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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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第一节农业和农村节水第二节工业节水第三节城镇节水第四节非常规水源利用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水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调整生产生活方式和转变发展方式,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节约集

2、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第三条节水原则节约用水工作应当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第四条以水而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作为刚性约束,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合理确定经济布局、结构和规模,合理规划城市发展规模。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经费保障,

3、将节水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并严格考核,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镇节水降损和非常规水源利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的节约用水有关工作。第六条联席会议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联席会议机制,落实国家节水工作政策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规范管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建立健全有利于

4、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指导学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推动节水型校园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节水型企业、工业园区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5、推进节约用水政策措施落实,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第八条教育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宣传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推广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学校、商场、公园、医院、场馆、公共交通等公共场所设施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等,宣传节约用水知识。第九条节水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第十条鼓励表彰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

6、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第十一条节水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现状节水分析、节约用水潜力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措施、效果考核等内容。节约用水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节约用水规划,编制重点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节约用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规划水资源论证编制工业、农业、

7、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落实节水优先战略,保证规划的布局和规模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第十三条节水评价制度开展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应当包括节水评价的内容。节水评价要分析规划和建设项目涉及区域的用水水平、节水潜力、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节水指标的先进性,评估节水措施的实效性,合理确定其取用水规模,提出评价结论与建议。第十四条总量和强度控制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

8、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各设区的市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用水定额管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节水降耗的要求,制订主要农作物、工业产品和生活服务业等用水定额,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程序发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9、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行业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制订标准应严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第十六条计划用水管理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下达用水计划;其他用水大户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分别下达用水计划。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禁止超计划指标用水。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包括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

10、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内容。其他用水大户是指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第十七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单位超过年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计划用水量调整计划用水单位申请增加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向管理机关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加原因的说明和相关材料,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下达执行。计划用水单

11、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减少其计划用水总量:(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二)具备利用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四)因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等确需核减用水量的;(五)其他应当减少计划用水总量的情形。第十九条用水计量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器具),定期检查、校核和维护计量设施(器具),保证计量准确。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器具)分类计量。农业取用水计量设施由农

12、业灌溉设施管护主体负责安装和维护。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替代方式进行计量。大中型灌区渠首和干支渠口门应当实施取水计量。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和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配套建设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施一户一表改造,具备条件的安装智能水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器具)。第二十条用水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做好用水统计工作。计划用水单位应

13、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用水信息。第二十一条用水效率标识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水效标识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水效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验证管理,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将节水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将已建成的再生水回用设施和雨水收集

14、利用设施等节水设施情况报水利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节水型社会建设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并监督实施,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第一节农业和农村节水第二十四条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引导推动农业生产转型升级,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节水型农业。第二十五条灌溉节水县级以上

15、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灌溉工作,组织开展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管道输水、渠道防渗、水肥一体化、等节水灌溉技术,采取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促进农业节水,提高灌溉用水效率。新建灌溉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已经建成的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的,以及灌区内农作物通用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进行节水改造。第二十六条农业基础设施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开展节水改造,加快配套工程建设,完善计量设施,建设节水型农业。第二十七条养殖业节水养殖业应当发展集约化节水型养

16、殖技术,推广节水型饲喂设备,推广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技术,实施规模养殖场节水改造。第二十八条农村生活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生活用水设施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器具,实行用水计量收费。第二十九条农业农村节水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节水服务体系,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农业用水户、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专业化服务组织参与农业农村节水服务。第二节工业节水第三十条产业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在生态脆弱、严重缺水和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推进高耗水企业向

17、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限制新增高耗水企业和项目,逐步减少现有高耗水企业和项目。第三十一条工业节水管理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用水管理,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分质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收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污水排放量。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限期实施节水改造。第三十二条工业节水措施采煤、采油、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井水。采矿企业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计量设施。具备条件的地区,疏干水应当回收利用。高耗水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措施,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18、。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第三十三条工业园区节水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和工业集聚区的规划布局,应当统筹供水、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实施园区内企业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推进已成园区以节水为重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第三十四条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已经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设备、器具、产品的,应当限期更换。禁止生产、销售列入淘汰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第三十五条以水为主要原料企业节水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

19、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减少制水量损耗。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剩余尾水处理后达标排放。第三节城镇节水第三十六条节水型城镇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落实到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各个环节,全面推进节水型城镇建设。加强城镇居民生活、市政公用、工商企事业和公共服务业等领域节水工作,组织开展节水型企业、单位和居住社区建设活动,建立城镇节水长效机制。第三十七条公共供水节水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损率,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公共供水

20、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应当及时抢修,减少水资源浪费。第三十八条公共机构节水国家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完善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节水产品,配备完善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节水管理,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逐步安装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第三十九条居民小区节水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居民小区公共区域节水器具和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正常使用。第四十条高耗水服务业节水洗浴、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人工滑雪场、高尔夫球

21、场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高耗水服务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改造。第四十一条建筑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绿色建筑,实行绿色建筑统一标识制度,推动建筑节约用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第四十二条市政节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建设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集蓄雨水、矿井疏干水等非常规水。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因地制宜采用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绿化用水效率。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景观用水,园林绿化优先选择节水耐旱植物品种。环境卫生、消防等市政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

22、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擅自改变用途。景观河、人工湖等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减少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第四节非常规水源利用第四十三条非常规水源配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矿井疏干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及水网规划,优化用水结构,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应当合理布局和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第四十四条集蓄雨水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完善滞、渗、蓄、净、用、排等相结合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推进海绵城市

23、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修建蓄水池、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第四十五条再生水利用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宾馆、饭店、公寓、文化体育设施等综合性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除消防等应急救援外,未经消防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公共消防设施取水。污水处理厂出水达到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并用于生态补水的,应纳入再生水统计范围。第四十六

24、条矿井疏干水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矿井疏干水,组织矿井疏干水排放企业投资建设输配水利用工程。处理达标的矿井疏干水应当优先用于采矿企业,富余水量用于矿区附近生产、生态等用水。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四十七条财政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用于节水改造、节水示范、非常规水利用、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产品推广和节水宣传培训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和利息优惠。第四十八条水价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

25、资源合理配置的水价政策,建立反映市场供求、水资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价形成机制。深化城镇供水价格改革,完善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加快落实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农业水价应当按照合理反映供水成本、有利于节约用水和农田水利体制机制创新、与投融资体制相适应的原则确定。非常规水价格由供需双方根据其水质、成本、用途和用量等协商确定。第四十九条队伍建设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监督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装备,落实工作经费,健全管理制度。第五十条服务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水服务产业,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实行合同节水、开展节水咨询、设计

26、、检测、认证、用水审计、水平衡测试、技术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提高节水服务企业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节水服务能力。第五十一条水权交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在合理配置水资源的基础上推行水权初始分配制度,支持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取用水单位间,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水权交易应当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的原则,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取用水户在取水许可限额内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第五十二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用管理制

27、度,将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违规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五十三条节水科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个人开展节水技术、产品、设备的研发,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与节水技术、管理及产品的深度融合,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发展节水产业,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第五十四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对重点地区、行业、节水产品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或者联合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

28、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御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六条水资源浪费行为的责任对管网漏损、泄露造成水资源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水资源浪费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

29、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规取用水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二)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三)未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加原因说明和相关材料,擅自新增取用水的。第五十八条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未定期开展水平测试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过年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对存在问题未及时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30、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计量设施相关责任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器具);(二)计量设施(器具)运行不正常。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水效标识制度的责任生产、销售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用水产品,伪造、冒用水效标识,或者利

31、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一条违反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停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工业节水改造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业经营者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按照限定期限实施节水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32、款;经催告,仍不实施节水改造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第六十三条工业企业的责任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高耗水企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二)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和工业集聚

33、区未采取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水循环利用等节水型措施的;(三)洗浴、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人工滑雪场、高尔夫球场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用国家规定的低耗水、循环用水等的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第六十五条违反淘汰目录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罚。第六十六条擅自从消防设施取水的责任除消防等应急救援外,未经消防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同意,擅自从公共消防设施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公共供水单位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单位制水水量损耗和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法失信的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并被依法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有关违法信息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入相应单位和人员社会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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