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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11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
2、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梯改造、修理资金使用管理机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电梯事故救援处置。教育、商业、卫生计生、交通、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3、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安全。第六条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
4、修理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第八条鼓励电梯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第九条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第二章生产、经营第十条电梯生产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第十一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5、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第十三条电梯安装完成后,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电梯安装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安装单
6、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第十四条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第十五条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一)未经许可生产的;(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六)法律法
7、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报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第三章使用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三)电梯属共有产权的,共有产权人
8、应当书面委托电梯管理人,电梯管理人为使用单位;(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说明电梯投入使用日期。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管制度,制定电梯使用操作规程,
9、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梯技术文件和使用维护说明;(二)电梯使用登记资料和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三)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四)电梯作业人员档案和安全培训、教育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设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二)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三)对其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
10、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五)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状况的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六)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七)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立即安排电梯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八)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24小时专人值守;(九)将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十)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十一)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
11、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十二)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作业人员等基本信息,以及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时间、内容等维护保养信息;(二)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三)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并实施现场
12、救援,主城区及中心城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区县(自治县)不超过1小时;(五)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六)至少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录;(七)按照委托事项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符合要求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八)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九)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13、第二十二条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安装空气调节器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承担:(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有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二)在用电梯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落实。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改变电梯性能参数;电梯性能参数改变的,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按照电梯改造的相关规定办理。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应当采用阻燃材料。第二十四条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
14、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拆除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对拆除的电梯移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第二十五条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
15、展电梯安全评估:(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电梯投入使用10年以上需要继续使用的,除每年对其实施定期检验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第二十七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住宅小区电梯需要重大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16、:(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过程中,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
17、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电梯制造单位注销、失踪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六)超过额定载重
18、运送货物;(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三十条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
19、性负责。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之日。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
20、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需要整改事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整改事项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事项,需要进行改造、重大修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是否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期限不计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期限。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
21、梯使用单位,并立即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三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供必要的电梯检验现场条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检验现场条件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进行检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不告知或者告知内容不完全的,视为满足检验条件。第三十六条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论负责。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
22、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市、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
23、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第四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电梯事故责任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管理相关规定纳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24、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并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督促。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管理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
25、并及时予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IoO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二)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三)电梯安装单位交付电梯时,未与使用单位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
26、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调试、测试外,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二)未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
27、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三)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在显著位置警示乘客的;(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做好安抚工作的;(四)未保证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正常使用,或者未安排24小时专人值守的;(五)未按照规定将电梯各类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
28、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的;(六)未按照规定安装空气调节器,并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以及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八)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做好投诉处理记录的;(九)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十)未按照规定拆除、移装电梯的;(十一)未按照规定在电梯安全评估后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的;(十二)未按照规定选择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承担相应义务的。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标
29、明相关信息的;(二)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的;(三)未按照要求设立值班电话,及时排除故障的;(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按照规定抵达现场,并实施现场救援的;(五)未按照规定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的;(六)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提供检查记录或者报告的;(七)未按照规定对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处理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乘用电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的罚款:(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的;(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的;(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
30、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的;(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的;(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电梯的;(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的;(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受理电梯检验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电梯检验的;(三)检验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的;(四)未
31、按照规定处理电梯检验中发现的整改事项的。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二)严重事故隐患,是指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部件拼装电梯;电梯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电梯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因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