突。同时,竞业禁止与利益冲突交易在法律效果和私法救济方面也有诸多不同,只有竞业禁止才有归入权的行使问题,而利益冲突交易则在于确认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如何采用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救济方式。故“竞业”应当仅仅指同业竞争,而不包括利益冲突交易。,本案中,周宝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远公司为原告生产肩衬,由原告用来生产服装,两者产品间并非同种类和可替代的关系,而是一种加工协作关系。因而尽管周宝军任职于原告公司,但是就原告与中远公司的加工合同而言,周宝军显然不构成同业竞争,没有违反竞

25、业禁止的义务。因而,原告行使归入权的请求是难以获得支持的。二、竞业禁止主体范围的界定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均未将公司部门经理包括在内,然而,部门经理显然也应对公司尽一定的勤勉忠诚的义务,否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但是,部门经理对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的规定?对此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由于公司的董事、经理对公司具有广泛的经营管理权和对外代表权,因而为了防止董事、经理在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损害公司利益,而将本应属于道德义务范畴的忠实义务从普通民事委任关系中分离出来,并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董事的法律义务。而且,这种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容公司章程选择。部门经理由于在公司中的权利有限

26、,没有成为公司法上忠实义务的法定主体。对于忠实义务的违反所承担的是一种特定的法定侵权责任,其主体应有明确界定,不应当将法律化的道德义务通过扩张解释加之于法律本没有要求的主体之上。因而,公司部门经理不应当成为公司法竞业禁止的主体。部门经理作为公司聘任的职员应当忠实履行其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合同,否则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部门经理与公司的关系通过合同法调整更具有合理性,也保持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本案中,周宝军为原告的部门负责人,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不享有公司法第五十条有关经理的法定概括授权,不构成对原告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3526号。

27、一审法院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茆荣华。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485号。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凤娣;代理审判员:胡慧娟、何玲。,管桦虚报注册资本案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桦,男,岁,原系乌鲁木齐市华荣典当行经理,年月日被逮捕。辩护人:段志刚、王虹,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案情介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管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桦编造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骗取了乌鲁木齐市仁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立公司)的营业执

28、照。管桦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桦辩称:我没有编造过证明文件。,管桦的辩护人认为:管桦在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工商登记的故意,事实上在公司成立后,也补足了公司的资金,这有卷内的进帐单证实,并且管桦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涉及其他犯罪,故只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桦原是新疆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的职工,管为了公司名义加入乌鲁木齐典当行业,决定设立一个公司。年月,管桦遂向无业人员余小江授意,填写了一份申请开办仁立公司的表格。随后,管桦背着岳母胡娟芬使用其身份证和照片,编造了一份胡娟芬投资万

29、元加入仁立公司的书面申请;又利用与新疆海华物业管理公司经理马志茂经营上的关系,在马志茂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使用马志茂的身份证、照片和公司公章,编造了一份马志茂投资万元加入仁,立公司的书面申请。为了取得资信证明,管桦还编造了一份内容为乌鲁木齐市仁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我行的客户之一,已在我行开立账户。该公司的存款余额年月日为万元整的打印件,找到当时任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兵团支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行长的马文学,要求马文学为其加盖银行公章。马文学出于为本行揽客户、拉存款的目的,在管桦制作的虚假资信证明上加盖了开发区支行公章。管桦持此虚假资信证明到新疆英特审计事务所要求验资。该事务所见管桦

30、持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就未实际验资而出具了乌鲁木齐市仁立公司拥有资金万元,其中胡娟芬投资万元,马志茂投资万元,余小江投资万元的所谓验资证明。管桦还编造了一份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仁立公司有经营场所。年月日,管桦凭此一系列虚假的证明,在无分文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到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仁立公司。该局认为管桦提供的书面,证明符合公司注册登记的条件,便给其制发了仁立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管桦随后以仁立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立了个帐户。仁立公司成立后,对外没有进行任何与五金交电有关的经营活动。年月,仁立公司和新疆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家公司各出资万元,开办了乌鲁木齐市华

31、荣典当行,被告人管桦出任董事长。开业后不久,人民银行通知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万元才能继续营业。为使典当行帐面上资本能够达到注册资本万元的要求,管桦便利用仁立公司的人帐户倒帐和提取现金。年月份,管桦通过私人关系,从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兵团支行行长尹为安手中得到张金额分别为万元、元,和元的公款支票打入仁立公司帐户,旋即又转出万元到华荣典当行帐户上,作为仁立公司的扩股资金。月份,管桦三次从仁立公司提取现金和给典当行转帐万元,作为典当行其他股东的扩股资金。在仁立公司设立后的一年零七个月时间里,管桦利用仁立公司开立的个帐户共倒帐和提取现金累计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加盖开发区支行公章的

32、虚假资信证明;、证人马文学的证言,证实了其在仁立公司未开立帐户、也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管桦开虚假证明的情况;、开发区支行的证明,证实该行年月日给仁立公司开具的资信证明内容有误;、仁立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上记载的注册资本为万元;、被告人管桦对他在自己确无资金、也无他人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一人完成全部申办公司事项的供述。,审判结果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是市场经济中基本主体之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了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国建立了公司登记制度,注册资本就是公司登记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如果虚报登

33、记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不仅违反公司登记制度,还会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年月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以及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都将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被告人管桦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虚报注册资本万元,骗取公司登记,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管桦在骗取了公司登记后,不仅不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反而利用公司帐户倒帐,为其他公司注入虚假的资本提供便利,破坏国家对工商、金融活动进行的监控、管理,后果严重。管桦的行为已触犯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照刑法

34、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管桦的辩护人以仁立公司设立后,其银行帐户上的资金数额已经超过万元,辩称管桦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补足了注册资金,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仁立公司设立后,其帐户上的资金数额虽然超出过万元,但这些资金只是仁立公司用于倒帐及提取现金的,往来资金,不能证明是管桦后续投入的注册资本,更不能证明管桦在申请公司登记注册时就拥有这些资金,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判决:被告人管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万元。一审宣判后,管桦不服,以一审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为其上诉理由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

35、理认为:上诉人管桦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万元骗取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注册资本罪,应当依法惩处。管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该院于年月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申银证券有限公司不服共同清偿企业到期债券上诉案案 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申银证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日用工艺制品厂。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县练塘工业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洁士日用化学品厂。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县练塘镇人民政府。1991年11月,原审被告

36、上海市青浦县练塘工业公司(简称练塘公司)与上诉人上海申银证券有限公司(简称申银公司)签订包销发行债券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练塘公司委托申银公司以包销方式代理发行企业债券500万元,申银公司负责代理发行、兑付债券等各项业务,债券发行起息日为1991年l1月9日至1994年11月8日,债券的还本付息及经济责任概由练塘公司负责;申银公司将所收之款,定期划入练塘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练塘公司在第三年还本付息的前5天,将债券应付本息金额划入申银公司帐户;兑付结束后申银公司将收回的兑付债券交由练塘公司点收;本协议还本付息后自动失效。嗣后,练塘公司经有关部门及金融管理机关批准,于同年11月9日通过申银公司向社

37、会发行了抗灾自救企业债券。该债券章程规定,债券发行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3年,全部委托申银公司总代理;债券到期一次兑付本息不计复利,不记名,不挂失,可按国家规定在证券市场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债券由青浦县练塘财政所担保兑付。原审被告上海洁士日用化学品厂(简称洁士日化厂)通过申银公司购买了该企业债券。1994年3月9日,洁士日化厂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日用工艺制品厂(简称余姚厂)签订购销喷雾器合同一份。嗣后,洁士日化厂因收到余姚厂货物后无力偿付货款,便将其购买的8万元上述债券折抵货款l0万余元,余姚厂予以接受。债券到期后,余姚,厂持该债券要求申银公司予以兑付。申银公司以练塘公司未将兑付之本

38、息划入其帐户为由拒绝兑付。审 判 被上诉人余姚厂因与上诉人申银公司交涉未果,遂以洁士日化厂为被告,上诉人申银公司为原审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洁士日化厂承兑企业债券8万元或偿付货款l0万余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追加练塘公司为本案被告,青浦县练塘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练塘公司向社会发行之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第三人申银证券公司作为证券机构,对发行的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也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青浦县练塘财政所明知其无担保资格仍提供担保,应由青浦县练塘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l款、第89条之规定,判决练塘公司、青浦县练塘镇人民政府和

39、申银公司共同清偿余姚厂持有的抗灾自救企业债券8万元。,上诉人申银公司不服原判,认为其非系争债券的发行人,也非债券的兑付担保人,原审判令其与练塘公司等共同清偿系争债券显属不当,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余姚厂与洁士日化厂之间因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余姚厂取得系争债券合法有效。申银公司是代理练塘公司销售本案系争债券的承销商,其对练塘公司到期不能兑付该债券产生的法律后果,既无合同约定的无条件兑付义务,也无法律规定的应当清偿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申银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民事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于1996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l)撤销一审判决;(2

40、)原审被告练塘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浦县练塘镇人民政府共同清偿余姚厂持有的抗灾自救企业债券8万元。,评 析 这是一起企业债券到期后不获兑付的案件。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义务人对债券所载明的债务应无条件给付。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9条之规定,“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本案原审被告洁士日化厂用所购企业债券折抵所欠被上诉人余姚厂货款,被上诉人余姚厂因此成为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要求兑付。但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申银公司应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非企业债券的发行人,也非债券的兑付担保人,而是本案企业债券的发行和兑付的代理人。按照中华人民

41、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7条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债券发行经有关部门和金融机关批准,程序合,法,申银公司作为发行代理人,其代理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按照申银公司与练塘公司之间委托包销发行债券协议书约定,申银公司只对发行及兑付的具体工作负责,债券的还本付息及经济责任概由练塘公司负责,协议并无约定申银公司应承担到期不能兑付该债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练塘公司作为债券发行人未履行其与申银公司之间委托包销债券协议约定的义务,造成债券到期未能兑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

42、36条之规定,“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练塘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青浦县练塘财政所明知其无担保资格,仍为练塘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担保,应由其上级机关即原审第三人青浦县练塘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判决申银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改判是正确的。,案例: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A某原是B公司的职工,后停薪留职从事个体经营,赚了不少钱。年,A某与B公司经理商量,共同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A某出钱,B公司出厂房。后达成协议,A出资万元,B公司以厂房等作价万元。还未登记,有人建

43、议,还不如设立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职工还可以赚些钱。也有的人提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实质是相同的,只是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发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股票。请问:他们的这些想法对吗?,案例:债券案情:年月,东风机械厂(国有企业)、跃进机械厂和理光机械厂联营,成立一法人型联营体春光机械厂。近几年来,经济效益良好,于是于年月决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批准募集成立华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成为上市公司。为了进一步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又准备发行公司债券。董事会制定方案,直接指示总经理负责此事,成立了发行小组。发行小组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申请公司债券(用于厂房扩建)的发行,得到批

44、准。于是准备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债券上载明:债券总额是万元。债券的票面金额是元,债券的利息率是第一年,以后逐年增加,还本付息的期限是年。公司净资产额是万元。,董事长签名后,于年月日发行截止。恰在此时,公司因前一个月市场预测不准,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开发的一种新产品未得到市场青睐,且有不少消费者投诉该产品对他们身体造成了伤害,要求厂家赔偿。该公司一时资金无法周转,准备将筹集来的用于扩建厂房的公司债券的资金用于此项开支,另外考虑到公司债券即将到期还本付息,于是则要求所有债券持有人将公司债券转换为公司的股票,让其与企业共同承担风险。请问,华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这些做法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否有效?,

45、参考答案:案例一(1)规模大小不一样。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中小型企业,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通常是大型企业。目前世界上只有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比较大,个别企业也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资金雄厚。世界上所有国家,包括德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要求要比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要求高得多;我国分别为1000万元人民币和50万元人民币;德国分别为10万元德国马克和2万德国马克;法国分别为10万法国法郎和2万法国法郎;意大利分别为100万里拉和5万里拉。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为:生产型公司和商业批发公司50万元、商业零售公司30万元、科技咨询及服务等公司为10万元。而股份有限公

46、司的注册资金最少为1000万元,其中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2)股份有限公司是开放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式公司。这主要体现在资本的募集和公司财务是否公开上。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以募集资本,而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在少数甚至是特定的人中筹集资金;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帐目是公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帐目则不予公开。(3)股东人数要求不一样。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一般不受限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一般不超过人。()组织结构的繁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因规模大,所以其组织机构严密、复杂,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相对简单很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程度不同。股份有限

47、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完全分离。而有限责任公司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可能性不大。,()股权表现形式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表现为股份,并以股票的形式予以发行、交易,是有价证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表现为出资证明或股单,出资转让受到严格限制。可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不仅仅体现在是否可以发行股票上,而是体现在各个方面。,参考答案:、公司是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来筹措资金的,但并不是任何一个公司都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发行公司债券。依据公司法第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债券。华夏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发行公司

48、债券。但是依照公司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累计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而该公司的净资产额为万元,占净资产的,显然市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依据公司法第条第款规定:对已经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已经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的公司应当向认购人退还借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该公司在发行公司债券的程序方面是错误的。公司债券是一个公司的重大事情,它关系到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法死条第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作出决议,而华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却只通过董事会决议,便直接设立发行小组是违反公司法的。公司债券是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依

49、法发行的,因而公司所筹集资金的投降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司法死条第款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饿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华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由于产品质量低劣而带来的损失,但是不能用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来赔偿损失,因为审批机关批准的资金用途是扩建厂房的生产支出。,、该公司作为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允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但须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之外,还须具备发行股票的条件。依据公司法第条规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方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有选择权。因此,华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所有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将债券转换为股票是不合法的。通过本案分析,可以了解到公司债券是公司因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而承担的一种金钱债务关系。公司债券是约定在一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债券发行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公司应严格依法定条件、程序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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