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docx

上传人:李司机 文档编号:6870968 上传时间:2024-03-13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7.8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docx(7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宗教活动安全管理,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保护信教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宗教仪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确保场所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活动安全。第三条宗教活动安全管理坚持属地管理,“谁组织、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就地、从简、小型、安全、有序的原则。第四条除常规的聚礼、会礼、弥撒等宗教活动外,跨区域举办的超

2、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第五条举办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宗教活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进行审批。单日参加人数在一万人以下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委托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单日参加人数在一万人以上三万人以下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委托举办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受委托实施审批的内容进行公告。并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第六条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拟举办应当依法进行审批的宗教活动的计划报送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

3、务部门备案。拟举办宗教活动的计划应当包括活动的名称、内容、时间、地点、预计参加人数等内容。第七条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拟举办应当依法进行审批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1.活动的目的、内容、方式、预计参加人数;2 .地点(路线)、起止时间;3 .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4 .寺观教堂的实际容纳人数及拟使用的寺观教堂之外的场地情况说明和容纳人数。(二)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登记证;(三)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资格证明;(四)安全工作方案,包括维持安全秩序的人员数量和岗位职

4、责、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和交通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疏导措施、突发事件或者意外事故应急措施;(五)宗教活动拟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可行性意见书;(六)安全承诺书。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受委托进行审批的宗教活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对依法应当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受委托进行审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对依法应当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

5、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的受委托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的当日通知宗教活动举办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提交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第九条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二)不符合宗教仪轨的;(三)拟举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四)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

6、聘任手续的;(五)举办宗教活动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第十条对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变更宗教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之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经同意方可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变更宗教活动地点、内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取消举办宗教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书。第十一条主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对活动的安全负责,主办的宗教团体主要负责人和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负责人为宗教活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主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履行

7、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明确安全措施,开展宗教活动安全宣传教育;(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三)对妨碍宗教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四)配备与宗教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维持秩序的人员;(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方式组织宗教活动,并维护安全秩序。(六)为宗教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安全进行管理。对经批准举办的宗教活动,单日参加人数在一万人以下的,由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安全管理。单日参加人数在一万人以上三万人以下的,由举办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安全管理;单日参加人数在三万人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

8、政府宗教、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指导举办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安全管理。宗教活动举办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宗教活动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指导协调宗教活动安全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安保工作方案,防范处置突发事件,确保宗教活动安全有序。安保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安保工作组织领导、维持现场秩序、消防安全、交通管制、人员疏导、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岗位职责和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预防措施及应急保障等内容。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举办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消防等有

9、关部门对拟举办宗教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勘查,并如实报告勘查情况;在活动举办期间,进行现场监管,发现有不符合宗教仪轨、宗教习惯,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处理;开展宗教活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二)公安机关应当在宗教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予以制止、纠正;在宗教活动举办过程中,维护活动现场及周边治安、交通秩序;依法查处宗教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和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三)消防部门应当在宗教活动举办前对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及时予以纠正,并在活动举办期间做好消防救援工作,必要时,可以在活动举

10、办前组织消防演练。(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活动举办期间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止发生交通事故。(五)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卫生保障工作方案,并做好活动举办期间的医疗救治、传染病防控和饮用水安全等安全管理工作。(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活动举办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检查和监管,消除安全隐患。(七)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活动举办期间相关文化活动的监管,制止非法活动。(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活动举办期间食品安全的监督,实行食品备案留样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件。第十三条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的场所、设施等安全检查,

11、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或者报告相关部门,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活动举办期间的秩序维护、突发事件处置等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宗教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法进行审批而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宗教活动的,由举办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擅自举办的,登记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宗教活动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在线阅读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