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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具有最终决策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决策人。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
2、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善巡查、警示约谈和事故责任追究、安全生产绩效考核等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调
3、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部门职责,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
4、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他职责。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
5、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第八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有权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
6、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重点项目研究与创新,加强关键技术及装备研发,推广安全性能可靠、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加强安全技术人才培养,提升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7、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其他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四)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
8、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解决。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每个独立的厂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
9、管理服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化工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格。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二)组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制定和考核;(三)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四)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督促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五)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10、竣工验收;(六)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般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安全风险点的责任部门、责任岗位、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作业资格。生产经营单位安排
11、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危险岗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数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能上岗。煤矿企业井下作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中涉及国家规定的特殊作业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应急救援演练;(二)安全设施设备及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四)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五)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六)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支出;(七)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
12、价和检测检验;(八)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支出。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实施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时间和培训质量,保证从业人员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
13、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安全评价机构等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形成书面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
14、施。属于重大风险的,还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岗位、班组、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责任,以及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要求和事故隐患处理措施。排查发现事故隐患,能够当场整改的,应当立即采取技术、管理措施进行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治理任务、人员、经费、方法和应急措施等,并及时组
15、织实施,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在班前会上交接当班安全事项,由班组长或者交班人员向作业人员提示安全风险,讲解安全行为规范;对风险较大的岗位还应当制作岗位安全检查卡、安全作业卡、应急处置卡,告知岗位安全检查要点、安全作业流程
16、、应急处置方法,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对本岗位下列事项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一)设备、设施、工具和原材料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二)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三)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使用。当次作业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工具、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场地、物品堆放等进行安全检查。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制
17、定具体的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危险作业的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储罐、污水池、发酵池、下水道等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对作业场所通风并检测、明确现场负责人、设置危险因素警示标志,对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进行安全交底。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现场安全教育,按照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确认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进行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
18、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第二十八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和再利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烟花爆竹以及使用的涉药生产机械设备、原材料、烟火药,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二)执行烟花爆竹、黑火药、引火线的流向管理制度;(三)不得有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
19、工房超员超量作业、改变工房设计用途等行为;(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条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等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房屋安全责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应当履行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等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调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外墙、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充电桩、电梯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组织落实隐患整改措施,制定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定
20、期开展演练。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应当告知项目、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提示现场安全风险等注意事项,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三十二条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和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第三十三条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1、。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等。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22、:(一)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二)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三)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作业;(四)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23、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技术能力;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技
24、术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在处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相关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进行定期评估,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依法将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处罚权委托相关单位实施。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
25、求,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内容、时间、频次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的监督检查计划应当与中央驻湘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监督检查计划相衔接。第四十条针对检查对象涉及多个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业、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监督管理职责确定一个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的检查事项的具体检查内容和标准开展自检,将自检结果及证明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自检结果符合安全生产检
26、查要求的,可以不对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第四H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归集和共享;推行网上安全生产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及其网站、来信来访等形式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27、加强农村建房、农机作业、规模养殖、乡村旅游、乡村养老等活动中生产经营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升农村安全生产水平。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支持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监理、培训等社会化服务,推动建立相关指导、评价和公开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服务评价信息。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28、建筑施工单位和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第四十六条化工园区应当将本园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分布区域、储存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应急处置方案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并及时更新。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情况
29、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并与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定期进行联合演练。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突发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异常情况,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科学有效处置措施,撤离、疏散现场人员,同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30、事故情况。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根据事故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必要时成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科学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和衍生事故;根据事故应急救援需要,可以调用包括综合救援、专业救援、社会救援组织在内的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救援工作。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31、。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调用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设施、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级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组织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32、,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提供有关资料。事故调查组对有关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时,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事故调查报告并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确认。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矿山安全监察、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
33、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二)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增强安全生产意识。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