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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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3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

2、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地质环境与地震活动的分析,按照建设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西宁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由西宁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第四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

3、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认;(二)除本条例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认抗震设防要求;未制定地震小区划图的,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认抗震设防要求;(三)没有纳入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基

4、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第六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施工的审查内容。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意见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施工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第七条建设工程的设计

5、、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第八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村镇公用设施和村民自建房,应当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第九条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

6、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农村民居等建筑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第十条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西宁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确定。第十一条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开展地震安全性工作,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第十二条在本市辖区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规定的业务条件,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

7、作。第十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第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时应当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经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并承担相关费用。第十六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8、;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使用情况进行验收,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验收手续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具备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条件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不同情形,分别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二)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设计结果进行施工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不同情形,分别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二)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与批准、核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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