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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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会计建账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应当设置会计账户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会计建账监督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部门联动、共享共建原则。省、市、县、自治县财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通过“一个单位、一个统一建账识别码、一套账”实现单位建账与部门监管无缝对接,建账信息备案登记、查询、核对等“一站式自助服务”。第四条银保监、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纪

2、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监督建账单位依法建账。第五条鼓励建账单位电子建账、传输、存储和管理会计档案。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履行如下职责:(一)贯彻实施会计建账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二)办理建账单位建账登记、核实建账单位建账信息及建账业务咨询等;(三)查处会计建账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四)履行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其他职能。第七条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除履行前条规定外,还行使以下职责:(一)起草会计建账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二)制定、修改会计建账监督管理的有关制度;(三)建设并维护全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四)管理全省备案登记建账单位的统一建账识

3、别信息、维护会计建账诚信记录;(五)统筹全省备案登记建账单位建账信息核对工作;(六)指导各市、县、自治县财政主管部门的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建账登记信息第八条建账单位应当按属地原则通过全省建账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首次建账登记信息、变更备案信息、年度备案信息。第九条首次建账登记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账簿启用时间;(二)建账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建账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四)建账单位会计负责人的姓名及;(五)计算机记账单位应登记记账软件名称、软件厂商、启用账簿的名称,手工记账单位应登记启用账簿的名称、数量及编号;(六)上年度财务报表。第十条建账单位应当

4、在依法设立后30日内,通过全省建账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属地财政主管部门报送首次建账登记信息。第十一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账单位的建账登记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建账单位分配统一的建账识别码。第十二条建账单位的会计建账信息发生变动时,应当在变动发生后30日内,通过全省建账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属地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备案信息。第十三条建账单位破产、撤销、解散的,应当自注销或吊销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省建账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属地财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备案。第十四条每年的5月31日前,建账单位应当向所属地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备案信息。第四章账簿管理第十五条建账单位应选择与其业务活动及经营方式相匹

5、配的建账方式进行会计建账,并依法设置会计账簿。鼓励建账单位使用统一建账识别信息进行会计电算化建账。第十六条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建账单位须保证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会计档案保管的规定。第十七条采用手工账簿的建账单位可以向所属地财政主管部门免费申领带有统一建账识别信息的账簿进行建账并逐步过渡到会计电算化建账。第十八条建账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保管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账簿交接、登记、保管制度,确保其电子账簿或手工账簿安全、完整。第五章建账信息应用第十九条建账单位向财政、银保监、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纪检监察等部门报送财务信息,应附上统一建

6、账识别码。第二十条银保监、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纪检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建账单位履行建账监管职责,应核实建账单位带有统一建账识别码的建账信息,发现建账信息不符的应向所属地财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第二十一条建账单位申请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融资扶持时,须向所属地财政主管部门、税收部门、银行报送带有统一建账识别码的建账信息备案登记情况。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建账单位的申请后,可通过全省建账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提取共享的财务数据,实现市场主体少跑腿,政务服务与商业服务一网通办。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机构依法对建账单位进行审计,建账单位应提供建账备案登记信息及带有统一建账识别码的账簿,所属地财政

7、主管部门应配合相关部门对建账单位提供的建账信息进行核实。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财政与银保监、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建立联系机制,定期通报建账单位会计建账检查信息。第二十四条财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账单位建账情况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和检查,发现建账单位建账备案登记信息与实际建账信息不符的,责令建账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银保监、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通报。第二十五条银保监、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建账单位建账信息实施监督。对于建账单位拒不提供真实建账信息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预算拨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相关规定,暂停预算拨款。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第二十七条对在建账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建账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建账备案登记。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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