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公共文化服务办法》(2016年12月3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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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威海市公共文化服务办法(2016年12月3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文化服务活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剧院、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机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以及

2、与公共文化服务相关的其他场地、建筑物等设施。第四条公共文化服务应当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公共文化服务的重大事项。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状况和公众实际需求,制定、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和标准,并适时调整。第八条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

3、当统筹推进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机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工作,实现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均等化。第九条新建居民生活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文化设施。改建居民生活区可以通过整合资源等方式提供公共文化设施。第十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充分利用丰富的特色文化资源,建设具有展示、宣传、教育等功能的公共文化设施。第十一条政府兴办的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机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第十二条政府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

4、开放时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低于五十六个小时;(二)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每周开放时间不低于四十二个小时;(三)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机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日。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政府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服务项目。第十三条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事项或者暂时停止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七日以便于知晓的方式公布。因突发情况导致的服务变更,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公布。第十四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在公共文化设施显著位置向公众

5、公示服务指南、服务内容、免费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设施提供收费项目的,应当在公共文化设施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十五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人员、设施,确保公众和公共文化设施安全。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第十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便捷方式,提供文艺演出、作品创作、读书看报、展览展示、娱乐休闲、文化培训等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共享。第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捐建公共文化设施,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和冠名等方式提供或者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市、

6、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资助、补贴、奖励。第十八条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志愿者服务机制,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公共文化志愿服务。第十九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使用、培训和激励等制度,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机构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其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备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必要时可以吸收社会力量补充公共文化服务队伍。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县级以上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从业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不

7、少于十五日,镇(街道)、村(社区)文化工作专兼职人员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五日。第二十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将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二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制度,形成政府、专家、社会共同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监督管理体系。第二十二条侵占、破坏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政府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将公共文化设施向公众开放的;(二)未按照规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三)其他违反本办法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的。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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