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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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03年6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修订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针对专业技术岗位需要开展的,使专业技术人员能经常获得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2、其规定。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扶持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欠发达地区以及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

3、的权利。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本规定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学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并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根据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二)保证专业技

4、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并支付学费;(四)按照规定登记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统计上报有关资料。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自主确定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并就单位为个人提供进修的条件、个人为单位提供服务等事项订立合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学习任

5、务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第十一条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根据本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本行业的实际编制或者修订,并接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应当适应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势,重点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符合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第十二条继续教育可以采用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函授、电化教育、远程教育和国(境)外进修等形式进行。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继续教育脱产学习时间每3至5年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6、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与其所从事的专业相关的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利用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现有的办学条件和设施。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应当面向社会积极承办继续教育。第十五条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7、规章规定执行。第十六条鼓励设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第十七条继续教育协会、行业协会及继续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实施继续教育的目标、内容、时间、经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委托合同应当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

8、,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九条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的重要依据。第二十条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评估,为制定或者调整继续教育规划、计划提供依据。继续教育评估标准以及评估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

9、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支付学费或者责令退还学费、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二)擅自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三)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四)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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