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主体精简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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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讲 民事权利主体,第一章 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第二章 民事权利主体法人第三章 民事权利主体非法人团体,我国民事主体范围的立法演变,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新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章 民事权

2、利主体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第二节 人 格 权-27第三节 民事行为能力-99第四节 监 护-100第五节 宣告失踪制度-119第六节 宣告死亡制度-128第七节 住 所-150,自然人的定义(教材p50),自然人(natural person)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民商法上所谓自然人,是“法人”的对称,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在民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是最基本和重要的民事主体。,在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民法上,公民与或曾与(如我国民法通则)自然人同义。但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而自然人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自然人的能力主要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3、。,民法上自然人分类,各国民法典都根据一个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或者丧失这种能力的程度,而将自然人分为:1.有(民事)行为能力人;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一、出生(一)出生的意义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见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关于何谓出生,学说上有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通说: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说。但刑法上以一部露出说为通说。这是由于对保护法益的不同考虑所致。,(二)出生的要件按照通说,所谓出生,须具备两项要件:其一,须全部与母体分离。分离之

4、前为胎儿,非法律上所谓人;分离之后方才称为法律上的人。胎儿全部与母体分离,谓之“出”。,其二,须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出生之“生”,谓“生存”。分离之际已无生命者,谓之死胎。分离之际保有生命者,称为“出生”,而不论其出生后生命之久暂。,(三)出生的证明出生的证明为事实问题。一般应以户籍簿所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但户籍簿的记载仅有推定的效力,应允许提出接生助产士或医生的证明予以推翻。,二、胎儿的保护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出生前的胎儿,因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而不享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但若严格贯彻此原则,势必对行将出生的胎儿的保护不周,有违人情。因此,从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成

5、为民法一大问题。,现今各国法制,关于胎儿的保护,有三种立法主义:其一,总括的保护主义。它是指就胎儿利益的保护,一般地将胎儿视为已出生。此为罗马法所采取的主义。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予以效仿;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亦采此种主义,其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其二,个别(列举)的保护主义。它是指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均采此主义。所谓例外情形多指继承权、受遗赠权或人格权中的身体健康权或扶养权。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有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第886条、第965条规定,胎儿有继承权、受

6、遗赠权等。,德国民法典第1893条第2款规定,胎儿有继承权;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扶养义务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胎儿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三,绝对主义。它是指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依此立法主义,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及中国民法通则属于此种立法主义。,民法通则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仅关于遗产分配,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特殊规定,即按照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一特别规定,严格贯彻以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不认胎儿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它与总括的保护

7、主义视为已出生因而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个别的保护主义的在若干特别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均不相同。,三种胎儿保护主义评价:上述三种立法主义,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的保护主义最有力,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次之,尤以第三种主义最次。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在胎儿时期遭受损害,其出生长成后能否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菜市场孕妇被撞案而德、日等国学者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力,主张改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可见中国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并不符合时势要求。因此,建议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潮流。,三、死亡(一)死亡的意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

8、而消灭。即死亡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古代法上有所谓法律上的死亡,它指自然人在生存之时依法被强行剥夺权利能力,如罗马法上的“人格大减等”。-课下作业现代民法贯彻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以自然死亡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死亡为自然人生命的绝对消灭。死亡为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死亡的时间,在法律上有重大意义。如决定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灭、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领取权发生。,法律上判定自然人死亡的通行标准是:以呼吸断绝、脉搏消失且心脏跳动停止之时为死亡之时。现有脑死亡说。,自然人死亡的通行标准,法律以死亡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死亡原因不予考虑。但此处死亡是指事实死亡

9、,不包括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如生存于他方,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因在原住所地被宣告死亡而受影响。,(二)死亡时间的证明与推定死亡时间的证明为事实问题,一般应以户籍簿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但户籍簿的记载仅有推定的效力。,二人以上同时遇难,其死亡的先后无法证明时,各国民法设有推定制度。如德国、瑞士推定为同时死亡;法国则依年龄、性别的不同推定其中一方先死。我国依最高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的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意外事故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各自都有继承人,如辈分不同,则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则推定为同时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10、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第22号。)】,第二节 人 格 权,一、人格权的意义(一)人格的含义人格是法律上一个最抽象的概念。其在法律上具有多重意义。,“人格”一般定义,英语:personality;moral integrity;human dignity 商务印书馆最新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05年修订版对“人格”一词的解释为:“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人的道德品质;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人格的精神属性:人格是一种具有自我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感觉,情感,意志等机能的客观存在。它与人的肉体和人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可以相分离,而独立存在于人类的精

11、神世界中。,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这一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经常与主体、权利主体、法律主体、民事主体等民法概念相互替代。,民法上“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既然在此意义上的人格是指权利主体,则在此,人格是人格权的承载者,是人格权存在的前提。人格的产生或消灭,必然导致人格权的产生或消灭。在现代民法上,既没有无人格权的人格,也没有无人格的人格权。,人格的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要成为民事多主体,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资格。在这一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经常与民事权利能力或称权利能力概

12、念相互替代。,人格的第二种含义,既然第二种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等同于民事权利能力概念,而权利能力又是成为民事主体必需的资格,则此种意义上的人格,为人格权存在的基础,由此而决定了人格权的专属性。,人格的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为区别于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财产利益,又称为人格利益。这种意义上的人格,是指人格权的标的。人格权的标的,不是主体本身,也不是作为法律资格的权利能力,而是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人格的第三种含义,(二)人格权的意义1,人格权的定义所谓人格权,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

13、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均属于人格权。,2人格权的性质其一,人格权为非财产权。民事权利以权利的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为标准,区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而民法关于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区分,是先确定哪些权利属于非财产权;非财产权之外的权利,均属于财产权。人格权是以与主体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为标的,而人格利益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格权属于非财产权。,须注意的是,此所谓人格利益不具有财产价值,并非绝对,如名人肖像及企业名称可有偿许可他人使用,显然具有财产价值。此外,人格利益遇有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可判决侵权行为人支付

14、金钱赔偿。可知,民法关于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划分是相对的,不可绝对化。,其二,人格权为支配权。民事权利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区分为支配权与请求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其标的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均属于支配权;权利人不能直接支配其标的,仅能请求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均属于请求权。人格权的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属于支配权。例如,自然人得直接支配并处分自己的姓名、肖像。,但能否处分自己的自由、生命,则不无疑问。依现代民法理论,生命、自由为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抛弃自由(为他人奴隶))的行为在法律上绝对无效;放弃生命的行为也绝对无效。所谓“安乐死”,即在严格限定条件下处分自己生命的

15、行为,是否有效,近年来已成为立法、司法和理论上争论的焦点。可见人格权虽属于支配权,其与同属于支配权的财产权如物权的可以自由处分,是有所不同的。,其三,人格权为绝对权。民事权利以权利的效力是否可以对一切人主张为标准,区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能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人格权的效力可以对一切人主张,因此属于绝对权。,3人格权分类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

16、性权利。且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之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亦愈丰富。,特别人格权,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学说上将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给予了规定的人格权,称为特别人格权。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由等诸种人格利益,设有特别规定,称为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区分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意义:凡关于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有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即应适用该特别人格权的规定;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无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则应属于一般人格权而应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例如,商店无端对顾客搜身并予以

17、扣留,属于侵犯顾客受法律保护的尊严及人身自由等人格利益,而关于尊严和人身自由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上未规定为特别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涵盖范围,因此应依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追究商店的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特别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

18、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三)人格权保护的意义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的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的尊重为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因而,人格权的保护,当然成为现代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在今日,对人格权的保护,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的标志。,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日本民法典新增第1条规定: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而为解释。中国宪法总结“文化大革命”期间大规模践踏人格尊严的沉痛教训,在其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以宪法第38条为根据,对人格权作了

19、比较充分的规定,符合法律发展的潮流。,二、特别人格权【教材p648及以下】(一)生命健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自然人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的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因此而可分为生命权(p648)、身体权(p651)、健康权(p650)。所谓身体即自然人的躯体,包括五官、四肢及毛发指甲等。假肢、假牙已构成肢体一部而不可分离者,亦应属于身体,而得自由装卸的不属于身体。身体为生命和健康所附着的载体。,无身体也就无所谓生命、健康。而无生命的躯体则为尸体。身体、生命、健康为自然人的最根本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根基。因此,生命健康权受到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的严密

20、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法释号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8日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21、。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书”予以除外的情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22、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2010年7月1日施行)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学界通说: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为,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1.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2.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的不可侵性或完整性(侵权责任法未予规定);3.

23、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身体权”单独予以保护的必要性和特殊性:一般情况下,侵害身体也同时侵害其健康;但也有只侵害身体而不损及健康的情形,比如非法剪人长发、向人身体泼扬遭人忌讳的炉灰或污物;或只侵害健康而不损及肢体的情况,如致人患病。,(二)姓名权-教p653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此所谓姓名,应作广义解释,不仅指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姓名,还应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及所谓“字”、“号”。而童年的乳名以及绰号,则不属于姓名。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自主决定其姓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应由其监护人决定;限制民事行

24、为能力人决定自己的姓名应征得监护人同意。,姓名的变更,应依规定申请户籍管理机关批准,并在户籍簿及身份证上作相应的变更。但此仅限于正式姓名。非正式姓名的改变不受限制。凡具有法律意义的证件、文书以及向法庭作证等,必须使用正式姓名。其他场合使用姓名不受限制。,姓名权定义:-教p653(名称权定义-教p654)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有:1.干涉他人使用姓名;2.盗用他人姓名;3.假冒他人姓名。其中,干涉他人使用姓名的行为,只以违背本人意思为构成要件,而不论是否有不正当目的。但盗用他人姓名及假冒他人姓名,均以有不正当目的为要件。此所谓不正当目的,包括牟利、营私、加损害于他人及规避法律等。,必须说明:中国人口众

25、多,幅员广大,同名同姓在所难免。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姓名而无不正当目的的,不构成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合伙组织的名称权,同样受法律保护。其保护方法,同姓名权。须注意的是,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权,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三)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肖像及肖像权定义:-教p655此所谓肖像,包括摄影照片、画像、塑像、剪影等。,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着重于禁止未经本人同意的使用。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须具备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两项要件。虽未经本人同意,但其使用非以营

26、利为目的,不构成侵害肖像权。但须善意。如新闻报道拍摄他人照片,张贴寻人启事及为公共利益而使用他人肖像,均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如以违背公序良俗方式而使用的,可构成因侵害肖像权而导致的侵犯名誉权或隐私权的民事法律后果。,(四)名誉权1名誉权的的意义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自然人的名誉,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以外的问题,如阶级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政治立场、文化程度、工作能力等,均不属于名誉权范围。名誉权定义:-教p656,法人的名誉称为商誉,指有关法人商业或

27、职业道德、资信、商业品质、服务质量方面的社会评价。侵害法人商誉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与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相同。,2侵害名誉权的要件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须具备三项构成要件:其一,散布了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其二,所散布的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是不真实的。如所散布的情况是真实的,即使有损该自然人的名誉,亦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其三,所散布的不真实情况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是否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不以该自然人自己的判断为标准,而是以一般人的通常判断为标准。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有故意为要件;但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刑法上的诽谤罪。,3关于侵害死者名誉近年

28、关于侵害死者的名誉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曾发生争论。但所谓侵害死者名誉,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仅造成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与生者无关;第二种,因侵害死者名誉而导致死者遗属的名誉受损害;第三种,侵害死者名誉并不对死者遗属的名誉造成损害,但损及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在第一种情形,仅侵害死者名誉,因死者人格已不存在,不可能成为权利主体,因此不构成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第二种情形已构成对死者遗属人格权的侵害,当然构成侵权行为,但受害人系生者而非死者。第三种情形,因降低死者的社会评价致损及遗属对先人的敬爱追慕之情,此对先人的感情亦属于人格利益而应受保护,应允许遗属以侵害死者名誉为由诉请损害赔偿及停止侵

29、害。-谢晋遗孀案,日本:1.因侵害死者名誉而致其遗属自身的名誉受损害的场合,得请求损害赔偿及名誉回复之处分。2.与遗属自身无关,仅使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场合,若死者的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等人格的法益因而受损害,可作为对遗属的不法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及名誉回复之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8日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

30、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个别地方政府指使公安部门抢尸案,4创作自由与名誉侵害作家的创作自由和人民的人格权均受法律保护。法律不禁止作家以社会生活中的真人真事作为创作素材,甚至不禁止所谓纪实小说。但法律要求作家在将这些真人真事写入小说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尽可能地避免给所涉及的人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益造成损害。,即使是对社会生活中的阴暗面或丑恶现象进行揭露性的描写时,也有义

31、务保护所涉及的普通人尤其是无辜的当事人的名誉和隐私。,保护人民的人格权不受损害,不仅是作者在行使创作自由时应负的义务,也是出版社在行使出版自由时应负的义务。对于一般的文学作品,虽然不要求出版社对作品内容负责,但对于所谓纪实作品,由于存在损害所描写的真实人物人格权的可能性,理应要求出版社善尽注意义务。,(五)人格尊严1人格尊严民法通则规定了对自然人人格尊严某些方面的具体保护(虽然没有规定为人格尊严权)。其根据是宪法第38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所谓人格尊严,即把人真正当做“人”。

32、因此,无论一个人的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文化程度、民族、种族、性别有何差异,其人格尊严是相同的,绝无高低贵贱之分。例如,一个普通劳动者和一个担任国家高级领导职务的人,其人格尊严是完全相同的。且人格尊严具有不可剥夺的性质,即所谓“可杀而不可辱”。因此,即使因违法而受刑罚制裁,其人格尊严同样应受尊重,不应遭受剥夺和侮辱。,2侵害人格尊严的构成要件构成侵害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须具备两项要件:1.确实进行了某种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2.在一般人看来该行为已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称为侮辱,不以行为人有故意为要件。但故意实施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侮辱罪。

33、,3消费者的人格尊严近年各地均发生超市无端对顾客进行盘查、搜身以及在店堂内悬挂诸如“本店有权检查顾客提包”、“顾客自重,偷一罚十“之类的告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引起广大消费者强烈不满。有鉴于此,我国消费溃者权益保护法采纳民法学者建议于其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并于其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六)自由自由为人格权中的一个种类,但习惯上不称自由权而径称自由。民法通则对自由未设明文规定,显然属于法律漏洞。但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

34、自由不受侵犯;第35条规定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第36条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第40条规定了通信自由。因此,根据民法体系解释方法和合宪性解释方法,自由应为中国民法上的一种重要人格权。,自由作为一种人格权,其内容包括:第一,人身自由;第二,信仰自由;第三,言论、出版等自由;第四,通信自由。通信自由,实质上是思想交流的自由。现代思想交流方式包括信函、电话、电报、电传、传真。因此,对宪法第40条的“通信”自由,应采广义解释,解释为通讯自由。,侵害自由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对上述各种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如近年发生的商场无端对顾客盘查、搜身和限制行动的行为,即同时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对人格

35、尊严的侵害和对人身自由的侵害。,(七)隐私权1隐私权的意义隐私权为现代人格权的一种。其定义-教p658所谓隐私,又称个人秘密,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记、照相簿、生活习惯、储蓄、财产状况、通信秘密等。民法通则对于隐私权未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宪法第38条关于保护人格尊严的一般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2条隐私权的规定,可以认定,隐私权已成为中国民事法律根据宪法规定而提供了明文保护的人格权之一。,但某些范围的个人秘密并不能构成民法上的所谓隐私:在民法上,个人秘密并非全受保护,凡与社会或公众利益直接相关的重要事项,不属于隐私权范围。因此,法律不禁止基于社会或公众利益的需要而公开他人生活

36、秘密。如出于社会利益的要求而向公众披露国家公务员、人大代表及其候选人私生活的某些内容,不构成违法,而反为公众知情权。,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着重于禁止未经本人同意而采用大众传播媒介公开属于他人隐私的秘密。因此,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应以采用出版、电影、电视、广播等方式为要件。,(八)婚姻自主权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自然人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所谓婚姻自主权,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婚姻关系,不受对方或他人干涉的权利。,婚姻自主权本属于自由的一种。立法者将其与其他自由如人身自由、信仰自由相分离而规定,使其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以违反

37、本人意愿为构成要件。,三、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一)除去侵害请求权(或称排除侵害请求权)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中国民法同样以除去侵害请求权,为人格权受侵害时的主要救济方法。此除去侵害请求权包括: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而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是人格权作为绝对权的当然结果。因此,除去侵害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有损害后果及加害人有过错为要件。,(二)损害赔偿或慰抚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

38、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2.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2.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8

39、日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除法律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外,此损害赔偿请求权须以有损害结果及加害人有过错为要件,第三节 民事行为能力,略(已授)(可参见:本课程第一讲第三章民事能力部分;也可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版本部分详细课件;或教材中的本部分),第四节 监 护,一、监护的意义(一)监护的沿革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具有以下特征:1、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民法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1.对于

40、未成年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保护人;2.对于精神病人所设的监护人,称照管人。保护人的职责,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照管人的职责,在照管被照管人的财产。监护人为保护人与照管人的总称。被监护人为被保护人与被照管人的总称。,近现代民法监护制度,无保护人与照管人之分,而统称监护人。但仍因被监护对象的不同而分为未成年人的监护及精神病人的监护(成年监护)。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现代变革:1.废除禁治产宣告制度2.建立成年照顾制度:维护成年障碍者人格尊严和正常社会参与为宗旨的。,禁 治 产 制 度,罗马法最先设置了禁治产制度。禁治产,是指民法禁止某些人管理财产,进而形成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即其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

41、事能力人或有酗酒、吸毒、赌博和胡乱奢侈消费等恶习的人进行财产管理方面的约束的制度,由监护人来代替被宣告禁治产的人来代为管理财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仅用三个条文对监护作原则规定,加上其他法律如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涉及监护的零星规定,未形成完整的监护制度,且理念陈旧,操作性差,与我国国情及当今监护立法发展趋势,有所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

42、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明文规定监护为一种民事权利。,(二)监护的性质监护是否为权利,学者中有不同意见。有学者将监护称为监护权,并归入身份权一类。监护制度的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非为监护人自身利益。因此,监护并不构成对被监护人的权利。罗马法并不视监护为权利,而称为一种公职。,中国民法通则第18条所规定的监护制度既为职责又为权利(两本质说-本教师个人总结)。但中国民法学界许久以来一致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监护的本质为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且仅赞成职责说。其实,这有违民法通则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现今中国民法将监护明文规定为法

43、定民事权利,并不得侵犯,否则将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又忽视了监护职责本质的一面,未将民法通则的正确规定延续下来(本教师个人看法)。,二、未成年人的监护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依此规定,中国未成年人的监护,因出生而开始,不必另有原因。此与其他国家不同。其他国家民法大抵规定,以父母双方死亡或无监护能力,为未成年人监护开始的原因。如依法国民法典第390条规定,在父母双亲均已去世时,监护即开始。,中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以下几种情形(民法通则第16条):其一,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不须任何程序和手续。其二,父母双方死

44、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自愿监护-本教师个人所下概念)。,其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属于法定监护人,其担任监护人属于法定义务。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并无法定义务,他们担任监护人,除应有监护能力外,还须具备两项条件:一是愿意担任监护人;二是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其三,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其四,未成年人的父母于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

45、或遗嘱监护人。关于委托监护人和遗嘱监护人,民法通则及单行法迄今无明文规定;但裁判实务承认委托监护人。-小王子伤人案,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民法通则第17条)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下列人员担任:其一,配偶;其二,父母;其三,成年子女;其四,其他近亲属;其五,有意愿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其中,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法定监护人,其担任监护人为法定义务。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非法定义务,取决于本人自愿及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46、同意。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行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四、关于担任监护人的争议关于担任监护人的争议,包括相互争当监护人和相互推诿不愿担任监护人的纠纷。对此,民法通则规定了指定监护人制度。监护人指定权,是一种特别权限,法律规定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行使。无上述单位的,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使。指定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法律限定于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所谓近亲属,依婚姻法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属于法定义务,必须服从指定。,法律对近亲属担任监护人设有一定顺序:对

47、于未成年人,其父母为当然监护人,因此不列入法定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姐为第二顺序。对于精神病人,其配偶为第一顺序,父母为第二顺序,成年子女为第三顺序,其他近亲属为第四顺序。但指定监护人不应只根据此法定顺序,还应考虑其他因素:是否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是否有监护能力;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因此,法定顺序仅供指定机关参考,于指定时可不受其限制。被指定的监护人或被监护人对指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监护种类:监护依其产生和设立的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本教师认为还应有一个自愿监护的分类。当然,法定监护如果是广义上的概念,则已涵盖;但如为狭义概

48、念,则未涵盖。),五、监护人的职责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如下:其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其二,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此所谓保管,应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保护、管理财产的行为,还应包括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法律要求监护人履行其职责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其三,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律禁止监护人滥用此法定代理权,例如受让被监护人财产。,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不法侵害;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4、妥善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于被监护人财产的经营和处

49、分,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监护权受民事法律保护,不容侵害,一旦受到侵害,行为人依法需承担侵权责任。,六、监护的终止监护终止的原因如下:其一,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成年。其二,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其三,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四,监护人辞职。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法律应准其辞职。此所谓正当理由包括:监护人因患病、年纪大、迁居及工作、家庭负担繁重,致

50、不能履行监护职责。辞职应经有指定权的机关同意。其五,监护人被撤职。法律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其六,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第五节 宣告失踪制度,一、宣告失踪的意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是现代民法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由于战争、自然灾害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航海、航空、登山和科学探险等活动,使人们遭遇各种危险而致失踪,是经常发生的事。其他原因,如一些居民盲目流动或外逃,也常造成一些人失踪而下落不明。失踪人的财产关系及身份关系因此而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法律制度予以维护。,二、宣告失踪(一)失踪宣告宣告失踪指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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