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9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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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2005年7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3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9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助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

2、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组织,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村志愿消防队等。第三条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防自救、覆盖城乡的原则,推进社会消防组织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消防力量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承担辖区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政府专职消防队等力量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其他消防安全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支持社会应急力量与社会消防组织融合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村志愿消防队等社会消防组织所需经费,由组建

4、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保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相关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情况开展检查,并将相关检查结果纳入工作考核。第八条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社会消防组织数字化管理系统,提升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消防组织及其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扬激励。第二章组织建设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统筹推进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鼓励和支持微型消防站、村志愿消防队建设。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

5、防队:(一)乡镇建成区内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备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二)属于全国重点镇、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和省级中心镇;(三)乡镇建成区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1万人以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站点布局、建设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审核。第十二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

6、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包括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流企业、占地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企业、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综合体和专业市场等;(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前款规定的具体单位名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书面告知相应单位,同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备人员、业务用房、车辆(船艇)和器材装备。省具体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正规化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建制称谓、门牌标识、服装标志和证件管理。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

7、道办事处应当推动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社区微型消防站;社区微型消防站可以依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和管理。未达到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标准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小微园区根据需要,建立单位微型消防站。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建立单位微型消防站。中国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和常住人口100O人以上的行政村根据需要,建立村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和村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第三章职责任务第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消防救援机构调动指挥,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二)开展常态化业务训练,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单位等基本情况,制定灭火救援预案

8、并组织演练;(三)协助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工作;(四)开展消防安全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对微型消防站、村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一)熟悉单位内消防水源、重大危险源和固定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二)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完善灭火救援预案,开展业务训练和消防演练;(三)开展本单位防火巡查检查、消防安全和法治宣传教育培训I;(四)接受消防救援机构调动指挥,开展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工作;(五)支援邻近单位火灾扑救工作。第十七条微型消防站和村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组建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要

9、求,做好防火巡查检查、扑救初起火灾、开展业务训练和消防安全宣传等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微型消防站和村志愿消防队应当支援邻近单位火灾扑救工作。第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在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提醒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隐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九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24小时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和训练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社会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

10、,确保完好有效,并如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第二十一条社会消防组织在火灾扑救工作中,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组织和指挥。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置“119”接处警终端、对讲机等通信装备,并接入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其他社会消防组织配置的“119”接处警终端、对讲机等通信装备接入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第四章人员管理第二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总量控制管理制度。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聘计划并组织实施。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的任免,应当报告所在地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单位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由组建单位或者管

11、理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消防工作需要,确定人员总量,并组织招聘与录用。第二十三条应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三)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品行良好;(四)年满18周岁,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执勤。第二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岗位等级任期制,其工资待遇与岗位等级挂钩,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

12、组织培训工作的业务指导,鼓励专职消防队员、微型消防站工作人员取得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职消防队员等开展相关职业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的参赛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第二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对队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绩效、培训训练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岗位等级、工资待遇、奖惩、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二十八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工时考勤、休息休假等办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专职消防队员可以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时工作制度。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

13、和职业风险相适应。专职消防队组建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专职消防队员的待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年人均工资标准应当逐步达到不低于当地上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过渡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队员工资待遇以及现场救援等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提供离队安置帮扶措施。鼓励给予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和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政府专职消防队员

14、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员职业伤害保障标准办理。第三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交通出行、看病就医、参观游览、子女入学、积分落户等方面享受优待,优待标准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有关标准执行。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再就业提供必要的服务,优先推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再就业:(一)连续工作满12年、不符合退休条件;(二)因工作表现突出被记功、表彰;(三)具有消防行业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鼓励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支持通过继续教育提升自身综合素质,为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第三十三条社会消防组织的组建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

15、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人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和应急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三十四条社会消防组织应当配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器材,保护社会消防组织人员人身安全。第三十五条社会消防组织符合条件的车辆(船艇),可以按照特种车辆(船艇)上牌,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设置专用标志。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船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船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艇)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辆(

16、船艇)迅速通行。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船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第三十六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和村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和应急救援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补偿。第三十七条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消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税前予以扣除。第三十八条社会消防组织人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障;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公益性基金,对因工致残、死亡和被

17、评为烈士的社会消防组织人员及其家属给予经济补助。第三十九条微型消防站、村志愿消防队组建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实际设立交通、误餐、误工等相关补贴,并为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第四十二条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灭火救援调动指挥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其组建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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