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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2018年10月30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12月21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第三章户外广告设施与户外招牌管理第四章城市道路与车辆管理第五章农贸市场与临时经营场点管理第六章垃圾与扬尘管理第七章责任区制度与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管理,
2、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市区、县城的建成区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包括对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与户外招牌、城市道路与车辆、农贸市场与临时经营场点、垃圾与扬尘、市容环卫责任区等进行的管理。第三条市容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
3、机制,加强市容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管理工作精细化水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容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市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协调解决市容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管理的相关日常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各类开发区、园区和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管理相关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以及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本地城市
4、容貌标准,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管理工作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管理公益活动,对在市容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的责任意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维护市容的教育和实践活动,培养青少年和儿童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的良好习惯。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管理公益宣传,对市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曝光。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市貌,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成果,支持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鼓励
5、单位和个人举报破坏市容行为。第二章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第九条新建建设工程以及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改造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外立面设计方案:(一)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区统一改造的;(二)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改变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三)对大中型或者受保护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实施改造的。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定。经审定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改变。违反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定或者未按照审定的方案进行建设的
6、,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外立面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处外立面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十条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雨)篷(棚)、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管线设施,以及封闭阳台、实施绿化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影响外立面整体效果。建(构)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和完好。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应
7、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第十一条利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技术规范,并与建(构)筑物外立面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相协调。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的高度;(二)损坏、擅自拆除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三)擅自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搭建建(构)筑物;(四)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五)其他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
8、行为。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章户外广告设施与户外招牌管理第十三条市、县(区)人
9、民政府应当明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节能和环保原则,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三)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六)
10、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七)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立柱和门窗外表的;(八)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九)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的;(十)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违反第三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取得许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未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
11、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户外招牌设置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户外招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的,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招牌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户外招牌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12、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破损的户外广告设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违反前款规定,设置者或者使用者未及时修复、拆除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拆除。第十七条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在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临时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到期后及时拆除、清理。违反前款规定,活动到期后不及时拆除、清理宣传品
13、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清理的,代为拆除、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十八条不得擅自在机动车上加载电子显示屏、音响等设施。电子显示屏广告宣传车不得在行驶中播放声音和影像。第四章城市道路与车辆管理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绿化的管理养护和保洁责任单位,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养护和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缺损、移位、脏污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城市道路绿化缺损、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清理。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道路及其
14、附属设施,擅自挖掘道路;(二)无防护设施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建筑物料;(三)污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四)擅自沿路牙石设置实体坡道;(五)占用和损坏无障碍设施;(六)擅自占用城市高架桥等桥下空间;(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5、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二)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三)攀折花木,损毁绿地;(四)擅自砍伐、移植树木。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地内停放机动车辆。违反前
16、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设置路灯、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应当考虑城市道路绿化、安全视距等因素。城市道路两侧绿化带的覆土边沿应当略低于路牙石,行道树树池覆土应当略低于树池边沿,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行道树树池覆土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民出行需求和城市承载能力,科学设定互联网租赁车辆投放总量,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和互联网租赁车辆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
17、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者应当文明骑行、爱护车辆,按照非机动车的管理要求规范停放。违反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喷涂、贴附标识与图案应当符合安全驾驶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违反前款规定,机动车喷涂、贴附标识与图案影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市、县(
18、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使用社会停车场为辅、增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加强机动车停车场所建设,规范机动车停放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提供停车服务。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向有序停放。违反第二款规定乱停乱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的管理。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应当配备污水、污泥收集和处理设施。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占用道路、绿化带等公共设施;(二)堵塞、损坏排水
19、管道等市政设施;(三)将污水排入非污水管道;(四)向路面排放污水。违反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章农贸市场与临时经营场点管理第二十九条市、县
20、(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农贸市场,按照标准化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合理划分区域,保持设施完好、车辆停放有序、环境卫生整洁。第三十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以及修车、缝补、配锁等临时经营场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临时经营场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配备环卫设施,加强临时经营场点的管理。临时经营
21、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污染环境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决定实
22、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展演展销活动,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落实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保障措施,活动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保证场所整洁。违反前款规定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
23、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六章垃圾与扬尘管理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相关制度,统一规划弃置、处置场所,合理布局和建设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等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垃圾清运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第三十五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第三十六条清运垃圾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按照规定的时间和
24、线路将生活垃圾运送至转运站,做到日产日清。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各类建(构)筑物和管网等工程开工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在核准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
2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三)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四)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五)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定位以及装卸记录仪;(六)车辆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以及放大的号牌,车身颜色醒目并相对统一;(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九条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
26、)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三)在车辆运行时未正常使用卫星定位等监控设备;(四)未按规定设置标识标志;(五)车轮带泥行驶。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实行水体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单位由市、县(
27、区)人民政府明确。水体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水面垃圾打捞与水面保洁。在城市公共水域从事水上作业者,应当设置并正常使用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接收设施;从事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污染水域。禁止向水体抛洒、倾倒垃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
28、理主管部门等信息。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四十二条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交通等工程施工工地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硬质围挡。施工工地位于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围挡高度不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应急抢修维护市政基础设施的施工区域,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百二十厘米。拆除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构)筑物的施工区域,应当设置高度
29、不低于二百厘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栏)。围挡的材质、色调应当统一并保持整洁。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硬质封闭围挡(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实施硬化,在出入口安装冲洗设施,将车身或者车轮带有泥土的驶出车辆冲洗干净,保持出入口通道整洁。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控尘防范措施。拆除工程除不具备条件进行洒水喷淋或者采取洒水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外,施工单位应当对拆除部位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措施
30、,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在拆除工程施工中,禁止从高处抛洒建筑垃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工地未采取冲洗车辆和地面、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中易产生扬尘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物料采取全封闭库房存储,配备相应的收尘除尘设施,在厂区内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传输物料;所有易产生扬尘的加工环节应当在密闭室内操作,并配置收尘除尘设施;(二)对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三)采用密闭
31、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四)码头、港口、货运车站应当采用密闭传输系统装运货物,设置除尘装置,对未包装、易扬尘的干散货物进行湿式作业。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不得设置散货堆场。第四十五条城市主次干道的保洁单位应当使用湿式除尘、机械化清扫的方式进行道路保洁;其他道路的保洁单位应当使用低尘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道路保洁,确保无积尘、杂物。不得使用鼓风机械吹扫地面。第四十六条城市范围内的下列裸露泥地应当由有关责任单位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
32、业服务人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三)市政道路、城市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由该地块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四)储备土地,由土地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进行绿化或者遮盖;(五)未利用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及时实施围挡;(六)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泥地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第七章责任区制度与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
33、布。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环境卫生服务质量标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与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一)保持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整洁,没有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吊挂、乱停车、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杂物;(三)保持责任区范围内的建
34、(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整洁、完好、美观。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损害市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城管建设,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巡查监督、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调取有关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第五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管理
35、信用评价制度,对市容责任区责任人进行评价。第五十一条在市容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市在有关领域和区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综合执法,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承接市容管理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重点地区以及城市主次干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