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域治安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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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码头、沿海港布口、滩涂、XX渔船停泊点、港X流动渔船停泊点等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岛屿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属于海警管辖范围的水域治安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原则和工作机制】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规范高效、综合治理、科技支撑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同、水陆联动、社

2、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域治安管理重大问题、定期研究分析水域治安形势、划定社会治安重点水域、推动信息共享,并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群防群治等工作,做好本辖区内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和执法协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自然资源、民政、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水域治安管

3、理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与海关、海事、边检等国家直属机构以及海警建立联合执法、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协作机制。第六条【社会参与之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公安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水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侦查、调查工作起到重大作用,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第七条【社会参与之二】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志愿者参与防溺水宣传、水域救援等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条

4、件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提供防溺水宣传、水域救援等社会服务。第二章水域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防范第八条【一般规定】水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一)制定符XX域管理特点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二)建立健全水域治安风险隐患排查机制;(三)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四)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部治安保卫责任。第九条【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防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码头、跨江(海)大桥、水利设施、水库等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

5、与治安保卫工作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控能力。第十条【水域游览、游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治安防范】水域游览、游乐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分开设置出入口通道,配备必要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装置,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在危险水域、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设施和救生人员。第十一条【水域沿岸公共空间管理单位的治安防范】水域沿岸公共空间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临水一侧设置安全防护和救生设施,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设置与治安保卫工作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第十二条【水路运输经营单位的治安防范】使用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旅游观光和体育休闲娱乐服务的经营单

6、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旅客实行实名制管理,实施实名售票、实名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水路货运、物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运输的物品进行安全检蛰或者XX验视,如实登记客户身份、承运物品信息;对禁止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全查验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渡口、港口经营单位的治安防范】渡口经营单位应当在渡口张贴安全须知,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救生设备和治安保卫人员。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车辆出入口、仓库、堆场、装卸区、船舶停靠区等治安保卫重点部位设置安全防范设

7、施,并配备专门人员对出入港口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查验。第十四条【游艇经营单位的治安防范】游艇所有人、游艇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落实游艇治安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救生设备,如实记录游艇航行和随船人员信息。第十五条【监控系统对接】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水域游览、游乐场,水域沿岸公共空间以及渡口、港口公共区域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接入本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鼓励其他水域企业事业单位将用于内部治安保卫的视频监控系统接入本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治安防范责任】水域沿岸范围的个体工商户的治安防范责任,可以参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船舶和人

8、员的治安管理第十七条【船舶的治安安全条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旅游观光等领域的渡轮、游览船、游艇等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一)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紧急疏散指示标志,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二)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电子定位设备以及救生设备;(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和负责救生的人员;(四)配备驾驶区防护隔离设施或者为驾驶区划定必要的限制区域;(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在船舶上设置娱乐场所的,应当遵守娱乐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乡镇船舶治安管理】对纳入安全监管的乡镇船舶,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发放统一制作的号牌、登记凭证,统一安装无线电船位定位装

9、置。第十九条【港X流动渔船、渔民治安管理】港X流动渔船、流动渔民及其雇用内地渔工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船舶修造的治安管理】船舶修造企业、船舶修造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和采购零部件档案管理制度,在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时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船舶修造企业、船舶修造个体工商户修理因碰撞受损的船舶前,应当逐船做好登记,在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蛰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发现可疑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一条【船上负责人制】船上负责人是船舶治安安全责任主体,统一负责船舶治安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管理船上人员;

10、(二)落实治安管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三)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检查,防范、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四)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职责。第二十二条【出海船舶和人员信息报备系统】公安机关应当推广应用科技信息化手段,落实便民措施,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和人员信息报备系统,完善出海船舶和人员信息线上报备方式。第二十三条【本省船籍港出海船舶信息报备】本省船籍港出海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7日内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备船舶信息。本省船籍港出海船舶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15

11、日内,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备船舶变更信息。第二十四条【出海船舶和人员进出港信息报备】船上负责人应当在出海船舶离港或者抵港前24小时内,向港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备船舶和随船人员信息。出海船舶因天气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程序报备的,应当在进出港后24小时内补报。第二十五条【出海船舶和人员进入港口以外海域停泊、作业信息报备】出海船舶进入港口以外海域停泊、作业的,船上负责人应当在停泊或者开展作业前,向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停泊、作业地的公安机关报备船舶和随船人员信息。出海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省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船上负责人应当在返港后24小时内向港口所在地公

12、安机关报告,并接受询问、检查。第二十六条【留船过夜人员信息报备】出海船舶经营者或者船上负责人应当对在船舶住宿或者过夜的人员进行身份登记,并及时向船舶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备人员信息。第二十七条【出海船舶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出海船舶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船舶和人员信息报备业务”一次登录、一口办理。出海船舶所有人、经营者、船上负责人已向前款相关部门报备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船舶和随船人员信息,且前款相关部门以及海关、海事、边检与公安机关共享前述信息的,视为向公安机关报备。第四章水域案(事)件的治安管理第二

13、十八条【水上治安检查站设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社会治安重点水域,设置水上治安检蛰站或者警务工作站,开展水域治安巡逻检查、信息采集等工作。第二十九条【水域警戒区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水域警戒区,实行水上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一)执行水域安全保卫任务;(二)打击水域违法犯罪活动;(三)处置水域突发事件;(四)其他需要划定水域警戒区的情形。划定水域警戒区,应当明确水域警戒区的区域范围、警戒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并予以公告,告知同级海关、海事、海警、移民等机构。对于不需要继续实行水上交通管

14、制及其他控制措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警戒,并予以公告。第三十条【船舶治安检查】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登临、检查、拦截及紧追:(一)船舶有被盗、被抢或者被用作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二)船舶上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的;(三)船舶上发生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勘验检查,或者船舶上物品有可能是赃物或者其他非法财物的;(四)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在航船舶管制】因治安管理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海事、海洋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海警,由其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或者驶离、驶向指定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

15、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责令船舶停航、改变航线或者驶离、驶向指定地点,并同时通报海事、海洋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海警:()水域重大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二)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处理重大治安事件需要的;(三)追捕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保护重大案(事)件现场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划定禁止水上活动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科学划定禁止游泳、潜水以及水上休闲体育活动区域,并设置警示标志。第三十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治安管理】经批准在本省水域举办集会、旅游、娱乐、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XX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等

16、有关规定,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第三十四条【打捞管理】从事打捞业的单位应当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有权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在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疑似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或者疑似涉案赃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五条【水域尸体处置】在水域中发现尸体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尸体进行勘验鉴定,出具死亡证明。对确认不涉及刑事案件的尸体,身份清楚的,通知家属自行处理;身份不明、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处

17、理。第三十六条【一般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危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一)扰乱港口、码头、跨江(海)大桥、水利设施、水库、渡口等区域公共秩序;(二)扰乱水域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或者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三)阻碍执行紧急公务的船舶通行,实施碰撞、挤别、抛洒障碍物、超高速行驶、强光照射执法人员,以及强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警戒船队;(四)非法拦截、强登他人船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偷开他人机动船舶,故意冲撞他人船舶,以及其他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五)擅自进入、停靠国家和本省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六)在采砂作业、渔业捕捞以及养殖中实施结伙斗殴,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七

18、)在禁止水域游泳、潜水的,在禁止水域使用摩托艇、动力触板、造浪艇等进行水上休闲体育活动的;(八)利用船舶或者水域相关场所吸毒、赌博、卖淫、嫖娼的;(九)非法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水域漂浮的违禁物品;(十)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特殊禁止行为】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变造船名、船号或者悬挂未固定的船牌号;(二)载运禁止出海人员或者身份不明人员,或者租借船舶给不明身份人员使用;(三)擅自将外国籍和香港、X门特别行政区以及XX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码头的;(四)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

19、第三十八条【船舶修造企业、个人的法律责任】船舶修造企业、船舶修造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能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并责令改正;拒绝约谈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修造企业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修造个体工商户处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打捞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打捞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报告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并责令改正;拒绝约谈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打捞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未报备本省船籍港

20、出海船舶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船舶所有人为个人的,处2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船舶所有人为企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未报备出海船舶和人员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报备船舶和随船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船上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报备在船舶住宿或者过夜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出海船舶经营者或者船上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对一般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

21、)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擅自进入、停靠本省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在禁止水域游泳、潜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在禁止水域使用摩托艇、动力触板、造浪艇等进行水上休闲体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特

22、殊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船上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指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办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港X流动渔船渔民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责任追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船舶,是指各类排水

23、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起船、渔排、养殖箱等生产作业或者休闲观光的平台,参照船舶适用本办法。公务船舶、外国籍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海船舶,是指在沿海港币口、码头、XX渔船停泊点、港X流动渔船停泊点停靠和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从事海上运输、旅游观光、体育休闲娱乐、渔业捕捞以及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船舶;以及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9),到A级航区(珠江水系自虎门(沙角)至淇X岛大王角灯标打洲岛灯标联线以内的水域,以及至香港、X门距岸不超过5公里的水域,自磨刀门经洪湾水道至X门航区)的船舶。港X流动渔船,是指持有

24、香港特别行政区或X门特别行政区船籍,并在指定的入会港流动渔民协会申请入户,经XX省港X流动渔民协会核准,并在入会地公安机关和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渔船。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动力装置的船舶。乡镇船舶,是指依照有关规定不发相关证件的,船长小于12米且主机功率未满44.1千瓦(60马力),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船舶。水域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水域沿岸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从事与水域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船上负责人,是指受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者雇佣或雇用,主管船上所有事务的人。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采砂、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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