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4修正).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4修正).docx(13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24年1月12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选民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选举程序和办法第六章罢免、辞职与补选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选举原则)村民委员会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直接选举、差额选举的原则。第三条(
2、村委会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第四条(村委会成员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五条(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后换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六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解
3、决。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七条(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市、区)和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工作步骤和日期;(三)进行选举试点,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五)受理有关本次选举工作的申诉、检举、控告和来信来访,依法查处和纠正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六)制定并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突发性事件应急预
4、案;(七)承办选举指导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八条(选委会组成)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第九条(选委会成员产生)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村民应当将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威望并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的村民推荐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
5、,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第十条(选委会职责)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提供选举咨询;(二)制定本村选举办法,并经村民会议通过;(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进行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调查和处理村民对选民名单的意见;(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确定和公布候选人名单;(六)确定投票时间、地点,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后公布;(七)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八)印制选票和有关表格,确认委托投票手续;(九)主持选举投票,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十)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
6、案;(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移交工作完成时止。第十一条(选委会成员调整)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另行推选。第三章选民登记
7、第十二条(选举权被选举权)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民的年龄计算到本村选举日为止。第十三条(选民登记)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在本村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本村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在居住村进行选民登记后,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十四条
8、(不列入选民名单人员)患有精神病的村民,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第十五条(选民名单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第十六条(选民调整)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注销或者除名。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十七条(提名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
9、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选民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选举委员会提名候选人。选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的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第十八条(组织提名候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告提名的期限或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提名时选民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第十九条(候选人确定)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正式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
10、正式候选人人数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确定正式候选人。召集提名或者预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的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不设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同时被提名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所得选票不得相加计算。第二十条(候选人公示与递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分别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张榜公布。已被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在投票前主动要求退出,候选人形成缺额时,应当从其他已提名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但是
11、,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由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第五章选举程序和办法第二十一条(公布选举时间地点)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选民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事项。第二十二条(选举大会召开)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投票前,应当清点到会人数,通过选举办法,报告选举工作进展情况,检查票箱,清点选票,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
12、,可以设分会场和投票站,对不便于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在其住所进行投票。每个投票站、流动投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第二十三条(投票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一次性投票方式或者分次投票的方式,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本村选举办法中确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选民证,选民凭选民证参加投票。第二十四条(无记名投票)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近亲属、其他选民或者代写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
13、民,也可以弃权。第二十五条(委托投票)选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确认委托书,并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第二十六条(当场计票公布)投票选举实行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核票,公开唱票,公开计票,做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第二十七条(投票有效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所发票数的,该次投票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所发
14、票数的,该次投票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有效票、无效票,都应当计算为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外出一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行其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第二十八条(村委会成员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依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分别确定当选人员,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
15、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按照差额比例,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二十九条(村委会成员暂缺)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在选举中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不足名额另行选举。第三十条(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经过三分
16、之二以上的选民同意,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但其他程序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第三十一条(备案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工作移交)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保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将印章交付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新一届村民委员会自产生之日起,原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债权债务、经营资产、资料档案等移交工作。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第三十三条(村民小组长
17、推选)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推选村民小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推荐候选人,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候选人须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第三十四条(推迟选举投票)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按规定选举日进行选举投票的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选举投票。障碍消除后,应当及时组织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与补选第三十五条(村委会成员罢免)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
18、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要求罢免的理由。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指导该村组织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第三十六条(村民小组长罢免)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长的要求。对罢免村民小组长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
19、时,村民小组长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小组长须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村民小组长后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相同。第三十七条(村委会成员、村民小组长辞职)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长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第三十八条(村委会成员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第三十九条(职务变动备案)因罢免、辞职、补选或者其他原因,村民委
20、员会成员职务变动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法调整人员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违法任职责任)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未经村民会议依法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宣布其任职无效,并视情节,由有关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理。第四十二条(破坏现场选举责任)采取抢夺票箱、撕毁选票或者起哄
21、闹事等不正当手段,造成选举场所秩序混乱,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破坏选举责任)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第四十四条(打击报复责任)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人大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援用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