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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2018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辐射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监管体系和能力建设。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辐射污染防
2、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辐射污染危害。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和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宣传。第二章辐射污染防治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
3、可证,并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第九条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I类、In类、IV类、V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II类射线装置,以及具有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生产、销售和使用In类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卫生健康、公安主管部门。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
4、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二)建立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三)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个人剂量限值的防护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安全;(四)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五)对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六)按照国家有关辐射监测规范,每年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
5、应当立即整改。第十二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三条将放射性同位素转出自治区外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从自治区外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第十四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
6、,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需要移动使用I类、I类、In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安装定位设备对其进行实时监控。第十五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识,并采取巡查等方式进行警戒。第十六条使用I类、II类、In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不得实施退役。自退役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
7、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七条使用I类、II类、In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的约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IV类、V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暂存或者贮存。第十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偏离等造成患者和受检者不必要的
8、照射。第十九条金属冶炼企业回收冶炼废旧金属,应当建立废旧金属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辐射监测制度,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条移动通信基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高压输变电设施、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等辐射设施、设备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第二十一条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治辐射污染措施,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场、磁场或者电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第二十二条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
9、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第三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并定期组织辐射事故应急方案演练。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特别重大、重
10、大辐射事故应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较大、一般辐射事故应急工作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辐射事故应急工作所需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的供给,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宣传教育、日常培训和组织演练等工作。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辐射安全防护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生辐射污染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
11、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设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辐射环境监测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辐射污染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办
12、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五)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其他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