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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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急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

2、产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第三条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三)危险作业罪;(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五)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六)危险物品X事罪;(七)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八)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九)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十一)从事矿山开采,伪造、变造、买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违法实施具有易燃性、易爆性、放射性、毒害性等行为,危害安全生产,涉嫌犯罪的案件;(十二)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第二章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四条应急管理

3、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案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延期审核的,应当提起书面申请,经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10日。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可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对案件进行集体审查研判,决定是否移送。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参加案件讨论或书面咨询。第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

4、生产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提取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

5、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

6、予刑事处罚的裁判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书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7日内将决定书、裁判文书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衔接过程中,原则上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责,实行同级移送、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跨行政区域案件的移送,应当由共同的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协调同级公安机关。第八条公安机关要求补充调查的材料应当属于应急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可以调查获取的相关材料,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第九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公安

7、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侦查建议、补充侦查建议或者调查建议、补充调查建议。第三章事故调查中的案件办理第十条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抓捕。第十一条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向事故调查组提出复印有关材料的要求,事故调查组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可邀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针对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涉及范围、可能导致的后果等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研判,并对案件侦

8、查、证据收集、涉案财物保管等问题进行研究,确保案件依法处理。对州(市)、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的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指导。第四章证据的收集与使用第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在事故调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

9、关的证据材料。第十四条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第十五条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办案机关收到

10、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准许,并及时依法办理。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可以指派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或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指派有鉴定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进行鉴定或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五章协作机制第十六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一般由应急管理部门召

11、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遇到重大案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也可以随时召集。必要时,可以邀请监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各成员单位应共同遵守,认真执行。第十七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一个职能部门和一名专职联络员,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日常工作,主要包括:统计相关执法办案数据、开展调查研究、传递执法司法信息、通报重大案件、保持各单位联系畅通等。成员单位指定的职能部门或者专职联络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书面告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第十八条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下级单位办理涉嫌安全生产犯罪重大案件进行监督、指

12、导,确保办案标准统一、法律适用正确。第十九条建立完善各方咨询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第二十条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新型违法犯罪案件查处终结后,办案单位应当向联席会议通报案情,提供案件分析报告,以便各成员单位及时掌握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动态,更好预防、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第二十一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强化业务能力培训,通过联合集中

13、培训、相互派员培训、典型案例剖析等形式,重点加强案件调查取证、移送办理、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培训,提升办案水平。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违反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违反规定,不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或不合法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14、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或者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涉黑涉恶、贪污贿赂、滥用职权、渎职、包庇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线索及时移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在办理涉嫌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及时上报。接触相关国家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密工作。违反保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应当及时逐级呈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应急管理厅,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执法办案中所涉专有名词的含义,应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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