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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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2010年9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修订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种植业、畜牧业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食用菌种植废弃物、废弃农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废弃物。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含畜

2、禽养殖小区,下同),是指畜禽存栏数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养殖场。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包括水稻、大(小)麦、玉米、大豆、蚕豌豆、油菜以及其他具有地上茎秆的农作物收获后残留的茎叶。第三条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促进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利用。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指导、

3、协调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项目予以扶持:(一)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有机肥、沼气、食用菌、饲料等产品或者作为工业生产原材料;(二)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关键技术、设备的研发以及设备的生产;(三)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前款规定政府扶持项目的具体目录由省财政、农业、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另行规定。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农业废弃物的处理与

4、利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项目列入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中,并纳入发展循环经济、技术进步等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物资采购的,应当把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列入优先采购的范围。利用沼气、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并网发电的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以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有机肥、沼气等产品和从农业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沼液运输机械和秸秆还田等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相关机械,应当列入本省农业机械产品购置补贴目录,纳入财政补贴范围。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完善技术服务网络,做好培训、指导和信息服务,促进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产业化。鼓励发展从事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使用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减少和控制农业废弃物的产生。农业生产者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或者利用

6、农业废弃物。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进行规划,并作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种植业、畜牧业产业发展规划和现代农业园区规划应当包括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内容,并与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规划内容相衔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废弃物处理能力和环境承载能力,结合种植业、林业等产业区域布局,按照生态农业的发展要求,合理确定畜牧业区域布局和养殖规模。第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落实管理措施,保障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设施的建设予以

7、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三条秸秆应当妥善处理,有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第十四条鼓励将食用菌生产中产生的菌糠、菌渣等废弃物作为栽培基质、肥料和燃料等,进行资源化利用。第十五条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废农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收回,不得弃留在土壤中或者随意丢弃。鼓励生产、使用可降解农膜。鼓励、支持农村商业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废农膜。第十六条禁止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以及废农膜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第十七条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产生污染。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8、禁止将有毒、有害农业废弃物直接用作肥料。第十八条承担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程建设、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业务活动,并对工程建设、维修的质量和安全负责。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移用政府扶持的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资金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有其他滥用

9、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处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阻碍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林业和渔业生产以及林业、渔业产品初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工作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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