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2015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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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2015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第四条未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

2、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档案,应当依法允许查阅、摘录、复制。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

3、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第八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和救济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4、、监察、编制、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行政职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

5、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三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

6、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第十六条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事项向社会公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一)委托期限届满的;(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7、四)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事实资料的;(三)执行公务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8、,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依照前

9、款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视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针对特

10、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级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使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该行政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第二十八条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具有行

11、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务院的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国务院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对涉及两个以上政

12、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抄告相关部门,实行并联办理。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不得滥用行政裁量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应当考虑下列情形:(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三)行政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四)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节程序启动第三十四条行

13、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人没有必要以书面形式、书写确有困难或者紧急情况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如实登记后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

14、理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虽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第三节调查取证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公正地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三十九条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验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提供与调查有关

15、的真实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调查。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辨认、搜查、扣押、现场检查等笔录。第四十三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及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四)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五)在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六)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

16、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理。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节决定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作出;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六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事实和证据;(三)适用依据;(四)决定内容;(五)履行方式和时间;(六)救济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应

17、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一)行政执法决定有利于当事人的,但是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二)情况紧急,行政机关无法说明理由的;(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说明理由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项情形,当事人自行政执法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要求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有法定依据的事项,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

18、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第五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应当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第五节期限、期间和送达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所称期限,包括法定期限、行政机关承诺期限和其他期限。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

19、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限制人身自由的除外)。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程序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二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

20、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程序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五

21、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第五十七条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先后顺序选择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一)直接送达;(二)留置送达;(三)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四)公告送达。第五十九条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应当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

22、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第六十条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但裁

23、决书、协议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六十一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行政执法文书后,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六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

24、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四章特别行为程序第一节行政合同第六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第六十四条订立行政合同一般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并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五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才能生效。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第六十七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25、。第二节行政指导第六十八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指导、劝告、提醒、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第六十九条行政指导主要用于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等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第七十条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第七十一条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一)制定和发布指

26、导性的政策;(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三)发布信息;(四)示范、引导、提醒;(五)建议、劝告、说服;(六)其他指导方式。第七十二条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第七十四条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第七十五条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

27、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意见。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第三节行政裁决第七十八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第七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第八十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

28、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受理后五日内,应当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三)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八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一般由二人以上参加。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

29、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第八十三条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事实;(三)认定的事实;(四)适用的法律规范;(五)裁决内容及理由;(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印章和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八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作出

30、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第四节行政给付第八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赋予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八十六条行政给付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第八十七条行政给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和期限实施。第八十八条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制度,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账册上签字或者盖章。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当定期交付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八十九条行政机关

31、变更行政给付范围、对象、等级、标准、期限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九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第五节行政调解第九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职权,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对下列争议和纠纷进行行政调解:(一)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和纠纷;(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职能有直接或者间接关联的行

32、政争议和纠纷;(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引发的行政争议和纠纷。第九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积极主动的原则。第九十四条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要求调解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调解应当制作笔录,并在三十日内调解完毕。第九十五条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运用宣传政策法规、说服教育、协调疏导等方式方法,引导、帮助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第九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或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

33、份,调解机关和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第九十七条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书或者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纠纷事由;(二)调解事项和事实;(三)调解结果;(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五)调解机关印章和日期。第五章监督及责任追究程序第九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健全完善层级监督制度,创新层级监督机制和方式。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第九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

34、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一百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检查主要以下列方式进行:(一)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四)受理、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五)查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六)其他监督检查方式。第一百零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登记,并将违法记录向社会公布。第

35、一百零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自行纠正。行政机关在限期内不自行纠正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履行;(二)确认无效;(三)撤销;(四)责令补正或者更正;(五)确认违法。第一百零五条行政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履行:(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

36、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一百零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二)没有法定依据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一)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四)超越法定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

37、销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第一百零八条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第一百零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二)文字

38、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补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第一百一十条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一)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第一百一十一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一十二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

39、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一)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二)违法进行行政委托的;(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五)行政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六)不按照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裁量的;(七)因行政程序违法导致行政赔偿的;(八)不进行行政协助的;(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

40、核人和批准人。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照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照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第一百一十五条责任追究采用下列方式:(一)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二)对行政机关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三)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41、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第一百一十六条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责任追究:(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责任追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二)对行政机关审核人和批准人给予责任追究的,由任免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决定;(三)对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决定;(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第一百一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一百一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听证等程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第一百二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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