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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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公共服务功能促进能源节约,确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湖泊、河道、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居民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塑造城市夜间景观的照明,包括装饰照明及灯光造景。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

2、设施等。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舒适、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城市照明行业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组织专业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做好设施运行维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

3、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可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区的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具体要求。第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的照明标准及其控制功能等要求予以实施,并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规范。城市照明设施管线应

4、当按规划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照明架空线缆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3*沛空间。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照明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控制系统应当符合城市智慧照明控制系统要求;照明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就该项目是否与相邻照明设施衔接进行核查。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审批、施工、验收和使用。第十一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第十二条城市照明工程勘察

5、、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第十三条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经论证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四条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功率密度值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移交使用,移交的照明工程应具备智慧照明控制系统的技术条件。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单位应

6、当会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现行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于60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不得接收。第十五条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技术指标检测评估费,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鼓励社会资金依据国家和本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相关规定,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第三章节约能源第十六条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试点示范活动,推进多功能智慧照明系统建设,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七条鼓励在城市道路向外联系的干道、城郊结合部以及景区

7、等接取电源困难的地区,依据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积极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照明系统。第十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限时淘汰低效照明产品。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管理、维护等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培训。第二十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能耗情况进行检查考核。任何单位严禁在城市功能照明中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高能耗低效率灯具;严禁在城市景观照明中使用易燃材料和过度照

8、明、制造光污染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节能应当采用以下方式:(一)根据城市功能区域划分,结合道路人流量、车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智慧照明模式;(二)智慧照明控制系统,应采用阶梯式集中控制、单灯控制调节功率和色温功能,提高城市照明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三)新建、改建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选用国家或本省推广使用的照明节能产品,严禁使用未取得认证的低效率、高能耗照明产品;(四)城市景观照明应当严格控制不可维护的一次性照明材料使用数量,优先选用可维护、可重复利用产品;(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安全检查、清洁和维护,提高照明效果。第四章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二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

9、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监督管理、检查考核,保证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路面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应当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及本省相关标准规定。城市景观照明的亮度或者照度、亮度对比、颜色对比、环境(背景)、眩光及功率密度值,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及本省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考核;(二)根据城市照明年度维护计划,合理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工作,建立有效的安全应急保

10、障措施;(三)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当于24小时内排除,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排除;(四)遇突发危急故障、重大安全隐患或极端恶劣天气时,应当于1小时内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防止造成次生事故;(五)按照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时,白天不得开启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进行一般性照明设施维护作业;(六)0改造、维护或抢修,需要整体关闭或者开启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时,应当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严格控制每次关闭或开启时间,如关闭时间超过24小时应当通过媒体等途径提前向社会公布;(七)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八)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

11、条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时期,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应当按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求执行,其他时间的启闭由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自行决定。第二十六条政府预算安抖航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应根据照明设施量确定,做到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第二十七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以及当年的维护费用等;(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监理、主材采购、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竣工验收等资料;(四)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

12、范围。第二十八条种植树木、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站亭、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的间品巨应当符合安全距离标准,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施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

13、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开挖、打桩或顶进等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作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编制施工设计图或施工方案。工程施工时,涉及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工程施工后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恢复至安全状态。第三十一条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刻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在其指导下及时予以修复或赔偿。第三十二条凡违反本规定或者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8年12月26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冀建法(2018)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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