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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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盐城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燃气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燃气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

2、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适用原则】城镇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为本、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应当明确负责城镇燃气工作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切实履行燃气管理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园区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

3、作,将燃气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商务、公安、消防救援、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行政审批、规划、国资管理、教育、卫生健康、民政、民族宗教、文广旅、农业农村、机关事业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燃气安全主体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个体工商户、居民用户和其他个人用户对自身的用气安全负责。第七条【普法宣传】市、县(

4、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培训、宣贯,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增强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的安全意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合同、使用说明、安全手册、入户安检、短信、微信等形式向燃气用户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知识,并告知使用维护注意事项。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

5、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燃气专项规划涉及城市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纳入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九条【规划选址】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配套建设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

6、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支持餐饮等重点场所使用管道燃气,推动具备条件的经营场所管道燃气全通达。乡镇区域新建住宅工程和需要供气的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安装管道天然气;对于燃气管道暂未覆盖的住宅建设项目,应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安装位置,确保与城市管道燃气项目相衔接。第十一条【管道燃气改造】结合老旧小区、棚户区、城中村等改造,扩大燃气管网覆盖面。对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城中村和商业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组织管道燃气企业实施管道燃气改造,房

7、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制定瓶装燃气的替代措施,划定禁止和限制使用瓶装燃气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工程总体要求】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设计审查】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项目核准层级的管理权限报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竣工备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价格机制】建立健全天然气上下游价

8、格联动机制,合理疏导终端销售价格。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行为。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设施分布在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燃气经营企业的名称、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和有效期等。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七条【许可变更】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

9、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迁移、关闭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八条【保障供应】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价格合理的服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及非法掺混二甲醛。燃气经营企业暂停供气、调整供应量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十九条【服务公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并

10、向社会公布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业务投诉、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抢险抢修电话应当设立专门岗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管理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确保安全生产条件;(四)常态化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处置技能;(五)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11、告知用户必须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要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与相关监管部门信息化平台相互联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实名制销售,将气瓶数量、检验周期、报废期限、配送情况和入户安检等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系统,实现全过程溯源管理;(二)按照气瓶充装的有关规定,建立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不得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三)配备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瓶装燃气送气工,配备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按照江苏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配

12、送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行规范化统一配送服务,推行人车对应,固定配送范围,实现定位监管;(四)提供送瓶到户、换瓶接管、试气检漏等气瓶配送服务,服务过程应当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禁止行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二)在工艺、间距、消防配置、调压设施、自控仪表、防火等安全条件不具备的场所储存燃气;(三)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四)销

13、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五)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六)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或者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七)将漏气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放入瓶库或者将满瓶、空瓶混放;(八)使用不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未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者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九)未按照规定记录用户服务信息、气瓶信息等电子数据;(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送气管理】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与送气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相

14、关规定组织送气工的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加强送气工行为的日常管理和巡查。送气工应当穿着统一送气工服装、佩带送气服务证、使用统一标识送气车辆进行配送服务;按规定及时录入用户实名信息并上传服务系统;按经营许可范围配送液化气,按规定配送节点扫描气瓶标识码;为用户提供用气安全检查服务,发现用户存在用气安全隐患,及时督促用户整改到位;禁止在家中、车库、租用房屋等违规场地存放气瓶,不得进行气瓶相互倒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核验运输单位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资质资格证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第二十四条【首次供气前安检】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用气环境

15、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一)燃气储存或者使用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二)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具连接管、气瓶减压阀等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气要求的;(三)依法应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而未安装或者已经安装但不能正常工作的,以及未同步接入监管平台的。第二十五条【定期安检】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于24小时内将安全检查情况录入用户服务系统。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因用户原因未能成功入户安检的,燃气经营

16、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与燃气经营企业约定入户安检时间。用户无正当理由造成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成功入户安检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等措施。第二十六条【隐患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对入户安全检查时发现的安全隐患,可以现场整改的,应当督促用户立即整改,需要燃气经营企业协助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能现场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出具隐患告知书,用户应当对安全用气作出书面承诺,并及时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等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

17、和所在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用户及时整改燃气安全隐患直至完全消除。第二十七条【安全保险】推行燃气经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二十八条【用户义务】管道和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二)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软管,其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气燃烧器具的判废年限;(三)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及燃气连接软管等配件;(四)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超期、故障的燃气计量表;(五)瓶装燃气用户应当向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购买瓶装燃

18、气;(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九条【单位用户安全管理责任】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二)定期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配件及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三)定期对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用气教育培训;(四)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条【出租房用户安全管理责任】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使用燃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用气场所及安装

19、、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配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二)租赁双方对燃气设施以及出租人提供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配件等安全情况进行确认,并明确使用、维护责任;(三)出租人将安全用气规则告知承租人,发现承租人违反安全用气规则的,及时督促承租人整改;(四)承租人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第三十一条【居民燃气设施维护】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

20、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禁止行为】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在通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位置、附属设施、排烟、防火等安全条件不具备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二)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灶具等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

21、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四)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瓶装液化气和其他气源或火源,在液化气钢瓶和用气场所住人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未分开放置;(五)使用超期钢瓶或中压调压阀,软管上开设三通分流,餐饮等重点场所使用橡胶软管,软管穿墙、厨柜、门窗、顶棚或暗埋,连接软管长度超过2米,钢瓶与燃气具距离不足0.5米;(六)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擅自更改、故意损坏气瓶信息标识;(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八)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九)盗用燃气;(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燃气安全和妨害燃气管理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安全保护装置】下列燃

22、气用户应当正确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确保24小时在线,不通电、不在线视同未安装:(一)非居民用户;(二)出租房用户;(三)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高层建筑居民用户;(四)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五)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第三十四条【非居民用户特别规定】中小型餐饮场所(经营面积小于500平方米)和没有设置专用气瓶间的大型餐饮场所不得使用50公斤钢瓶,中小型餐饮场所使用15公斤钢瓶不得超过3个。餐饮等用户在用气场所张贴燃气安全使用信息公示牌,指定专兼职人员担任消防管理员;每天对“灶管阀”等器具、配件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

23、查;在营业结束后,必须落实“人走阀关”,并做好记录。第五章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第三十五条【保护范围】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国家、省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六条【日常巡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巡查、检修、维护、更新燃气设施及其保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保护】建设工程(包括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并会同管道燃气企业现场核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建设工程施工可

24、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现场探明燃气设施具体位置并设置标记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前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要求实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但建设单位未与其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保护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止施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属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住宅区管线保护】管道燃

25、气经营企业、商品房开发单位应当向居民燃气用户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燃气设施图纸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并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安全检查提供便利。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公用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情况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第三十九条【杂散电流防护】高压输电项目等可能产生杂散电流,对地下燃气管线造成腐蚀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设计阶段进行分析和评价,在设计、施工和使用阶段做好设计效果验证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第四十条【应急预案】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

26、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的制定、管理和演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一条【应急处置】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主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

27、,燃气经营企业需要采取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入户抢险等紧急处置措施的,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供电、物业服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四十二条【事故统计与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供气范围内发生的燃气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第六章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属地职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落实燃气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燃气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镇

28、(街道)、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二)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的网络化管理制度,依托网格化社会治理,将燃气安全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三)配备专业监管力量,充实燃气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建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联动机制;(四)健全燃气管理、执法等经费保障机制,依法将燃气管理、宣传培训和执法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五)督促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检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情况,督促非居民用户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提醒居民用户更换不合格设施,养成良好的用气习惯,实现安全用气;(六)组织开展辖区内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第四十四条【街道职责

29、】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助落实燃气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燃气安全协管员制度,对辖区内餐饮等重点场所燃气使用管理实行分片包干负责制,由乡镇(街道)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含社区负责人)包干到具体区域,实行管理全覆盖;(二)建立燃气安全日常巡查、报告机制,负责辖区内燃气安全隐患信息采集,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隐患进行督促整改;(三)及时制止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协助燃气主管部门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负责辖区内涉及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30、其他职责。第四十五条【市燃气主管部门职责】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拟定燃气行业发展规划;(二)组织拟定燃气管理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三)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供气安全、经营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四)指导各地开展行业管理、安全管理、管道保护等工作,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检查,组织查处跨区、重大、复杂违法案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六条【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职责】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管道保护、燃气使用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辖区内燃气的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生产,以及燃气场站设施实施

31、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二)承担辖区内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燃气企业开展燃气管道安全隐患排查并督促整改,依法查处危害燃气管道安全行为;(三)督导辖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对燃气用户开展网格日常巡查,每月对辖区内餐饮用户至少上门检查1次;(四)组织开展辖区内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七条【相关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参与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负责

32、工矿商贸生产企业自产自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对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生产气质不达标、无警示性臭味、非法掺混二甲醴等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处理。(二)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经营燃气的“黑窝点”、非法充装和销售的“黑气瓶”等,要坚决依法从快从重打击、严厉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城镇燃气企业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和城镇燃气行业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反恐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相关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气瓶充装单位加强对自有气瓶注册、充装、检验、报废环节的管理;负责燃气燃烧器具、软管、调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的监管,加强对使用可调节出口

33、压力或进行中压供气的调压器,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假冒伪劣的液化石油气瓶、可燃气体探测器及燃气紧急切断阀、调压器、连接软管、灶具等燃气具及配件等进行溯源治理,对生产、流通领域相关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不合格产品要及时查处并召回,并将抽查情况及名单向社会公布;加强对充装时非法掺混二甲醛违法行为的执法处罚;督促校外托管机构落实燃气使用安全相关规定。(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涉及燃气)消防设计审核;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燃气安全相关配合工作;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做好施工范围内的城市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道路、水路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和营运车辆实施监督管

34、理;严格做好涉路施工许可审批工作,防范第三方施工对燃气管线的破坏。(六)商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户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燃气使用安全的教育和培训,每年对餐饮用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消防管理员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培训不少于1次;制定和实施燃气事故应急疏散预案;加强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七)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生产、供应、使用等场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餐饮等重点场所燃气使用安全违法行为,对餐饮企业未规范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探测器及燃气紧急切断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医疗机构和托

35、育机构落实燃气使用安全的主体责任,定期检查用气单位的自查情况和隐患整改情况,指导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配件产品以及工商业级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及时将报警装置及时接入市餐饮场所燃气预警监管平台,在用气场所张贴燃气安全使用信息公示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和“三管三必须”的要求,对各自行业、领域的燃气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执法移送】负有燃气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履行燃气监管职责过程中,经调查认为所涉及的违法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范围的,或者经过调查认为对于本机关有权执法的同一案件,需要其他部门同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

36、线索和相关材料并形成记录备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决定是否立案或者是否采取其他行政监管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调查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函告移送部门,并说明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十九条【餐饮场所燃气预警设备供应商】按照公布的统一接口标准,将预警设备相关数据,实时推送至“盐城市餐饮场所燃气预警监管平台”,并同步将设备信息、餐饮场所信息报送给属地街道、燃气办进行统一扎口,在平台绑定纳管;及时将设备产生的各类事件实时同步报送给燃气预警监管平台,不得出现批量离线、服务器宕机等严重事故;使用燃气监管平台为其开通的厂商账号,针对值守人员转派的工单进行合理的处置、反馈,对设备问题工单负责,发现故

37、障及时维修或更换。第五十条【县(市、区)餐饮场所燃气预警值守平台】负责属地餐饮底数的更新维护、片区包干人信息数据维护、设备准入绑定核查、设备准出解绑删除核查等操作;负责属地的7X24h值守工作,值守人员需要实行打卡工作制度,轮班、交班需要对当班的工单进行及时交接处置;所有工单的每条跟踪记录必须留下当班值守人员姓名或记录,方便工单交接、闭环、追溯;定期为属地政府出具工单处置留痕记录、提供乡镇维度数据分析报告。第五十一条【市餐饮场所燃气预警监管平台】支持通过微信小程序对设备安装信息进行录入,在录入完成后推送至审核人员进行设备合规性审核,直接进行设备与餐饮企业的绑定和修改操作;巡检人员可在手机客户端

38、查看监管平台推送的巡检任务,记录上报巡检现场的情况;监控人员通过智慧燃气预警平台可查看到设备告警信息,支持对预警工单的派发处置。消防部门运用监管平台每月对设备运行、厂商维护、用气单位和区县值守平台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不能够及时、准确将餐饮等重点场所燃气预警信息数据上传、预警设备离线等情形上报的供应商向有关部门反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限制其继续在本地区经营。第五十二条【灶管阀生产销售企业】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配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禁止生产、销售无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燃烧器具,以及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器、紧急切断阀、调压器、连接软管、灶具

39、等燃气具和配件。第五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管理】城市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燃气使用情况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适用上位法】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管辖】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四)、第二十二条第(九)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江苏省城镇燃气安全检查标准履行入户安全检查义务,弄虚作假导致未发现应当发现的安全隐患,未及时记录用户服务信息

40、、安检信息等电子数据,或者发现安全隐患未要求用户整改、未出具隐患告知书、未依法停止供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现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送气工存在违规行为的,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全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5年内不得聘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41、,在燃气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不使用市场监管部门的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或者擅自更改、故意损坏气瓶信息标识的。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管辖】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

42、燃气的;(二)扰乱燃气生产、经营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三)公然侮辱、殴打燃气经营人员的;(四)阻碍燃气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第五十八条【餐饮用户责任】餐饮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规定予以查处:(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燃气用户用气环境、燃气器具不符合国家规范、文件规定的,由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四)(五)项规定,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由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农村燃气监管】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向本市农村地区供应燃气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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