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文书课程实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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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文书案例实习,原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住 所:昆明市五华区大观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祖军,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 所:昆明市十里铺社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莹,总经理,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原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十里铺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莹,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星,张勤,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提出

2、上诉作出如下答辩:,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68万元”这一事实错误。2007年3月8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凯悦时代商住楼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效协议。协议中第5条明确“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为支持乙方顺利开展施工,在双方的账务往来中多付了乙方68万元,乙方承诺在2007年6月30日前退还甲方。”该份协议即证据证明上诉人欠答辩人8万元,该份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根据该协议,上诉人应当按照原审判决返还答辩人68万元,但至今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68万元,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归还过该款项。,二、上诉人称“辩人与上诉人

3、签订的凯悦时代项目账务对账汇总确认表(一以下称账汇总表)为凯悦时代商住楼工程结算协议的合同变更”这一说法错误。对账汇总表为工程结算款依据,而答辩人多支付给上诉人的68万元不属工程款,且双方签订对账汇总表并非对结算协议书中关于是否多付68万元问题这一内容的变更。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汇总表答辩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答辩人认为该份确认表与本案无关,该对账汇总表系工程总结算,独立于凯悦时代商住楼工程结算协议书,因此不影响凯悦时代商住楼工程结算协议书的效力。,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程序违法”这一说法错误。上诉人称双方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约定向昆明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答辩人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对管辖权并没有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答辩状参加了诉讼,由此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是没有异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此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云南劲 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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