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2013年9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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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2013年9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安全与通信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和军事、公安、交通、能源、航空、气象等专用通信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通信设施的工作经费列入相关部门综合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战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保

2、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广电、工商、商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均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发现盗窃、破坏、损毁等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信设施产权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六条省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全省公用通信设施建设规划,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村镇等居民集中

3、地区或者工业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公用通信设施。建筑物内及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通信设施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八条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通信管线、基站设置等事宜。第九条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通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

4、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不得限制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第十条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用通信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公用通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设施,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专用通信设施与公用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二)擅自改动或者迁

5、移他人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三)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四)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七)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八)对基站及配套设备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侵害或破坏;(九)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十)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

6、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十一)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第十二条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完善应急预案,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通信设施产权人承担。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等大型基础设施,不得危及通

7、信设施安全。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通信设施或者要求通信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通信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修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十五条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对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剪修申请,经批准后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剪修;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且情况紧急时,可由通信设施产权人剪修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部分枝条,并及时向其所有者通报情况。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与通信

8、线路及设施的安全距离,根据国家通信工程建设标准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六条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废旧金属。第十七条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通信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

9、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至(六)项规定,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三)阻碍通信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100O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

10、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或者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通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语音、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传输、交换功能的光缆、电缆、电线、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管孔、电杆、拉线、机房、铁塔、油机、太阳能电池板、避雷接地装置等设备设施。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I日起施行。1989年1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保护通信线路设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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