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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2000年4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一次修订2005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三次修订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四次修订2016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第五次修订自1996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
2、经营和管理。第三条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第二章行政管理与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机构)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
3、、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三)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审查和管理;(四)制定地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则;(五)依法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第七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
4、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场所;(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八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第九条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部门(机构)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
5、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第十条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三章烟草专卖许可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
6、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三)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
7、者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第十三条生产、批发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
8、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者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组织类型、经营范围的;(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三)停业、歇业或者破产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第十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并依法作出处理。第四章
9、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第十八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第十九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照规定的渠道出口。第二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第二十一条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在检测鉴定中可征求被假冒商标卷烟侵权企业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
10、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第二十四条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以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第五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第二十五条烟草专卖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省内跨
11、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设区的市的市辖区之间、县(市、区)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使用过期、涂改、伪造、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三)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12、出具的证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查获之日起60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30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置。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处理被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收回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人员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三)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购买被没收的烟草制品的;(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