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2020年12月17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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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6年9月28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23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17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第二次修正自2016年9月2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

2、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第四条坚持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二)体现行政机关的权责统一;(三)符合上位法规定,突出本市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充分发扬民主,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第六条规章

3、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导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第八条制定规章应当完善征求意见和协商工作机制,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建立完善政府立法研究服务基地、立法联系点和立法专家库制度。第九条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

4、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统筹安排规章制定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中心工作,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报立项申请以及下列材料:(一)立法项目草案初稿;(二)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三)立法可行性评估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立项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可能出现的问题、调研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立法可行性评估可以由立项申请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社会有

5、关方面进行。立项申请单位提交立项申请前,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二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门户网站、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或者交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三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论证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项目,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对重要立法建议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第十四条经论证,立法申请和立法建议项目存在下列

6、情形之一的,不纳入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一)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不需要细化补充的;(二)超越立法权限,法律、法规未予授权的;(三)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四)不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的;(五)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六)具有其他情形的。第十五条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公布。第十六条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紧急程度、社会认识统一程度和基础工作完成程度,将确定的立法项目分为年内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年内完成项目还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时间。第十七条立法条件和时机较为成熟、当年可提交

7、市人民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列入年内完成项目。确定年内完成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中经调研论证后较成熟的调研项目。确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暂不成熟的立法项目,列入调研项目。第十八条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第十九条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要求,明确项目负责人、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报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及时了解立法项目的起草情况、重点、难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十条在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

8、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一条建立规章立法项目库,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实行动态管理。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征集、调研、论证、储备规章立法项目。第二十二条立法项目确定后,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会同起草部门成立立法课题组,根据立法实际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和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参与调研、起草、审查等立法活动。第三章起草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原则上由所涉及事项的管理部门起草。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草案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管理部门不明确、情况紧急或者社会影响

9、重大的,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二十四条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与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二)从本市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三)行政措施与客观需要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四)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五)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六)其他有关要求。第二十五条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充分论证拟设定制度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起草规章,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

10、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以及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第二十六条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会。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平竞争审查。第二十八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书面方式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规章草

11、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反馈起草部门。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审查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第二十九条起草部门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报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起草部门不能按时完成起草报送审查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第三十条规章报送审查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以部门正式文件形式印制的送审报告,主要包括

12、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二)加盖起草部门公章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创新的制度设计、起草过程以及征求意见情况等;(三)印刷成册的法律政策汇编,主要包括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以及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资料;(四)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和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五)征求意见的原始材料和汇总表;(六)涉及规章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需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四章审查第三十一条规章草案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为四个月。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3、:(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是否符合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要求;(三)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四)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五)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六)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经济社会发展;(七)是否与本市有关规章协调、衔接;(八)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设定的制度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操作性;(九)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规章草案主要制度设计的意见;(十)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十一)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二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二)制定规章的基

14、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不符合本市实际情况,主要制度设计不具有必要性、可操作性的;(四)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充分协商的;(五)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责调整或者重大行政决策等重要事项,事先未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六)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七)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要求的。第三十三条建立公开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反馈制度。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还

15、可以通过报刊刊载、民意调查的方式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门户网站、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并将采纳情况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反馈。第三十四条建立第三方论证咨询制度。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邀请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研机构、政府法律顾问、立法专家等第三方,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查和综合论证咨询。第三十五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二)拟制定的行政措施有重大分歧的

16、;(三)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可以以书面形式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就涉及的有关问题,有针对性地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修改意见反馈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反馈的,应当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作出说明。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经协调

17、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八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组织起草部门共同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会签稿,交由起草部门组织会签。第三十九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充分研究会签意见,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审查报告。规章草案审查报告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第四十条起草部门在规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汇报,并做好政府审议的准备工作。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第四十一条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

18、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第四十二条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第四十三条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第四十四条规章公布后,潍坊市人民政府公报、潍坊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潍坊日报应当及时刊载。潍坊市人民政府公报

19、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潍坊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第四十五条规章公布后,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并组织做好规章的宣传解读工作。第四十六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程序报送备案。第六章评估、修改、废止和解释第四十七条规章自实施之日起满一年,起草部门应当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四十八条实施期超过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适时进行立法评估:(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二)社会反响较大的;(三)实施时间较长的;(四)与规章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五)

20、国家、省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其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章的执行情况;(二)利益相关方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起草部门可以自行评估,也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社会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结果作为规章继续施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依据。第五十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的;(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四)立法评估后认

21、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第五H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第五十二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对评估结果和建议进行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废止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五十三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组织下,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第五十四条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五十五条规章外文译本编译和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起草部门负责。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规章的修改、废止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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