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01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docx(18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附件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国华电安环制(2023)92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第二条职业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按照
2、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标本兼治,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的长效机制。第三条各级企业应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法规、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第四条公司职业卫生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同时接受相应各级政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企业员工有权向上级单位举报本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及职业病危害事故。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系统各单位。落实对象为公司系统全体从业人员。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公司负责贯彻落实国家职业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主要职责:(一)安全环保部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管理有关制度;监
3、督指导所辖企业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监督所辖企业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二)其他各部门按照职能分工指导和督促所辖企业做好职业卫生管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指导所辖企业做好有关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劳动保护等规定的贯彻落实,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三)工会依法依规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监督所辖企业职业病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第八条基层企业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职业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二)组织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治计划和方案。(三)组织开展职业卫生体检、
4、教育培训、职业危险有害因素告知及宣传工作。(四)定期检查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落实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二(五)定期联系有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企业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六)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的员工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保健津贴。(七)对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进行改进和防护。(八)对发生的职业病事故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九)基层企业工会依法依规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制定或修改的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对员工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参与和监督企业职
5、业病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维护员工在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三章职业病防治管理第九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确定本企业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同一个企业(项目)存在不同的风险类别,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高者确定企业风险类别。企业采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和产品等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行业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有明显区别的,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评价结果,确定本企业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第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
6、管理人员,明确职责分工,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落实措施经费,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第十一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要求参加职业卫生培训。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同时适用于已投产企业。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7、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从业人员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第十三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8、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九)从业人员职业卫生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煤炭);(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第十四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9、;(三)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从业人员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监督检查。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
10、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八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第十九条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I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
11、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二十条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除按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外,还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告知卡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接触限值、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及急救电话、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及检测时间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为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1 .存在矽尘、煤尘或石棉粉尘的作业岗位;2 .存在“致癌”“致畸”等有害物质或者可能导致急性职业性中毒的作业岗位;3 .放射性危害作业岗位。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
12、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企业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企业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上述规定外,企业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第二十二条各级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13、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各级企业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二十三条各级企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四条各级企业应当按相关要求设专人负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第二十五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
14、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企业的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和从业人员公布。第二十六条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第二十七条企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企业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
15、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企业职业卫生档案。第二十八条各级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第二十九条各级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第三十条各级企业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企业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各级企业在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
16、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各级企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企业违反本条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企业不得因此解除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各级企业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企业承担。各级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
17、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各级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第三十四条从业人员离开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一)职业病防治
18、责任制文件;(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九)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从业人员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
19、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第三十六条各级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员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并逐级向上级公司报告,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第三十八条各级企业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20、、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第四章监督与罚则第三十九条公司对所属企业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培训情况;(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
21、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九)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十一)提供从业人员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第四十条各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提高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第四十一条各级企业安全监督部门负责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第四十二条基层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
22、影响的,从重处理。(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五)企业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从业人员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八)未按照规定设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23、,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九)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十)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十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十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十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十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24、的;(十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十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十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十八)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十九)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二十)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二十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二十二)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员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二十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从业人员健康监护档案的;(二十四)隐瞒本企业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二十五)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安全环保部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3年3月29日印发的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华电川安制(2023)4号)同时废止。附: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流程图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流程图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