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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周若雪,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存在问题:没有对决议内容违法和决议程序违法作出区分 没有将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纳入决议违法的范围 将“侵犯股东合法权益”作为救济的前提 没有对决议违法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
2、十二条关键点:可起诉无效、可起诉撤销提出主体:股东提出理由:A无效: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B撤销: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提出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但是我们还是应该看到一些问题:比如对股东的界定 是否当会议有程序瑕疵法院就一定可以判决撤销 使用“二分法”是否正确 解决问题法院的审查范围提起撤销权之诉的股东资格若程序瑕疵对决议明显无任何影响时,是否可以驳回股东的撤销之诉是否可以采取“三分法”,加入会议不成立情况,一、审查范围,罢免公司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审查,原告:李建军被告:佳动力公司案情简介:佳动力公司股权结
3、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人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其余二人为公司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权利;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2009年7月18日,经葛永乐电话召集,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葛永乐、王泰胜表决同意通过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鑫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决议上签名。李建军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
4、,一审判决:原告胜诉,对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判决理由:会议程序并无不当但董事会形成的罢免原告总经理职务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罢免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决议结果失当。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对李建军原审诉请不予支持。判决理由: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法院对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本案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均无任何瑕疵,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于:,争议焦点:法院是否应当对董事会决议罢免公司总经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如事实不成立或严重失实,是否影响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内容合法:A.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B.
5、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程序合法: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不具备法定可撤销要件。,二、股东资格,王某持有某公司2%股份,该公司准备召开临时股东会,于6月15日向各登记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决定是否分配股东的利润及变更公司的注册资金。王某于6月20日将本人的股份转让给张某,但未变更股东名册,未到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该公司于6月3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暂不分配利润,增加注册资金。王某因出差在外,并没有收到股东会临时开会的通知,但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后,告知张某参加。张某到会后,因其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遂拒绝张某参加临时股东会。公司之后以电
6、话形式告之王某决议内容。后王某通知张某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张某认为这个决议侵犯了其将在公司获得的权益,遂表示不再履行其与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王某负责返还相应的股款。王某认为其股东权利遭受公司的侵犯,遂到法院提起诉讼。,王某诉称:临时股东会召集通知的时间应当在15日前,而公司的通知期间不够15天;决议导致其与张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公司辩称:王某在股东会表决前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人资格;公司变更注册资金是为了公司整体发展的需要,并不侵害王某的利益。公司变更注册资金后,已经对海华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并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履行。,法院判决:公司临时股东会召集通知已经满足了公
7、司法规定的15天的要求,召集程序并不违法;王某所占公司股份的份额非常小,即使到会参加表决,也不影响决议的内容;王某在股东会表决前已经转让其股份,不具备实质的股东资格;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另案处理;由于该决议形成后,公司已经与他人履行相关的合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不能变动。疑点一:会议通知是否提前了15日疑点二:王某是否有起诉撤销会议的资格疑点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孰轻孰重,争议焦点:王某是否具备股东会会议撤销权人资格,提起撤销权之诉的股东资格问题:原告是否需要在“决议时”和“起诉时”都具有股东资格?A、日本学者认为,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并非一定为参加决议的
8、股东,但从起诉时到判决确定为止应保持股东资格。B、韩国的学者则认为,不要求股东为决议之际的股东,只要是提诉时的股东即可。C、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认为决议时具有股东身份者,始得起诉。D、在“股东会决议时”及“起诉时”都应具有股东身份。,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是否具有撤销权?,缺席有三种情况:未通知被不当拒绝出席放弃出席对于放弃出席是否有撤销权有两种观点:无撤销权有撤销权,理由:A、不可能事先预知股东会决议有违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B、未出席股东大会,只是放弃了表决权的行使,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大会决议与缺席股东毫无关系,股东大会决议涉及其权益,缺席股东对瑕疵决议存在法益,因此缺席股东应享有撤销权。,三、裁量驳
9、回制度?,回顾案情:王某所占公司股份的份额非常小,即使到会参加表决,也不影响决议的内容;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这与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现实状况:在现实中,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与决议的结果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对个别股东遗漏会议通知,从而构成召集程序瑕疵,但事实上该股东是否参加股东大会,都不会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在此情形下,对该股东的决议撤销权是否应予驳回?,程序正当性与公司法律关系稳定的博弈,程序正义:现代公司治理贵在程序民主、公正,若任由控股股东抛开公司决议的法律程序自由操纵公司决策,则股东会与董事会就失去了存在价值实
10、体平等:如果决议因程序瑕疵被撤销,但股东仍然可以重新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时,撤销毫无实际利益。,日本公司法典第831条第2款的规定:“在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虽然违反法令或章程,但其违反的事实不严重而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驳回请求。”韩国商法典第379条规定:“在已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参照其决议的内容、公司的现状及各项情况,认定其撤销不当时,可以驳回其请求。”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法对决议明显无任何影响时,是否有必要承认决议撤销权?,我国是否需要引入裁量驳回制度?,概念: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
11、销请求予以驳回。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作一利益平衡,决定是否裁量驳回。出发点:尽可能地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减少因撤销决议而产生的解决争议的成本。价值取向:制度设计中隐含了立法者重结果而轻程序,会议程序的轻微瑕疵是否需要判决撤销?,引入裁量驳回制度从公司团体关系角度:破坏第三人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合理信赖,危害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稳定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少数股东应合理预期,其表决权对表决结果是微不足道,应合理忍受这种多数决的事实 可撤销决议的瑕疵比决议无效的瑕疵要轻微,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
12、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视具体情形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损失高昂 少数股东抓住瑕疵“敲竹杠”谋求不正当利益,按现行法律行事参加股东会是少数派股东参与公司事务、行使权利的重要途径,不能以其利益没有实质受损以及没有实质影响到股东会决议而无视甚至剥夺少数派股东的此项权利少数派股东权利属于合法、在先权利,在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情形下,公司由于自身存在过错,未能严格遵循公司法规及章程相关程序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要为自己对团体事务的疏忽不慎抑或对程序价值的公然漠视而给少数派股东造成权利损害而买单。公司权利基本格局不可轻易打破,公司违反程序召开股东会,无论其违反程度如何,均表明公司一方存在过错,个案中应是承担责
13、任的一方,否则会造成股东对公司丧失期待利益和合理预期。,四、是否新设“不成立”的瑕疵类型,常规案例及法院判决,2004年5月,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组建了一个公司,注册资金70万元,每人各占20%的股份。2006年1月8日,甲、乙、丙在未通知丁、戊开会的情况下,作出了一个决议,决定将注册资金增加到100万元,同时增加了两名股东,对原五人的投资比例进行了调整,该决议同时免去了丁的监事身份。并在丁、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06年4月10日,丁、戊发现上述情况,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增资决议无效。已过除斥期间:60日,所以会议有效。,张艳娟诉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
14、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原告:张艳娟。被告: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亮亮。被告:万华。被告:吴亮亮。被告:毛建伟。人物背景简介 案情简介,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因故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万华工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2004年4月发生了变更,原告及朱玉前、沈龙都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毛建伟,万华也将其100万出资中的80万所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亮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华变更为吴亮亮。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所谓的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原告与毛建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万华与吴亮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
15、者撤销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万华工贸公司做出上述变更的依据是2004年4月6日召开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被通知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从未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未见到过该次会议的决议。该次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万华工贸辩称,会议程序无瑕疵: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万华工贸公司原股东朱玉前、沈龙均知道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即便有瑕疵,但也已起诉时效:原告张艳娟认为其本人未收到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议,即便其主张成立,也只能说明2004年4月6日股东会会议程
16、序不符合法律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申请撤销决议的60天法定期限,故 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然生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2004年4月6日原告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了被告毛建伟,原告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万华辩称,召开的股东会是合法的,本人享有万华工贸公司的全部表决权,经本人表决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自2004年4月6日起原告已不再是万华工贸公司股东,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张艳娟诉称其未参加股东会、也未在相应文件中签字属实,但因本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财产是混同的,且双方曾约定
17、公司股权归本人所有,因此本人代原告参加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代为签字,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吴亮亮辩称,本人作为股权的受让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其受让股权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告张艳娟与被告万华系夫妻关系,本人有理由相信万华可以代表原告作出放弃对于万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表示。万华工贸公司200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本人受让股权并被选任为万华工贸公司董事长已经两年多,该公司经营正常,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股东会决议违法或侵权等主张。,被告毛建伟辩称,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曾借用过本人的身份证,但本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受让了原告张艳娟等人在万华工贸公司的股权。从
18、未参加过2004年4月 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也不认识该公司股东沈龙、朱玉前等人。万华工贸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毛建伟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1日,发起人为被告万华、原告张艳娟和其他两名股东朱玉前、沈龙,注册资本为 106万元,其中万华出资100万元,朱玉前、沈龙、张艳娟各出资2万元。万华工贸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万华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04年4月12日,被告万华工贸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具体事项为:1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办公伙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伙伴贸易公司);2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19、被告吴亮亮,股东变更为被告万华、吴亮亮、毛建伟及股东邢小英四人;3变更了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申请上述变更公司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为: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章程、股东会决议。,双方当事人提交和申请法院采集了下列证据:,沈龙和朱玉前陈述:我二人接受被告万华、原告张艳娟夫妇二人的要求作为万华工贸公司的挂名股东,均未出资,未参加过万华工贸公司的经营。没有收到过2004年 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过该次股东会议,没有取得过转让股权的对价,与受让股权的邢小英和毛建伟素不相识,签名不是我们二人亲笔。对此,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被告吴亮亮认为,2004年4月,万华工贸公司通知了朱玉
20、前、沈龙、邢小英及被告毛建伟四人出席同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沈龙和朱玉前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当事人在法院审理中补充证据,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吴亮亮提供了1999年3月12日万华与原告张艳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吴亮亮还提供了 1995年11月沈龙、朱玉前、张艳娟出具的委托万华收取个人股金和办理万华工贸公司的注册登记等事宜的委托书两份。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补充陈述: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有会议记录,记录上有与会所有人员的签名。但未能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该次会议记录。一审法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三被告均表示不申请
21、鉴定。,关于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离婚协议及证明各一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沈龙和朱玉前的证言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是原告张艳娟与被告万华就夫妻二人离婚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协议。二人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故该离婚协议中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发生效力。不能证明张艳娟委托万华转让其在万华工贸公司的股权。1995年11月朱玉前、沈龙及原告张艳娟向被告万华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委托事项均特定而具体,万华依据该离婚协议,主张其享有夫妻二人在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全部权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朱玉前和沈龙出席了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并签字,但被告方除
22、该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朱玉前和沈龙的证言以及被告毛建伟的陈述一致均与被告方的主张矛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万华工贸公司曾通知沈龙、朱玉前及原告张艳娟出席了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也不能认定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召开过由万华、张艳娟、沈龙、朱玉前共同参加的股东会。三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4月6日形成过由万华、沈龙、朱玉前、张艳娟共同签字认可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沈龙、朱玉前、张艳娟与邢小英、被告毛建伟共同签署过2004年4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涉案股权
23、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张艳娟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申请确认无效或者申请撤销,应否支持。,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阐述法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该股东会会议并不存在,结合本案: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
24、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诉讼时效问题(一),被告主张原告张艳娟的起诉超过了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公司法修订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修订前的公司法未对相关问题作出明
25、确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问题(二),但是,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中,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
26、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法院判决,2004年4月6日的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004年4月6日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004年4月6日被告万华与被告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分法,部分股东伪造股东大会决议,根本不符合公司决议共同行为的本质要求,不是由公司法定机构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足以称为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这样的决议并非真正的决议,而是不成立的决议。二分法的缺陷在于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逻辑前提,即所谓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是以成立为前提的。如果根本没有股东会的召开或其决议的存在,就没有检验“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必要。三分法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或称决议不存在)类型,从而形成三类诉讼,即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撤销之诉。股东会决议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受到民法基本原理的调整。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一种事实判断,法律行为的生效是一种价值判断,生效是以成立为前提的。在判决中认定此类决议无效,对一个根本不存在或者说不能称之为“决议”的决议判断其效力问题,是不符合法律行为原理和逻辑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