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根据2011年12月31日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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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2003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1件市政府规章和修改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淄博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以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成区内

2、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第三条市、区(含高新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依法行使相对集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市执法局下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以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市、区执法局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市、区分别设立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同级公安机关和执法局双重领导、以同级公安机关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理以侮辱、威胁或者暴力方式妨碍、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第四条市执法局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指挥、调度、检查、监督,对跨区或者重大行

3、政执法案件进行查处,指导、协调各区进行专项治理工作。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部门不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六条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第二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第七条市、区城管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玻璃瓶(渣)、纸屑以及其他包装物

4、或者乱抛动物尸体的;(二)运输时不按规定捆扎、密闭或者泄漏散落物料、废弃物、粪便等造成环境污染的;(三)不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粪便和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四)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建筑垃圾的;(五)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六)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七)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八)焚烧枝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九)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害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5、:(一)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二)城市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或者污泥的;(三)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四)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不设置护栏、挡板和明显标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二)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三)擅自对城市主次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的;(四)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五)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六)擅自

6、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在店外经营、修车、洗车的;(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三)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四)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五)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等,影响市容市貌的

7、;(二)广告、霓虹灯、标语、标牌、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影响市容的;(三)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四)擅自设置条幅、气球、彩旗、招牌、充气物及其它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五)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六)非法散发印刷品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者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及时清理其设施上的乱贴、乱画、乱挂的。第二节城市规划第十三条市、区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8、权。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转让土地以及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三)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要求建设道路管线,

9、影响道路管线规划的;(二)主要地下道路管线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即覆土的;(三)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即投入使用的;(四)道路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第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二)设计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三)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五)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

10、建筑物、构筑物、街区的;(六)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泉水系的。第三节城市园林绿化第十七条市、区执法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地的;(三)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工程的;(四)未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时间使用绿地的;(五)绿地的绿化面积不符合规定比例的;(六)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地面积低于规定比例,尚有空地应当绿化未绿化的;(七)擅自改变城市绿

11、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砍伐、移植城区树木的;(二)砍伐、移植、损毁古树名木的;(三)擅自修剪树木的。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挖掘、攀折花木,滥采花果、树籽的;(二)在树木上乱钉、乱刻、拴绳、挂物的;(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的;(四)在城市绿地内乱设广告、商业和服务摊点的;(五)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或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的;(六)利用树木搭盖或者损伤树木根系的。第四节市政第二十一

12、条市、区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城市道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二)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二)擅自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桥涵上、隧道内停车、试刹车的;(二)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13、、倾倒垃圾的;(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的;(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期限补办手续的;(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将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转租、转让的;(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五)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服务网点的。

14、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的;(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随意将路沿石开口的;(二)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或者设置斜梯等设施的;(三)向路面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的;(四)擅自变更或者移动道路附属设施的;(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往检查井

15、、雨水斗内扫入垃圾以及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的;(二)擅自在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的;(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算等排水设施的;(四)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的;(五)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的;(六)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或者篷盖防洪设施的;(二)擅自在城市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三)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四)排

16、放污水超过标准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城市排水管网管道损坏的。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的;(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的;(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的;(二)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未经批准擅自移动的;(三)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的;(四)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的;(五)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的;(六)其他盗窃、损坏

17、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五节环境保护第三十二条市、区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22:OO至6:00)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二)在城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三)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四)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

18、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六)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七)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二)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三)在城区露天烧烤食品的;(四)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

19、烟、烟尘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五)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采取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阡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的;(二)拆迁造成扬尘的;(三)施工工地周边未设置高度L8米以上的围挡,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未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的;(四)建筑垃圾装卸凌空抛撒,车辆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的;(五)混凝土浇注采用现场搅拌未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六)在道路上施工未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清运不及时,未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

20、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九)有上述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六节工商第三十六条市、区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商贩的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二)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

21、,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三)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其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摆摊设点的。第七节公安交通第三十八条市、区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违反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二)擅自挖掘街道或者胡同路面的;(三)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第三章执法规定和处罚程序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

22、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三)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四)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

23、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二)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三)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局

24、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统一规范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按规定当场收缴外,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上交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于2日内将罚款存入指定的银行;(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财政。第四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执法局在职责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

25、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第四十六条查处案件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查处案件时,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执法局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第四十八条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对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依法作出鉴定;(二)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三)依法行

26、使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将许可结果在5日内抄告执法局。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警察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执法监督第五十条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执法局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执法监督。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过错责任。第五十一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

27、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第五十二条执法局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因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第五十三条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六)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七)其他

2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行政不作为行为。第五十四条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五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六条当事人认为市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区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附则第五十七条张店中心城区与各区县的主要连接道路绿线范围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八条桓台县、高青县、沂源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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