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暂行)-全文及附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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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范本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制度创新精神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环岛旅游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环岛旅游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

2、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汽车载人载物或特种作业运行活动。本办法所称商业化试点,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环岛旅游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以智能汽车为载体,提供收费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服务,具有探索性的商业化试点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本办法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第三条坚持安全可控、开放创新的原则,以分步推进的方式,拓展智能汽车测试和示范应用区域,优化产业发展环境,逐步实现商业化推广应用。用于智能汽车测试和示范

3、应用的道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无明显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一)道路标志标线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三)实现监控全覆盖或者覆盖重点路段。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第四条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共同成立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席工作小组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有关事项,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第五条联席工作小组组织由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海南

4、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评审专家组,负责对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事项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家意见。第六条联席工作小组依法委托相关社会机构,作为本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负责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全过程实施和监管,包括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论证评估,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跟踪、数据采集及日常监管等工作。第七条各市(县)政府遵循分级分类有序、风险可控的原则,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用于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开放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对于高速、

5、国道、省道公路以及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由各市(县)政府选取适合路段或区域,进行道路安全风险评估及分级,并形成相关道路安全评估意见和风险等级报送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结合智能汽车特点和实际需求,采取分区域、分时段的方式开放测试和示范应用道路路权,并向社会公布。(一)对于其他道路,由各市(县)政府选取适合路段或区域,经道路安全风险评估及分级后,自行组织划定开放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联席工作小组备案。第八条各市(县)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开展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第三章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第九条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按照保障安

6、全、由易到难、循序渐进的原则,达到一定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里程并且期间未发生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符合相关技术和资质要求并且通过相关测试和评审后,方可从低风险等级道路升级为高风险等级道路,方可从道路测试升级为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方可从低技术等级自动驾驶升级为高技术等级自动驾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应符合相关要求(见附件D。第十条智能汽车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如下:(一)道路测试主体应按规定向第三方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第三方机构于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材料初审合格后,第三方机构应进行以下工作:1.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道路测试主体到指定地点进行实车检查及试验,审查道路测试

7、主体提供的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并出具报告:2.在通过实车检查及试验的测试车辆上安装用于向第三方机构监管平台反馈相关数据的监管装置,并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监管装置接入证明;3.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论证;4.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及专家意见。(二)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机构提交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审核,确认道路测试主体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由第三方机构将自我声明连同相应标识一并发给道路测试主体。(三)道路测试主体应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经确认的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含保险凭

8、证),向属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第十一条智能汽车示范应用申请流程如下:(一)示范应用主体应按规定向第三方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第三方机构于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材料初审合格后,第三方机构应进行以下工作:1.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示范应用主体到指定地点进行实车审查,审查示范应用主体提供的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审核通过后并出具报告;2.在审核通过后的示范应用车辆,检查并确保安装用于向第三方机构监管平台反馈相关数据的监管装置,并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监管装置接入证明;3.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论证;4.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及专

9、家意见。(一)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机构提交材料后,于10个工作Fl内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审核,确认示范应用主体的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由第三方机构将自我声明连同相应标识一并发给示范应用主体。(三)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经确认的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含保险凭证),向属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第一节道路测试第十二条道路测试的申请材料包括:(一)道路测试主体、驾驶人和车辆的基本情况(见附件1)。(二)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

10、间、测试路段及测试项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车辆出厂合格证)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三)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四)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五)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

11、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六)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八)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九)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十)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十一)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时段、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网络安全

12、测试等。(十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第十三条如需变更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的,由道路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原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第三方机构初审通过后递交联席工作小组审核。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若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若发生变更的,需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第十四条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三同原则(即车型、自动驾驶系统、

13、系统配置一致原则)的测试车辆,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按照进一法计算,至少1辆)进行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抽查。第十五条如需增加配置相同(与该道路测试主体己获得道路测试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等一致的)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道路测试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等进行说明,经第三方机构确认车型、系统、配置和方案的一致性后,提交联席工作小组进行审核。第十六条申请在本省指定高速公路开展道路测试的主体、驾驶人及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有效的道路测试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一)在本省年内已完成单车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行驶里程不低于1000公里,且同型号车辆累计测试里程超过5000公

14、里,同时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三)道路测试驾驶人除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要求外,还需完成不少于10小时的封闭测试场高速公路场景测试实车操作训练,并提供相关训练记录。(四)首次申请高速公路测试的相同配置测试车辆最多不超过5辆,高速公路测试累计里程2.5万公里后且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可申请增加新的测试车辆,增加数量由联席工作小组根据测试路段实际承载能力审核。第十七条高速公路测试的申请材料包括:(一)满足本办法第十二、十六条要求的相关材料。(一)开放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及总结报告。(三)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封闭场地高速公路场景测试报告。(四)高

15、速公路测试计划方案,包括测试目的、测试路线、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五)高速公路测试安全保障措施、风险评估分析以及应急预案处理措施等。(六)其他相关材料。第十八条道路测试主体在开展高速公路测试时,应遵循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第二节示范应用申请第十九条对初始申请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第二十条示范应用的申请材料包括:(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

16、况(见附件1)。(一)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4),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车辆出厂合格证)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三)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四)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五)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运行时段、运行模式、组织架构、组织方式、安全管理制度、风险分析及应对

17、措施。(六)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第二十一条如需变更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的,由示范应用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原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的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第三方机构初审通过后递交联席工作小组审核。第二十二条如需增加配置相同(与该示范应用主体已获得道路测试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等一致的)的示范

18、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等进行说明,经第三方机构确认车型、系统、配置和方案的一致性后,提交联席工作小组进行审核。第三节商业化试点申请第二十三条申请开展商业化试点活动的主体、驾驶人及车辆,除了满足本办法附件1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相关要求之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开展商业化试点活动的主体,应在全国范围内累计开展总里程不少于5万公里的示范应用或开展过商业化试点项目,且均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或已在本省累计开展总里程不少于IooOo公里的示范应用,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一)开展商业化试点活动的驾驶人,应符合从事商业化试点行业对应的相关资质要求,且通过商业化试点主

19、体组织的智能汽车商业化试点驾驶人培训考核。(三)开展商业化试点活动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商业化试点的路段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3000公里的示范应用,且未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四)首次申请商业化试点的相同配置车辆最多不超过5辆,商业化试点累计里程2000公里后且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可申请增加新的商业化试点车辆,增加数量由联席工作小组根据商业化试点路段实际承载能力审核。第二十四条商业化试点申请材料包括:(一)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二)(四)(六)(七)、二十三条要求的相关材料。(二)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商业化试点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运行模式、组织架构、组织方式、行驶路线、

20、运行时段、运营调度、管理平台、操作流程、预约方式、人员筛选、服务监督、安全管理制度、合作协议和相应承诺等。(三)商业化试点活动安全保障方案、风险评估报告、应急保障预案、购买保险证明材料、合法合规性证明材料等。(四)商业化试点车辆性能说明材料,包括在开放道路通过相应测试的证明材料,模拟仿真测试报告等。(五)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五条商业化试点主体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在示范运营方案中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商业化试点不得超出示范应用申请确定的路段范围和寸间段。第四节无人化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第二十六条无人化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含义(一)无人化道路测试

21、是指车辆驾驶位无人,通过设置远程驾驶人座位并由远程驾驶人在远程座位监控、操控测试车辆的智能汽车测试活动。(一)无人化示范应用是指车辆驾驶位无人,通过设置远程驾驶人座位并由远程驾驶人在远程座位监控、操控示范应用车辆的方式,开展载人、载货或特种作业的示范应用活动。(三)无人化商业化试点是指车辆驾驶位无人,通过设置远程驾驶人座位并由远程驾驶人在远程座位监控、操控示范应用车辆的方式,开展载人、载货或特种作业的商业化试点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第二十七条申请开展无人化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主体、驾驶人及车辆,除了满足本办法附件1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相关要求之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

22、)无人化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的要求:1.申请无人化道路测试的主体,应在本省累积道路测试里程数超过1万公里(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不超过5台共同累积),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且在本省指定封闭场地以单车远程驾驶模式(车内驾驶位无人)测试里程不少于500公里且无失控状况。首次申请无人化测试车辆最多不超过5辆,无人化测试累计里程不少于1万公里且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可申请增加新测试车辆。2.申请无人化示范应用的主体,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无人化测试,同时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

23、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3.申请无人化商业化试点的主体,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商业化试点路段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无人化示范应用,同时在无人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4.每辆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应配备远程驾驶人,远程驾驶人应通过远程控制设备实时监控测试车辆状况及周边环境,发生紧急情况或失控状况时及时介入操控车辆。(二)无人化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远程驾驶人的要求:1.初始时,1名远程驾驶人只能监控1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达到一定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里程且期间未发生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并通过相关评审后,方可申请从1名远程驾驶人监

24、控1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升级为1名远程驾驶人监控多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2.累计不少于40小时的专业技能培训。3.累计不少于50小时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远程控制操作。(三)无人化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的要求:1.车辆远程控制设备应能够实时传输车辆速度、加速度、灯光、信号实时状态、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车辆故障等情况。2.车辆需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测试车辆应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远程驾驶人进行人工接管或进行远程协助。3.如采取远程操控车辆,当通讯网络中断时,车辆仍旧能够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第

25、二十八条无人化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开展无人化道路测试的主体,提交满足本办法第十二、二十七条要求的相关材料(如申请高速公路无人化道路测试,还应提交满足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的相关材料),以及车辆远程监控平台及通讯系统说明材料、网络及数据安全风险评估与安全保障机制的相关说明材料。(一)申请开展无人化示范应用的主体,提交满足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的相关材料,以及车辆远程监控平台及通讯系统说明材料、网络及数据安全风险评估与安全保障机制的相关说明材料。(三)申请开展无人化商业化试点的主体,提交满足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相关材料,以及车辆远程监控平台及通讯系统说明材料、网络及数据安全风险评估

26、与安全保障机制的相关说明材料。第四章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第二十九条已在国内其他城市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拟在本省开展相同或类似活动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安全性自我声明、原城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三同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等材料至第三方机构,经第三方机构初审、联席工作小组审核,可减免或简化相关申请要求。第三十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如开展夜间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还应设置车顶标识灯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第三十一条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一)除

27、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外,其他路段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按照普通机动车进行管理。(二)车辆应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不得在“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外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内容应与自我声明”载明的项目一致。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并随车携带自我声明备查。(三)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或示范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首先停止相关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并通过第三方机构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及佐证材料,经审核确认后,方可继续进行道路测试或示

28、范应用活动。(四)当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以自动驾驶模式在运行时,驾驶人或远程驾驶人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并做好随时接管的准备。第三十二条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搭载危险货物。第三十三条在本省范围开展高速公路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车辆,需配备随行车,保障车辆安全规范行驶。在累计开展道路测试

29、、示范应用里程达2.5万公里且期间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的前提下,可向第三方机构提交申请撤除随行车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等,经第三方机构初审、联席工作小组审核,可在无随行车的情况下开展相应活动。第三十四条开展网联相关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当与相关网络运营商对测试与示范范围的移动通信信号传输质量、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远程平台、冗余系统进行严格的初始检查与监测,确保远程平台和车辆正常运行。第三十五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根据实际需求,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说明材料,由第三方机构初审并上报联席工作小组审核,延期申请时长一次不得超过12个月o第三十六

30、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第三方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第三方机构应对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进行动态评估,于每年6月、12月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告辖区内智能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情况。第三十七条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且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三)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31、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第三十八条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数据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覆盖智能汽车整车和关键零部件全生命周期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对软件升级进行全流程管理,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第三十九条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应加强车辆日常安全监管,通过远程视频监控、违规操作预警、数据分析等方式

32、不定期抽查车辆运行状况,及时发现、制止违规操作情形,并进行责任倒查。第四十条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应妥善处理数据采集、处理、应用和传输等环节,应满足以下要求:(一)履行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关措施保障数据机密、完整和可用。(一)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合理收集和使用数据,经被收集者同意的前提下做好规则披露。不非法买卖、转让、公开相关数据。(三)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中产生的数据,除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传输到境外。(四)严禁对外发送虚假数据,干扰其他车辆和设备的正常运行。第五章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第四十一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

33、人或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进行处理。第四十二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立即上报第三方机构并暂停道路测试或示范活动,第三方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报告,未经联席工作小组允许,不得继续进行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第四十四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

34、5个工作口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联席工作小组。第六章违规操作责任第四十五条未经联席工作小组许可,第三方机构不按规定擅自组织上路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一经发现核实,将取消第三方机构资格。第四十六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取消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并定期公布违规操作主体名单。自被取消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之日起的1年内不得提交智能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对未取得海南省智能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主体违规上路开展相关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被公安机关交通管

35、理部门处罚、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的,联席工作小组1年内不受理其提交申请。对违规3次以上的,联席工作小组不再受理该主体申请。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智能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等装置,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具有自动驾驶功能,逐步成为智能移动空间和应用终端的新一代汽车。智能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二)低速汽车是指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总称。其中三轮汽车指最大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于50km/h的,具有三个车轮的载货汽车;低速货车指最大设计车速小于7O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载货汽车。(=)摩托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其最高设计车

36、速大于5Okm/h,包括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如下类别:1.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廊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2.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规定的车辆。(四)设计运行条件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五)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是指测试车辆处于自

37、动驾驶状态下,遇异常或危急情况时,所采取的将风险降至最低的安全运行模式(如进行降速、路边停车等)。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原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琼工信规(2020)2号)同时废止。Cl附件L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相关要求Sl附件2.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I附件3.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Irl附件4.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I附件i.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人辆相关要求附件2.智能汽能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

38、附件3.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4.智能汽能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1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相关要求第一条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等智能汽车相关业务能力。(三)对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四)具有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

39、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八)对涉及测绘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的行为,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或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条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汽车相关业务能力。(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

40、关协议。(四)对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五)具有完善的智能汽车示范应用方案。(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九)对涉及测绘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的行为,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或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人员。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

41、合如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二)在我国国内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有40小时以上自动驾驶系统实际操作经验,具备随时接管测

42、试车辆、处理危急情形等应急处置方面的能力。(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等,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或者经相关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开发阶段样车。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

43、式。(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和发生后3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2车辆控制模式;3.车辆位置;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8软件版本信息;9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10.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11.车辆故障情况(如有)。(五)具有健全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软件升级等能力,应能自动识别自动驾

44、驶系统失效以及是否持续满足设计运行条件,并能采取风险减缓措施以达到最小风险状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序号检测项目1交通信号识别及响应(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2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与障碍物识别及响应3行人与非机动车识别及响应(包括横穿道路和沿道路行驶)4周边车辆行驶状态识别及响应(包括影响本车行驶的周边车辆加减速、切入、切出及静止等状态)5动态驾驶任务干预及接管6风险减缓策略及最小风险状态7自动紧急避险(包括自动驾驶系统开启及关闭状态)8车辆定位9车辆信息传输安全测试(车辆信息传输安全测试、车辆安全漏洞测试、误操作测试、车辆外部连

45、接安全测试、关键数据安全测试等)10实时远程监管控制注:1.除检测以上通用项目外,还应检测智能汽车自动驾驶功能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项目,如C-V2X联网通信等。2.第10项为开展无人道路测试车辆的必测项目。20XX年第XXX号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本单位(道路测试主体名称)因业务需要,于海南省开展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将严格按照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基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并为安全有序开展道路测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道路测试主体单位法人签章)(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签章)年

46、月日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基本信息道路测试主体道路测试车辆(须依次列出对应车辆识别代号或唯一性编码)道路测试驾驶人(须依次列出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道路测试时间年月日至年月日测试路段(须依次列出,测试路段或区域名称与联席工作小组公布的一致)转场路段(须列出车辆在自动驾驶测试路段间进行转场的路段)道路测试项目(须依次列出)20XX年第XXX号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本单位(示范应用主体名称)因业务需要,于海南省开展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将严格按照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基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并为安全有序开展示范应用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示范应用主体单位法人或联合(海南省智能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体所有单位法人签章)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签章)年月日智能汽车示范应用基本信息不范应用主体示范应用车辆(须依次列出对应车辆识别代号或唯一性编码)不范应用驾驶人(须依次列出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年月日至年月日示范应用路段(须依次列出,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名称与联席工作小组公布的一致)转场路段(须列出车辆在自动驾驶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间进行转场的路段)示范应用项目(须依次列出)-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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